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期,最高院發布了一些典型案例,其中關于離婚子女更名問題,最高院4月11日發布了以下兩個典型案例,供參考!
案例一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名應遵循自愿和有利成長原則——未成年人姓名變更維權案
一
簡要案情
2011年10月,被告向某云與原告向某杉(未成年人)之母鄭某離婚,約定原告由母親鄭某撫養。原告跟隨鄭某生活后,鄭某將其姓名變更為“鄭某文”,原告一直使用“鄭某文”生活、學習,以“鄭某文”之名參加數學、美術、拉丁舞等國內、國際比賽,并多次獲獎。2018年12月,被告向某云向派出所申請將原告姓名變更回“向某杉”。在原告姓名變更回“向某杉”后,其學習、生活、參賽均產生一定困擾。原告及其母親鄭某與被告向某云協商未果,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將原告姓名變更為“鄭某文”。審理中,原告到庭明確表示,其愿意使用“鄭某文”這一姓名繼續生活。
二
裁判結果
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姓名是自然人參與社會生活的人格標志,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條的規定,自然人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不得違反公序良俗。父母離婚后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糾紛處理,應堅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為原則。本案中,原告多年來持續使用“鄭某文”這一姓名,該姓名既已為親友、老師、同學所熟知,也已成為其人格的標志,是其生活、學習的重要組成部分。原告作為年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已經能夠理解該姓名的文字含義及人格象征意義,結合其多次參加國際、國內賽事的獲獎經歷以及自身真實意愿,繼續使用該姓名,有利于原告的身心健康和成長。遂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被告配合原告將戶籍登記姓名變更回“鄭某文”。
三
典型意義
本案系適用民法典保護未成年人合法姓名變更權的典型案例。實務中,因夫妻離異后一方變更未成年人姓名而頻頻引發糾紛。本案審理法院堅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為原則,將民法典人格權編最新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有機結合,充分聽取具有一定判斷能力和合理認知的未成年人的意愿,尊重公民姓名選擇的自主權,最大限度的保護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利益,收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案例二
養女在過世養父母墓碑上的刻名權益受法律保護——養女墓碑刻名維權案
一
簡要案情
原告石某連系已故石某信夫婦養女和唯一繼承人,被告石某荷系石某信堂侄。石家嶺社區曾于2009年對村民墳墓進行過搬遷,當時所立石某信夫婦墓碑上刻有石某連名字。2020年夏,石家嶺居委會進行遷墳過程中,除進行經濟補償外,新立墓碑由社區提供并按照各家上報的名單鐫刻姓名。石某荷在向居委會上報名單時未列入石某連,導致新立墓碑未刻石某連名字。石某連起訴請求判令石某荷在石某信夫婦墓碑上鐫刻石某連姓名,返還墓地搬遷款,賠償精神損失。
二
裁判結果
一審山東省濟南市鋼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的規定,除法律規定的具體人格權外,自然人還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權益。逝者墓碑上鐫刻親人的名字是中國傳統文化中后人對親人追思情感的體現,對后人有著重大的精神寄托。養子女在過世父母墓碑上鐫刻自己的姓名,符合公序良俗和傳統習慣,且以此彰顯與逝者的特殊身份關系,獲得名譽、聲望等社會評價,故墓碑刻名關系到子女的人格尊嚴,相應權益應受法律保護。原有墓碑上鐫刻有養女石某連的姓名,石某荷在重新立碑時故意遺漏石某連的刻名,侵害了石某連的人格權益,應承擔民事責任。一審判令石某荷按民間傳統風俗習慣在石某信夫婦墓碑上鐫刻石某連姓名、石某荷返還石某連墓地拆遷款3736元。二審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
三
典型意義
養子女在過世養父母墓碑上刻名的權益關涉人格尊嚴和人格平等,符合孝道傳統和公序良俗,本案將此種人格權益納入一般人格權予以保護,回應了社會發展所產生的新型人格權益保護需求,對類似案件處理具有參考價值。
法條速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條 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一十三條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稱。第一千零一十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干涉、盜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權或者名稱權。第一千零一十五條 自然人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三)有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少數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第一千零一十六條 自然人決定、變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組織決定、變更、轉讓名稱的,應當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民事主體變更姓名、名稱的,變更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其具有法律約束力。第一千零一十七條 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眾混淆的筆名、藝名、網名、譯名、字號、姓名和名稱的簡稱等,參照適用姓名權和名稱權保護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四條 保護未成年人,應當堅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處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項,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給予未成年人特殊、優先保護;(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三)保護未成年人隱私權和個人信息;(四)適應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的規律和特點;(五)聽取未成年人的意見;(六)保護與教育相結合。
來源 |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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