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論信用卡
詐騙罪若干法律問題內 容 摘 要
隨著我國金融制度的發展,生活中出現了許多新型的金融支付工具。
如金融機構發行的各種信用卡,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已被普遍使用,當享受著信用卡帶來的便利時候,信用卡已成為犯罪分子的重點攻擊目標,極大地損害了信用卡的信用度,也嚴重地破壞了金融秩序。
但對于使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的法律認定和處理,爭議很大,并且在司法實踐中有許多不盡人意的地方。
1997年新刑法中將
信用卡詐騙罪納入刑法典中,信用卡詐騙罪從傳統的詐騙罪中分離出來,被單獨列為一個新的罪名,這個改變足以體現我國司法對此犯罪行為的重視,也是我國刑法在打擊信用卡犯罪的實踐中不斷完善的體現。
本文通過對信用卡詐騙罪在法律實踐中幾個疑難問題的探討,如:借記卡詐騙行為的定性問題、單位能否成為犯罪主體、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問題、用他人遺忘的信用卡取款的、騙領信用卡并使用的,惡意透支等,提出對信用卡詐騙罪幾點淺見。
關鍵詞:信用卡 金融詐騙罪 信用卡詐騙罪 惡意透支
一 信用卡詐騙罪法律依據
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信用卡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刑法第19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
2、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4、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信用卡詐騙罪是我國刑法典規定的金融詐騙犯罪之一。
信用卡詐騙罪要求行為人直接或間接地利用信用卡去實施的騙取財物的行為,而信用卡的涵義和范圍則是依據相關金融法來確定的。
1996年1月26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信用卡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各商業銀行向個人和單位發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轉帳結算,存取現金,消費信用等功能。
1999年3月1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銀行卡,是指由商業銀行向社會發行的具有消費信用、轉帳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第五條規定:銀行卡分位為信用卡和借記卡。
第六條規定:信用卡按是否向發卡銀行交備用金分為貸記卡 準貸記卡兩類;貸記卡是指發卡銀行給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額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額度內先消費后還款的信用卡;準貸記卡是指持卡人必須先按發卡銀行的要求交存一定金額的備用金,當備用金不足支付時,可在發卡銀行規定的信用額度內透支的信用卡。
從以上表述可知,首先出現的是信用卡,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發展,后來才有的借記卡。
在立法上,隨著借記卡的出現,才有了二者的和稱,即銀行卡這個新概念。
由此而制定了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
從定義可知,信用卡具有該法法條所規定的全部功能,借記卡只是具有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即借記卡沒有透支功能而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
信用卡詐騙就是利用信用卡所體現的信用及透支功能而實現的,信用卡所具有的透支功能被濫用后,產生的社會危害性大于普通的詐騙罪,所以我國刑法規定把信用卡詐騙從普通詐騙罪中分離出來。
從以上規定中,我們可以理解刑法的信用卡詐騙罪指的是銀行卡中的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不包括借記卡。
二 信用卡詐騙罪犯罪構成
信用卡詐騙罪在犯罪構成上需要具有如下特征:主體要件、主觀要件、犯罪客體、客觀要件等。
具體如下:
(一) 主體要件
根據刑法規定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任何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構成。
(二)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行動目的,即行為人明知道利用信用卡去侵占他人財物是非法的行為而故意去做的。
刑法條文中沒有明確寫出本罪的故意目的性,但是比照詐騙犯罪的本質屬性和該罪侵犯的客體來看,應該是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之外,還必須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所以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應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
而且根據刑事立法的統一性和協調性,在刑法中凡是明確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一般都要有其對應的合法行為,所以本罪在主觀方面不僅是故意而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三) 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信用卡詐騙犯罪的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合法信用卡所有人的財物,所以這種犯罪行為首先是侵害財物的所有權,包括公共財產和私人財產,其次是以信用卡為犯罪媒介,利用信用卡所具有的業務功能實施犯罪行為,去擾亂信用卡業務的正常秩序,從而嚴重妨害信用卡的信譽,同時也嚴重妨害了我們金融機構的管理秩序。
