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已于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5次會議通過。
現予公布,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執行工作幾個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川高法〔2007〕390號)收悉。
經研究,批復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二、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應當根據并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
此復。
附:
具體計算方法
(1)執行款=清償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清償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2)清償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清償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同期貸款基準利率×2×遲延履行期間。
而拿到判決書后,往往對其中除違約金外規定的利息及延遲履行金與違約金的區別也并不十分清楚。
究竟應如何計算義務人自合同履行之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應承擔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利息和延遲履行金呢,筆者認為應采取如下計算方法:
一、逾期付款違約金應計算到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開始之日。
違約金是合同當事人因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約定條件時,應承擔的違約責任
。
故應承擔違約責任是給付違約金的前提。
而合同當事人依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起訴至人民法院,就意味著表示愿由人民法院對雙方爭議的事實進行認定,并服從人民法院對糾紛予以了斷的裁決。
一旦人民法院經審理依法認定了違約事實的存在,并在判決書中確定了義務人應履行合同義務的期限和方式,就表示義務人應承擔違約責任、履行給付違約金的義務,而權利人則同意接受義務人依判決書確定的方式履行給付義務。
故違約方應承擔在判決做出之前的違約責任,支付到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開始之日的違約金無可爭議。
而義務人在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內履行給付義務的行為,是人民法院和權利人都認可的,應不能稱其為違約行為,相應也不能計算違約金。
至于履行期滿后,義務人仍不履行給付義務的行為,應承擔的是拒不履行法院判決、裁定義務,也非違約責任,也不應計算違約金。
所以筆者認為逾期付款違約金應計算到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開始之日。
二、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內,義務人應按銀行逾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確定的履行期間,是給予義務人一定時間的履行寬限期,但這只限于時間上的寬限,并不能被理解為利益上的寬限。
權利人因義務人逾期還款的違約行為,影響了正常的經營活動,造成了資金利息和預期利益的損失,理應由義務人予以賠償。
由于銀行逾期貸款利率往往低于合同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比率,又略高于正常貸款利率,以此計算義務人在判決書履行期間內應向權利人支付的賠償金額對雙方都是公平的。
三、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滿次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義務人應按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加倍計算支付遲延履行金。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義務人在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內仍未履行給付義務的,應承擔拒不履行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責任,按規定以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加倍計算支付遲延履行金。
遲延履行金比照銀行罰息加倍計算,具有一定的懲罰性質,在客觀上起到了敦促債務人早日履行裁判義務的作用。
有的觀點認為:顧名思義,逾期付款違約金,只要逾期付款的違約行為一直存在,就應當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至實際給付之日。
還有觀點認為:如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
滯納金的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人民法院一旦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作出生效裁定,就將確定因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和逾期付款是否承擔違約責任以及如何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應當按照人民法院判決的要求履行義務,包括支付違約金。此時債務人對債權人不再承擔違約責任,而是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不再是違約,而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行為。債務人應當承擔法定的遲延履行責任,而不是違約責任。債務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雙倍返還債務利息或者支付遲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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