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首先,被上訴人通知當事人領回扣押車輛的時候,上訴人尚未出現,亦無法告知;
其次,事故車輛既投保了交強險,還投保了保險金額為100萬的第三者責任險,已足以賠付事故造成受害人盧某死亡的各項損失;興寧交警在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依程序規定將被扣押的事故車輛返還給李宇的行為,未直接導致兩原告的權利受損,并無不當。
事實上,上訴人提起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訴訟,已終審判決支持了上訴人賠償請求。因此,被上訴人的行政行為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上訴人請求行政賠償25萬元,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
【一、案情簡介】
2018年7月25日2時33分許,李宇駕駛呂玲花所有的粵M×××××號牌小轎車,從興寧市城區人民大道方向沿福興大道往神光山方向行駛,途經福興××××路段時,碾壓前方車行道內坐臥的行人“無名氏”,造成行人“無名氏”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事發后,李宇駕車逃離事故現場,當日6時許到興寧交警投案自首。
2018年7月25日興寧交警扣押了肇事的粵M×××××號牌小轎車,并對肇事者李宇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2018年7月26日興寧交警委托興寧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汽車保修廠對該肇事車輛進行了車輛技術檢驗,2018年7月28日興寧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修廠對肇事車輛拆檢后出具了《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拆檢報告》,2018年8月2日被告將該報告告知李宇并將肇事車輛放行返還給了李宇。
但當時鑒于受害人尚無家屬認領,興寧交警未將該拆檢報告及《訴前財產保全告知書》等告知受害人家屬。2018年8月15日原告盧先陽到興寧交警處了解及對受害人尸體進行了辨認,2018年8月27日經DNA比對,確認受害人為原告盧先陽的女兒盧某,原告曾三紅是盧某的母親。事故經現場勘查、調查取證,2018年9月5日被告作出興公交認字[2018]第44148112018000026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宇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盧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原告盧先陽不服,于2018年9月19日向梅州交警申請復核,2018年10月9日梅州交警作出梅公交復字結論[2018]第152號《道路交通事故復核結論》維持了興寧交警的責任認定。
原告盧先陽、曾三紅在訴李宇、呂玲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糾紛一案中,兩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申請對肇事車輛粵M×××××號牌小轎車進行財產保全,因該肇事車輛已于2018年9月18日辦理了過戶,導致該車輛無法進行查封。
2019年1月16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興寧交警在未告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涉案車輛的情況下,把涉案車輛返還給案外人李宇的行為違法,并賠償原告損失250000元。
因梅州交警不是本案適格被告,經本院釋法后,原告不同意撤回對梅州交警的起訴。
【二、一審判決】
原審判決認為,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九條關于“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第四條關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應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的規定,興寧交警作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本轄區范圍內的交通事故具有管轄并進行調查處理的權責。本案原告盧先陽、曾三紅,因對興寧交警在調查處理李宇與盧某的交通事故過程中的肇事車輛放行返還行為不服,有權以興寧交警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
一、關于梅州交警是否為本案適格被告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關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第二款關于“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的規定,行政訴訟中,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才能作為適格的被告,如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經過復議的,復議機關才能成為共同被告或被告。
本案中,興寧交警在處理涉案交通事故過程中,因將被扣押的肇事車輛放行返還給李宇,原告認為該車輛返還行為違法,但并未對該返還行為向梅州交警提起相應的復議而經梅州交警復議處理。故原告對梅州交警提起本案訴訟,于法無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對興寧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服,向梅州交警提出復核申請,梅州交警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復核結論》,因該復核結論是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復核,而不是對返還肇事車輛的行為的復議處理,且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復核結論不屬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故原告以梅州交警為被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本院釋明后,仍堅持以梅州交警為被告,因此原告對梅州交警的起訴本院予以駁回。
二、關于興寧交警將事故車輛返還給李宇的行為是否存在違法的問題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三十九條關于“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事故車輛,并開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六條第一款關于“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為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的規定,可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過程中,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押肇事車輛,但扣押車輛的期限為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
又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九條關于“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自事故現場調查結果之日起三日內委托具備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第五十五條第一款關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檢驗報告、鑒定意見進行審核,并在收到檢驗報告、鑒定意見之日起五日內,將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復印件送達當事人……”、第五十八條關于“自檢驗報告、鑒定意見確定之日起五日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領取扣留的事故車輛……”的規定可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事故車輛需要檢驗、鑒定的,在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后,在收到檢驗報告鑒定意見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當事人,并自檢驗報告鑒定意見確定之日起五日內通知當事人領取被扣留的事故車輛。
