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康某與朱某是夫妻,二人育有五女一子,分別為女兒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康某戊和兒子康某己。康某于1992年12月18日死亡。康某與朱某兩人的父母均早于兩人死亡。
2013年6月13日,朱某在律師韋某、李某的見證下訂立遺囑,并錄音錄像。遺囑內容為:“本人因年事已高,現在****律師事務所律師見證下自愿立此遺囑,以確認本人百年后財產的繼承和分配分式:本人原住南京市棲霞區棲霞街道新合村****號,自有房屋一處,本人系戶主。于2013年3月8日與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房屋征收辦公室簽署《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獲得拆遷補償款共計****圓整,本人在拆遷協議中確認拿出部分申購南京市堯辰路經濟適用房一套。本人欲將本人上述財產作如下分配:1本人申購的南京市堯辰路經濟適用房一套在本人百年之后歸本人的五個女兒繼承。2、本人的五個女兒分別為:康某甲:身份證號****;康某乙,身份證號****;康某丙,身份證號碼****;康某丁,身份證:****;康某戊,身份證號****。”
2016年9月22日,康某甲死亡,其子女有大兒子吳甲、女兒吳乙及小兒子吳丙。
2017年2月,南京高科置業有限公司與朱某簽訂《購房協議書》,由朱某購買堯辰景園一期09幢某單元某室,南京高科置業有限公司出具購房發票并將房屋交付朱某使用。
2017年11月7日,朱某死亡。
因就朱某的遺產分割協商不成,吳甲、吳乙、吳丙、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康某戊共同作為原告以康某己為被告向法院起訴。
法院判決
根據該遺囑,訴爭的堯辰景園一期09幢某單元某室房屋的權利和義務應由朱某的五個女兒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康某戊共同繼承,即每人應繼承該房屋1/5的份額。但繼承人康某甲先于被繼承人朱某死亡,則本應由康某甲繼承的1/5的房屋份額應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本案中原、被告均系被繼承人朱某的法定繼承人;上述1/5的房屋份額,應由原、被告依法繼承。其中,原告吳甲、吳乙、吳丙代位繼承康某甲的應得份額。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故上述1/5的房屋份額,應由原告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康某戊、被告康某己分別繼承1/30(即1/5÷6)的份額,應由原告吳甲、吳乙、吳丙分別繼承1/90(即1/30÷3)的份額。故原告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康某戊每人應繼承的份額為7/30(即1/5+1/30)。
法院最終判決如下:南京市棲霞區堯辰景園一期09幢某單元某室房屋的權利和義務由原告吳甲、吳乙、吳丙、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康某戊與被告康某己共同享有和承擔,其中原告吳甲、吳乙、吳丙每人享有1/90的份額,原告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康某戊每人享有7/30的份額,被告康某己享有1/30的份額。
律師點評
本案的關鍵點在于遺囑繼承人先于遺囑人死亡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朱某在其遺囑繼承人康某甲去世后,沒有及時更改遺囑內容,不僅導致康某甲的子女加起來只繼承到房產三十分之一的份額,而且康某己最終還繼承到了房產三十分之一的份額。
因此,立遺囑不是一勞永逸的,如果遺囑繼承人先于遺囑人死亡,遺囑人應當及時更新遺囑內容,以確保遺囑意愿的實現。
最后假設一種情況,假設本案中朱某事先在遺囑中聲明,如其五個女兒有先于其本人去世的,則留給該女兒的房產份額由該女兒的子女享有。因朱某的外孫子女不在朱某的法定繼承人之列,所以這部分遺囑內容屬于遺贈。根據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康某甲先于朱某去世,則康某甲的子女吳甲、吳乙、吳丙在朱某去世后,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朱某遺贈的表示,否則相應的房產份額仍然將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本文轉載自 北京市高鵬南京律師事務所
作者 肖正
來源:網絡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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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險有受益人的,由受益人領取;受益人先于被保險死亡的且無其他繼承人的,保險金做為遺產由法定繼承人繼承 2,被繼承人有遺囑的,優先按遺囑分配遺產,沒有遺囑的,按法定繼承分配遺產,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包括:父母、配偶、子女 3,繼承人之間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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