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達到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行為。筆者認為,認定行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主要應當從主、客觀兩方面加以判斷。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使用威脅、要挾手段,迫使他人交付財物的行為。
有觀點認為,當消費者的權益受到損害時,解決糾紛的途徑是多方面的,有權選擇與經營者協商解決糾紛,通過自力救濟的方式維權。其提出的賠償要求雖然超過了產品侵權造成的實際損失,但是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應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但是,作為民法基本原則的公平原則和等價有償原則在民事侵權責任的承擔問題上體現為“無損害則無賠償”,這不同于刑法中處罰未遂犯以及行政法中單純處罰違法行為。
私法上的責任本質上是一種填平責任,以彌補侵權行為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失為必要,通常不具有懲罰功能,對違法行為的懲治是公法上的責任。隨著社會的發展,這一原則有所突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當中出現了“懲罰性”賠償的一些規定。但是,懲罰性賠償責任具有法定性,法律明確規定了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以及賠償限額。消費者以遠遠超過損失價值以及現行法律規定的賠償標準提出天價賠償要求,是一種于法無據的要求。當然,于法無據并不意味著必然違法。如果受害人提出的賠償請求,為對方自愿接受的,即使超過懲罰性賠償的限額也應認可雙方達成協議的效力,但前提是不存在威脅、要挾等非法手段。僅僅是提出不合理要求,雙方協商不一致,也不構成犯罪。但若以脅迫的手段迫使對方交付財物且與實際侵權損害結果的差額達到數額較大標準的,其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明顯,就符合了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所謂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以非法的強制手段迫使對方非出于自愿給付其無權獲得的財物的目的。
詐勒索罪的犯罪手段是威脅或者要挾,即對公私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施加精神的強制,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懼,以致不敢拒絕的方法。那么,向媒體曝光經營者的產品質量問題是否構成對企業的要挾?
有觀點認為,消費者向新聞媒體投訴的行為本身是合法的、正當的手段,除非行為人訴諸新聞媒體的內容具有虛假性,否則不存在違法之處。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六條規定,國家鼓勵、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據此,消費者對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通過大眾傳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評。據此,有觀點認為,向媒體曝光是消費者依法享有的權利,權利可以處分和放棄,消費者以放棄權利作為交換條件獲取賠償,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因此是正當化的行為,不應當以犯罪論處。
有觀點認為,大眾傳播媒介是一種公共資源,媒體的輿論監督屬于社會監督的一部分。法律規定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目的,是為了引起社會公眾及有關部門對經營者產品服務質量的關注,促使有關部門介入調查,如經營者確實存在問題的,則督促其進行相應的整改并承擔法律責任,以維護廣大消費者的群體利益。因此,盡管通過媒體曝光產品質量問題在客觀上可以為消費者順利獲得賠償起到一定的助力作用,但是從性質上而言,輿論監督權本身并不是一項私權,而是一項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權利或者權力。