
案情
分岐
解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1.立案在先的案件需要繼續執行的情況,故不宜對后案終結以免對前案的正常執行產生歧義。執行終結是指在執行程序中,因出現法定情形,執行程序沒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繼續進行,因而依法結束執行程序的一種結案方式。立案在先的案件有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符合法定的執行條件,需要繼續執行,故立案在后的案件不予執行,但不不屬于終結執行的情形。筆者以為,終結執行是對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不予執行。終結執行裁定書是這樣表述的:“終結(生效法律文書的制作機關、字號、名稱等內容)的執行。”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2)江法執字第1112——1號執行裁定書主文表述:“終結(2010)江油民初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書的執行。”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葫執字第00048-8號執行裁定書,裁定主文中的表述:“終結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遼民二終字第00165號民事判決書的執行。”
2.裁定駁回重復執行申請的理由不夠充分。首先,對后立執行案不宜適用裁定駁回申請方式結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條規定,執行實施案件立案后,經審查發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規定的受理條件,裁定駁回申請的,以“駁回申請”方式結案。《執行規定(試行)》第18條對受理執行案件明確規定必須符合6項條件,但其中并沒有對重復申請執行如何處理作出規定。本案雖屬重復申請執行,但并沒有不符合《執行規定(試行)》第18條規定的受理執行案件的6項條件的情形,因此,不宜適用該條以“駁回申請”方式結案。其次,參照重復起訴的情形駁回申請的理由也不充分。雖然訴訟案件和執行案件有相通之處,但二者畢竟在程序、理念上存在諸多不同,在可以參照訴訟程序又可以參照執行程序處理執行案件的時候,傾向于參照同類案件處理更具有合理性,即執行案件參照執行案件處理,同一法院重復受理執行案件對后立案案件,不宜參照重復起訴進而裁定駁回申請。
3.裁定撤銷執行重復立案符合法律原意及司法實際。裁定撤銷案件的實質是重復立案錯誤。法律意義上的撤銷案件表明重復立案本身并不符合法律規定,即在先執行案件正常推進的情況下,再次重復立案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性和合法性,因此采取撤銷案件讓錯誤的立案決定歸于消滅。在同一法院發生重復立執行案情況的,在可以參照訴訟程序又可以參照執行程序處理執行案件的時候,傾向于參照同類案件處理更具有合理性,即執行案件參照執行案件處理,即參照“立案后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立案的,應當撤銷案件……”之規定裁定撤銷案件較為合理。本案中,楊某兩次以同一份判決重復申請立案,盡管法院再次辦理了執行立案手續,實屬立案錯誤,故應在執行環節發現依法予以糾正。故以裁定撤銷案件更能體現法律原意,也便于實際操作。該問題的最終解決亟待最高人民法院總結各地經驗加以明確。
(來源: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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