(四) 客觀要件
由于信用卡業務的復雜性,信用卡詐騙犯罪在客觀上也表現出復雜多樣性。
根據刑法第196條規定,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具體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
1 使用偽造的信用卡
偽造的信用卡一是指從表現形式到具體內容,完全模仿真實的信用卡,按照真實信用卡的圖案、版塊、模式及磁條密碼完全的去非法制造一個新的信用卡;二是指在真實的信用卡基礎上進行偽造,比如隨意涂改真實信息、偽造信息,或在空白的信用卡上輸入其他用戶的真實信息、或輸入虛假信息。
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是信用卡詐騙的一個重要形式,在這里行為人必須有使用偽造信用卡的行為才構成本罪。
這里的使用是指利用信用卡的法定功能進行的支付、消費、結算等行為。
如果行為人只是偽造信用卡,自己沒有使用的或把信用卡進行銷售的,按我國刑法第177條規定,以偽造、變造金融憑證罪處理。
如果行為人在偽造后又自己使用的,它同時觸犯了偽造金融票證和信用卡詐騙罪。
其中偽造行為是犯罪手段,使用行為是犯罪目的,按刑法規定以行為人的犯罪過程、數額大小具體確定犯罪幅度,然后擇重處罰。
2 使用作廢的信用卡
作廢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失去效用的真實信用卡,根據信用卡章程規定,導致信用卡作廢的原因有以下幾種情況:信用卡超過有效期限而自動失效:信用卡被掛失而失效;持卡人在有效期內要求停止使用并交回原發卡銀行而失效。
無論是哪一種失效原因,凡是利用作廢的信用卡進行侵占他人公私財物的行為均屬于信用卡詐騙罪。
3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未經過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權,非法持用信用卡并擅自以持卡人的名義使用該信用卡,進行信用卡法定功能的支付、消費、提現等詐騙行為。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行為人必須是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
在現實生活中如果是合法持卡人借給朋友、或交給家人使用的情況,在本質上不同于冒用的特征,應區別對待。
冒用他人信用卡不僅包括“持卡”冒用,還包括“無卡”冒用。
即金融機構在互聯網上設置的網上銀行,信用卡用戶可以在網上進行電子商務,銀行給每位信用卡用戶在網上設置有個人密碼,但是在網上這種密碼本身很有可能被冒用或破譯,這種冒用密碼或破譯后利用密碼進行的網上信用卡支付行為,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這種行為不因為沒有具體的信用卡而改變犯罪性質,也屬于信用卡詐騙罪。
4 惡意透支
透支是指持卡人在發卡銀行帳戶上已經沒有資金或者資金不足的情況下,根據發卡銀行的批準或雙方協議,允許其超過現有資金額度而支取現金或消費的行為。
信用卡具有的這種透支功能是其他金融憑證所不具備的。
惡意透支是相對于善意透支的一種違法行為,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故意在超過期限內、額度內透支的行為,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拒不歸還的行為。
從定義可知,惡意透支的信用卡詐騙罪除屬于有一般詐騙罪具備的條件之外,還需具備下列條件:
主體條件
持卡人必須為合法的持卡人,如是由于盜竊、騙取等行為而得到的信用卡則構成非法占有信用卡行為,不能構成惡意透支的主體。
無論“善意透支”還是“惡意透支”,持卡人獲取信用卡的方式都是以自己的真實身份,提供真實的證明材料,通過特定的程序向銀行領取,其主體都是合法的持卡人。
在實際操作中卻存在著弄虛作假、偽造、冒用、以虛假身份騙取銀行信任而騙領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的現象。
在此種情況的行為人是一種“非法持卡人”,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假手段,騙取銀行的信任而騙取具有消費、支付等功能的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這種行為屬于刑法中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的行為特征[1],所以,刑法規定惡意透支的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合法持卡人。
主觀條件
行為人的主觀罪過是故意,即透支人在透支前已明確知道自己沒有能力歸還,但仍持卡消費或提現的行為,或者是有能力償還的但在消費或提現后根本不想還的行為,是一種主觀意識上的不愿意行為。
對于行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推定過程中,一定要區別這種行為是主觀上的惡意不歸還,還是因為有合理的客觀因素導致行為人不能歸還的。
前者是主觀的不愿意歸還,后者是客觀的不歸還。
所以,如果行為人透支后,確實是由于客觀的正當理由不能歸還的,基于行為人的無惡意行為,不作犯罪處理。
如果行為人透支后攜款逃跑的,或透支款用于揮霍、購買奢侈品的,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客觀條件
惡意透支在客觀方面有兩種表現,一是超過規定透支限額的透支,二是超過規定期限的透支。
其中透支限額是指各發卡銀行規定的持卡人可使用的超過其實際存款額以上的最高限額,對于超限額透支的持卡人各發卡銀行隨時可以催收,如果持卡人未經銀行催收而自動歸還的或者催收后及時歸還的,不以犯罪處理。
對于超期限透支的,且經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構成惡意透支,以信用卡詐騙罪處理。
三 法律認定