行為人以向媒體曝光相要挾強迫對方給付財物,言外之意,一旦對方給予其所要求的財物,便不向媒體曝光,此時,是否向媒體曝光已經淪為與經營者討價還價的籌碼,與其說是索賠不如說是交易,索要的財物實為“掩口費”的性質,而非行為人所主張的“賠償金”性質,其據以提出的賠償數額所依據的也不是對方的過錯、己方的損失以及法律的規定等客觀標準,而是依據自己握有向媒體曝光的主動權,對方不滿足自己的要求就可能遭受更大的經濟損失。在這種場合下,行為人并不是將向媒體曝光作為一項權利宋行使,而是將其作為要挾對方的工具。如果經營者滿足了行為人的要求,則行為人就不向社會公眾公開經營者產品服務質量存在的問題,這實際上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出賣,無疑將會對其他消費者的知情權及其他合法權益造成損害。這不符合法律為消費者設定輿論監督權的立法目的和制度價值。因此,以是否向媒體曝光作為索要財物的交換條件,是一種“公器私用”的權利濫用行為,其在手段上并不具有正當性。
但是,手段不具有正當性并不意味著該達到犯罪程度,以向媒體曝光相要挾是否具有刑事違法性,關鍵要看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如何,即目的的正當性。要看行為人采用要挾手段是為了達到什么樣的目的,如果是為了迫使對方接受其正當的賠償要求所采取的一種索賠策略,盡管脅迫對方接受賠償要求不是法律提倡的糾紛解決方式,但消費者是在主張自己應得的權利,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也就不存在成立敲詐勒索罪的問題。相反,如果行為人以投訴、曝光相要挾,是要強迫對方交付遠遠超出實際損失的財物,則該利益屬于不正當的利益,行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明顯,應當在超出其正當權利要求的部分成立敲詐勒索罪。
有觀點認為,消費者維權的對象是企業,不會存在敲詐勒索罪中常見的損害生命與自由的問題,因此關鍵在于行為是否會損害企業的名譽,敲詐勒索是以侵犯對方名譽為手段實施威脅。如果企業的產品質量確實存在問題,則消費者向公眾或媒體公開不會損害對方的名譽。
但是,敲詐勒索罪本質上屬于財產犯罪,其所侵犯的主要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而非生命權、健康權、人身自由和名譽權等權利,不應以是否侵害名譽來判斷敲詐勒索罪成立與否。作為敲詐勒索罪手段的要挾是以惡害告知對方,即對方如果不滿足自己索取財物的要求,將采取對其不利的措施。惡害,即將要發生的某種不利后果,通常是對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但并不限于使合法權益遭受損害。比如,以揭發他人犯罪事實相要挾,迫使他人交付財物的,盡管揭發犯罪的行為不會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但這種揭發足以給他人造成惡害,對方由惡害而產生心理上的恐懼或者受到精神上的強制,不得不被迫交付財物。在這種情況下,也應當認定為敲詐勒索罪。判斷行為人聲稱的內容是否會對被害人造成惡害,應采取被害人的主觀標準。因此,認定行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的關鍵問題并不在于向媒體曝光的行為本身是否違法,是否在法律上構成對商家名譽的侵害,而在于該行為事實上是否會對商家產生名譽上的不良影響和經濟上的損失。語言或者行為是否構成對對方的要挾是一個事實判斷的問題,而非法律評價的問題。只要聲稱將要采取的措施在客觀上對對方不利,使其面臨要么給付財物要么遭受名譽和經濟損失的兩難選擇,就可以認為對他人構成要挾。
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是企業賴以生存發展的基礎,是企業的一筆無形資產,它直接關系到企業的經濟利益,沒有良好商譽的經營者注定不可能保持長久的競爭力,因此,一個企業如果失掉信譽就如同喪失了生命。一個企業可能需要花費幾年甚至幾十年的時間去創立一個品牌并維護該品牌的信譽,但也完全可能由于一篇負面報道而一夜之間失掉信譽。媒體有著天然的強大力量,即使是一份相對客觀的報道,沒有添油加醋和惡意炒作,報道涉及的產品質量問題也會被社會輿論無限放大。負面新聞報道將對消費者心理造成一定影響,引起產品滯銷,造成企業巨額虧損。而其同業競爭者也可能聞風而動,轉變競爭策略,采取降價、優惠等促銷手段,搶奪市場份額。由于媒體傳播信息的迅捷性和廣泛性,一旦商家的商品缺陷或者服務瑕疵被公之于眾,將會對其帶來極其不利的后果,甚至毀滅性的打擊。因此,向媒體公布會使對方產生一定程度的強制,是一種要挾行為。越是有實力的知名企業越會擔心喪失商譽。即便產品和服務可能確實存在問題,企業經營者也希望盡力挽救自己商譽,這種心理很容易被“惡意”索賠者利用,作為實施敲詐時與企業討價還價的籌碼。
