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鑒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穩定性,第三人撤銷之訴在原告適格性問題上,應當嚴格遵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即提起撤銷之訴的原告必須是原案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者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并符合時間界限的規定。
【案情】2013年9月5日,華盛集團法定代表人與劉某簽訂委托書,委托劉某為華盛集團委托人,擔任砂路工程項目的項目經理。9日,青源達公司與華盛集團簽訂《公路承建合作協議》,由青源達公司修建總長為12公里的野牛溝砂路。同日,劉某、祝某和黃某簽訂《合作協議》。18日青源達公司向華盛集團賬戶轉賬80萬元保證金,華盛集團在扣除管理費2萬元后,將78萬元支付給劉某,劉某將其中77萬元支付給祝某。10月11日,由于未能按約定施工,劉某與青源達公司簽訂《公路承建合作補充協議》,確認華盛集團承擔青源達公司經濟損失150萬元。該工程最終沒有實際施工。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青民終57號民事判決,華盛集團支付青源達公司80萬元。
【裁判】青海高院經審理認為:一、本案所涉《公路承建合作協議》《公路承建合作協議補充協議》的合同相對方是華盛集團和青源達公司,在該案建設工程合同之訴中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并未直接或者間接影響祝某、劉某與黃某的合作關系,也未影響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首先,建設工程合同之訴的審理結果既未涉及或損害祝某在合作關系中的權益,亦未判決祝某承擔返還或者賠償等任何義務,祝某與該案并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次, 城西區法院民事判決是基于華盛集團收到青源達公司80萬元保證金扣除2萬元管理費后,將剩余78萬元轉給劉某,劉某又將其中77萬元轉給祝某的事實,對華盛集團與劉某、祝某之間權利義務關系作出的處理,而該案判決是基于華盛集團和青源達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而對所涉保證金返回問題作出的處理,二者分屬兩個法律關系,并無必然聯系,祝某不能成為該案件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再次, 該案解決的糾紛與原告所主張的法律關系訴訟標的不同,與該案件處理結果不構成法律上的牽連關系,不能作為確定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告資格的條件。綜上,祝某不是該案的第三人,不具備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二、本案中, 該案判決后,華盛集團于2016年7月8日以劉某、祝某為被告向城西區法院提起訴訟。在該案的審理中祝某知悉57號案判決的存在,并且在該院于9月27日作出判決后,也未提出上訴。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起訴狀落款日期為2017年5月22日,時間關系顯示,其提起訴訟時間已經超過6個月的起訴期間。裁定駁回祝某的起訴。
【評析】本案爭議焦點是,祝某是否具備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和提起訴訟時間是否已過6個月起訴期間。
1.適格主體的判斷。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限于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第三人。其中的無獨立請求權人是指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人。在確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時,除了要按照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判斷第三人外,還要結合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實體要件來判斷,即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內容是否損害到其民事權益,如果沒有損害其合法權益,則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如果損害其民事權益,再判斷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第三人條件,符合的屬于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格原告。本案中華盛集團和青源達公司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而祝某與劉某之間以及二人與青源達公司黃某之間是合作關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與該合作關系之間并無法律上的牽連,與該案判決也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需要強調的是,對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資格要嚴格限制,因為這種第三人并不擁有獨立的請求權,而只是原裁判結果與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這是一種間接的關系。在人與人之間交易多元化、復雜化的現代司法環境下,任何裁判文書都有可能對當事人雙方以外的第三人利益產生影響。
2. 動態時間界限認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訴訟。因此,本案中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訴訟的動態時間截點在2017年4月27日前。這個期限在性質上屬于法定不變期間。向前擴張不符合“法無溯及既往”的基本司法原則,向后延伸超過權利除斥期間,該撤銷權消滅。第三人對其未逾期起訴應當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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