本案中,興寧交警在處理李宇與盧某道路交通事故過程中,于2018年7月25日扣押事故車輛,于2018年7月26日委托興寧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修廠對該車輛進行樣本拆驗,2018年7月28日在《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拆檢報告》出具后,于2018年8月2日將事故車輛返還給駕駛人李宇。上述扣押、檢驗、返還車輛的行為均符合上述法規的規定,李宇亦未提出異議。鑒于事故受害人盧某的身份當時尚未得以確認,導致被告未能將上述行為的情況即時告知盧某的家屬(即兩原告),應屬合理。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公安廳關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第4點第二款規定“對扣留的車輛進行技術檢驗鑒定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依法送達技術檢驗鑒定結論時,應告知各方當事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返還機動車的時限,對于沒有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車輛或者雖然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數額可能超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告知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根據該規定,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可能超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才有義務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訴前保全的義務。
本案中,交通事故車輛已經向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強制保險及保險金額為100萬的第三者責任保險,該車輛的投保足以賠付事故造成盧某死亡的各項損失,被告興寧交警依車輛的投保情況,未告知兩原告可向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對原告因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索賠權利并未產生實質影響,并無不當。故原告認為興寧交警未履行該告知義務返還事故車輛的行為違法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現原告據此訴請確認興寧交警的車輛返還行為違法,于法無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原告訴求兩被告賠償250000元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關于“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的規定,公民的合法權益在受到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行為侵害時,才有權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本案中,興寧交警在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依程序規定將被扣押的事故車輛返還給李宇的行為,未直接導致兩原告的權利受損,并無不當,且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盧某死亡的各項經濟損失,原告應先以窮盡民事救濟等途徑,在未窮盡其他途徑的情況下提起本案賠償請求,不符合國家賠償的條件。故原告的賠償請求,于法無據,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梅州交警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原告對梅州交警的起訴,依法應予駁回。興寧交警將事故車輛返還給案外人李宇的行為并無不當,原告訴請確認違法并要求給予賠償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盧先陽、曾三紅的訴訟請求。
【三、 本案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興寧交警在未告知上訴人盧先陽、曾三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訴前保全的情況下,將涉案事故車輛返還給車輛所有權人是否違法,是否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四、終審判決】
本案中,被上訴人于2018年7月25日扣留事故車輛,次日,委托具備資質的鑒定機構對扣押事故車輛進行檢驗、鑒定,2018年7月28日鑒定機構出具拆檢報告后,2018年8月2日被上訴人將拆檢報告送達當事人并通知當事人領回被扣押事故車輛,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三十九條關于“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事故車輛,并開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第五十八條關于“自檢驗報告、鑒定意見確定之日起五日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領取扣留的事故車輛……”的規定。
上訴人提出拆檢報告未送達給上訴人的問題。
當時被上訴人已通過電視、登報等方式尋找受害人親屬,仍未找受害人親屬,屬于客觀上無法送達,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將涉案事故車輛返還給車輛所有權人違法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
上訴人提出未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訴前保全的問題。
首先,被上訴人通知當事人領回扣押車輛的時候,上訴人尚未出現,亦無法告知;
其次,事故車輛既投保了交強險,還投保了保險金額為100萬的第三者責任險,已足以賠付事故造成受害人盧某死亡的各項損失,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不違反《廣東省高院、廣東省公安廳關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第4點關于“對扣留的車輛進行技術檢驗鑒定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依法送達技術檢驗鑒定結論時,應告知各方當事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返還機動車的時限,對于沒有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車輛或者雖然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數額可能超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告知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規定。事實上,上訴人提起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訴訟,已終審判決支持了上訴人賠償請求。因此,被上訴人的行政行為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上訴人請求行政賠償25萬元,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
上訴人起訴梅州交警的問題。
因返還涉案事故車輛給車輛所有權人是興寧交警的行政行為而不是梅州交警的行政行為,上訴人也未對該返還車輛的行為向梅州交警申請行政復議,故梅州交警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原審已向上訴人釋明,上訴人仍堅持起訴,原審未制作駁回起訴的行政裁定書但在行政判決書中的裁判理由中已有說明。上訴人在上訴時仍把梅州交警列為被上訴人,本院認為原審在裁判理由中駁回上訴人對梅州交警的起訴雖不規范,但結果正確。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以原訴理由上訴,沒有新的事實證據和理由,其上訴請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終審判決。
來源《兩拐》公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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