綜上,對于消費者以向媒體曝光、向社會公開企業違法事實等相要挾,迫使經營者交付遠遠超出合理損失的所謂“賠償”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關于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
司法實踐中,對于消費維權過程中的敲詐勒索行為,不應一‘概不追究刑事責任或者給予嚴厲打擊,而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當嚴則嚴,該寬則寬,分類甄別,區別對待。筆者建議按照以下情形做出不同處理:
應當懲處的行為
1、行為人購買的產品存在質量瑕疵,但未經使用即已發現該瑕疵,或者已經使用但未對人身、財產造成任何損害,行為人以向媒體曝光、向有關部門投訴及向社會公開等相要挾,強迫經營者進行賠償,數額較大的,應當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例如:2005年初,個體經營者劉某在市場購買海蘭花牌大豆油一桶,后以該油桶內有黑色膠圈為名,向豆油的生產者北京振海興業商貿公司索要人民幣36000元,并聲稱如不給錢就向媒體曝光,后被控告歸案。2006年4月5日,大興區法院以敲詐勒索罪,判處劉某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2、行為人不以消費為目的,明知經營者生產、銷售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或者提供的服務有瑕疵而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事后以威脅或者要挾手段迫使對方交付超過實際損失的賠償費用且數額較大的,應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例如:2008年3月底,蔣某等五人經預謀后,在北京市朝陽區紅星美凱龍家居建材市場,以購買的木地板為假冒偽劣產品為由,使用語言威脅手段,向被害人秦某勒索人民幣16000元。2008年4月16日,五人在北京市豐臺區大紅門集美家居建材城,再次以購買的木地板為假冒偽劣產品為由,使用語言威脅手段,向被害人李某索要賠償款人民幣5000元。2008年12月10日,豐臺區法院以敲詐勒索罪對蔣某等五名被告人做出判決。[20]2009年3月18日,北京市二中院對該案做出終審裁定,維持原判。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的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欒某等五人出于利用商品瑕疵索賠的目的,結伙購買木地板的行為,不屬于該法所保護的行為,五人購買木地板后以商品存在瑕疵為由索取的賠償,不屬于正當或合法利益:為獲取賠償,五人對相關人員進行“解決不好,別想開店”或“解決不好,就讓店里做不了生意”一類的語言威脅,該索賠方式亦不屬正當或合法的索賠方式,其行為雖有打假維權的形式,但實質上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依法應認定敲詐勒索罪。
3、行為人已經獲得合理賠償后,沒有發生新的損害,又以曝光產品質量問題及企業違法事實等相要挾,向經營者強索財物數額較大的,應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刑事責任。例如:2008年10月10日,陳某與周某以所喝的燕京啤酒中有異物為由向燕京啤酒(山東無名)股份有限公司濟寧辦事處索賠,雙方達成協議,陳周二人收到對方賠付的2箱燕京啤酒。后二人于2008年10月20日至28日,又多次到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所喝的燕京啤酒酒瓶中有異物、燕京啤酒商標標注的生產地與實際生產地不一致、該公司存在價格欺詐為由,以向法院起訴、損壞燕京品牌形象相威脅,向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索要人民幣五千萬元。因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報案,二人被抓獲。2009年12月2日,順義區法院以敲詐勒索罪分別判處陳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另外,《刑法修正案(八)》已經對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作出修訂,增加了多次敲詐勒索的情形。因此,行為人獲得合理賠償后,又多次以曝光作為要挾勒索財物,對經營者的經營活動和和生活安寧造成嚴重騷擾的,即使索要財物不足數額較大,但構成多次敲詐勒索的,也應追究刑事責任。
4、行為人捏造產品質量問題及侵權損害事實但沒有對外散布,以維權為名,以向媒體曝光相要挾,勒索產品經營者財物數額較大的,應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先實施了捏造并散布產品質量問題及侵權損害事實,詆毀經營者商譽的行為,爾后以澄清事實、消除影響作為交換條件相要挾,強迫對方給付數額較大的財物的,此時,詆毀商譽是手段行為,勒索財物是目的行為,符合牽連犯的特征,應當在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和敲詐勒索罪之間擇一重罪處罰;如果行為人捏造產品質量問題及侵權損害事實,以向媒體曝光相要挾,強迫經營者給付財物,在不正當要求遭到拒絕后,為泄憤報復向媒體披露虛假事實的,同時構成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與敲詐勒索罪,應當數罪并罰;沒有要挾行為,僅僅虛構損害事實,進行虛假索賠的,應以詐騙罪論處。
不宜定罪的情形
1、在索賠過程中,經營者態度蠻橫,不講道理或者對于消費者提出的合理賠償要求不予滿足,對矛盾激化有明顯過錯的,消費者以向媒體曝光、向有關部門投訴等要挾經營者支付高額賠償的,一般不宜認定為敲詐勒索罪。但是,消費者以對經營者及其員工、親屬的人身及財產實施加害相威脅的,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處罰。
2、因產品缺陷導致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提出高額索賠要求,在索賠過程中有威脅、要挾等過激言行的,一般不應認定為敲詐勒索。因為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人通常情緒激動、缺乏理性,難免會出現言辭偏激和行為失控,對方對此負有容忍義務和推動糾紛化解的義務。對于被侵權人對經營者發出加害人身的言語或行動威脅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說服、教育和安撫,必要時可給予治安行政處罰,不應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刑事責任,以免激化雙方矛盾。
3、認定敲詐勒索罪成立還應當從行為人提出索賠要求的主動性上加以考慮。消費者與經營者私下協商賠償事宜,因就賠償數額達不成一致意見,后消費者聲稱將要采取向有關部門投訴及向媒體曝光等措施,經營者畏懼并主動提出給予高額賠償要求其不向媒體曝光,消費者接受賠償后經營者又以其遭到敲詐而報案的,即使賠償數額遠遠高于實際損失,對消費者也不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消費者缺乏主動要挾的行為及非法占有的目的,給予消費者財物是經營者在權衡利害之后自愿做出的決定。但是,如果消費者仍然不接受該賠償方案,繼續以向媒體曝光或者向有關部門投訴等相要挾,索要更多賠償的,則可以認定為敲詐勒索罪。敲詐勒索的數額應以消費者最后所提的數額減去經營者此前所承諾賠償數額的差額計算。[25]對于經營者設下圈套,主動聯系消費者進行“釣魚式”談判,聲稱只要不曝光可以滿足對方任何要求并由對方開價,誘使消費者提出不合理的賠償請求后,隨后向公安機關報案的,屬于誘發他人犯意的陷害教唆行為,這種情況下對消費者不應追究刑事責任。
可以考慮從寬的情形
1、對于消費維權過程中實施敲詐勒索未遂,符合緩刑條件的,應當宣告緩刑;行為人敲詐勒索未遂,屬于初犯并且情節較輕的,可以考慮不追究刑事責任。因被害人事先報案,行為人在接受財物后被當場抓獲的,應當認定為敲詐勒索罪的未遂。
2、行為人曾經以向有關部門投訴、向媒體曝光作為要挾手段強索高額賠償,其無理要求遭到拒絕后,沒有繼續向經營者進行要挾,而是采取訴訟等法律途徑索賠,并向有關部門及媒體公開有關事實的,屬于主動放棄可以重復實施的危害行為,符合刑法對犯罪中止的規定,其敲詐勒索行為沒有造成損害,應當免除處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相對不起訴的決定。但是已構成多次敲詐勒索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除此之外,由于經營者的產品或服務存在質量問題致使消費者的權利遭受損害,消費者提出高額賠償要求也屬事出有因,在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方面與普通的敲詐勒索有明顯的區別。并且,民眾對于消費維權中的敲詐勒索行為表現出的態度比對待普通的敲詐勒索的態度更加寬容。因此,在影響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上,消費維權糾紛中的敲詐勒索應當與一般敲詐勒索有所區別。其“數額較大”和“數額巨大”的標準應當較普通敲詐勒索的數額認定標準適當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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