(一) 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l、構成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犯罪的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騙取他人財物的目的。
只有主觀上具備詐騙的故意,客觀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才能構成本罪。
實踐中有的信用卡持有人將自已的信用卡借給他人使用,如借給自己的親屬、朋友等。
在表現形式上使用人也是在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使用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是經持卡人同意的。
雖然這種行為違反了信用卡使用規定,但是使用人在主觀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持卡人的財物為目的,因此,不具備信用卡詐騙罪的本質特征,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對其進行糾正或者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不能適用本條作為犯罪處理。
2、分清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正確認定使用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的信用卡詐騙罪。
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的本質區別就在于行為人具有不同的主觀故意。
二者在客觀表現上雖然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前者的行為人是為了先用后還,屆時將歸還透支款和利息;而后者是為了將透支款占為己有,根本不想償還或者沒有能力償還,因此在行為上必然表現出千方百計地逃避有關部門的催款,甚至采取潛逃的方法躲避債務。
在現實生活中,使用信用卡進行透支的情況經常發生,但行為人究竟是善意還是惡意、必須對其行為進行綜合分析,才能得出正確的判斷。
具體結合到前述情況,如果采取提供假證明、假身份證的欺騙方法辦理信用卡,然后進行大量透支的,其行為本身就足以證明是進行惡意透支;如果是合法地辦理信用卡,并使用自己的信用卡進行大量透支的,就從其透支前后的具體表現來進行分析,比如透支后潛逃的,或者經銀行多次催款仍拒不償還的,或者大大超過自己的實際支付能力進行透支,實際上不可能償還的,都可以認定其屬于惡意透支。
3、如果存在下列情形可以證明行為人沒有詐騙故意的,不能以犯罪論處:(1)不知使用的是偽造、作廢的信用卡的。
一般來說,使用偽造、作廢的信用卡大多可以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騙故意,因為行為人自已是否擁有信用卡其本人應該是清楚的。
但實踐中可能還有這類情況,即他人謊稱為行為人辦了信用卡而將偽造、作廢的信用卡交由行為人去獲取財物,行為人對此信以為真。
對類似這種情況當然不能認為行為人有詐騙故意。
(2)誤用他人信用卡或者雖系冒用但無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行為人自己擁有信用卡但因過失或其他原因拿錯他人的信用卡而使用的,行為人并非出于故意,當然不能以犯罪論處,還有行為人對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明知的,但行為人是出于開玩笑、解自己燃眉之急等原因而使用,過后立即向合法持卡人說明并予以償還的,由于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也不應以犯罪論處。
(3)善意透支。
善意透支是允許的,因此不存在構成犯罪的問題。
對于區分行為人的透支是屬于善意還是惡意的問題,一般來說,行為人連續透支造成巨大透支額或者對已透支額未按期歸還又繼續超限額透支且拒不償還的均可認為屬惡意透支;如果行為人在限額內透支或雖超過限額透支但按期償還的則屬于善意透支。
(二) 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應以
盜竊罪認定
本條第3款規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處罰。
”這種情形是指盜竊犯罪分子盜竊他人的信用卡后并使用該信用卡進行詐騙財物的行為。
所謂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包括犯罪分子盜竊信用卡后自己使用該信用卡,也包括犯罪分子的同伙或朋友明知是盜竊來的信用卡而使用該信用卡的。
在后一種情況下,對盜竊犯罪分子的同伙或朋友可按盜竊犯罪的共犯處理。
如果某人不知道信用卡是盜竊來的而使用,對使用者則不應按盜竊罪進行處罰,應當按照其使用的具體情況和情節,依照有關法律處理。
如某盜竊分子竊得一張信用卡后,對其朋友說是拾來的,由其朋友使用,在這種情況下,對使用者就不應按照盜竊罪處理,應當按照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進行詐騙的規定處理。
(三) 偽造信用卡并使用偽造的信用卡詐騙行為的定性問題
對于偽造信用卡并換用偽造的信用卡詐騙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在信用卡詐騙罪設立以前,我國刑法學界存在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信用卡是有價證券,具有貨幣功能,因而,只要持卡人主觀上有牟利目的,客觀上有偽造行為,就應定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偽造是手段,騙財是目的,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和詐騙罪的牽連犯,應以一重罪處斷。
第三種觀點、則認為,應直接定詐騙罪。
因為我國現行的有價證券有支票、股票、存折、匯票、公債券、國庫券 (不包括外國發行的在我國流通的信用卡),行為人的目的不是為了營利,而是非法占有公共財產,事實上,持卡買貨的行為不具有營利性質,這種行為所侵犯的客體不是國家經濟的正常運行,而是社會財產關系。
在信用卡詐騙罪設立以后,偽造信用卡的行為按照本法規定,構成
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而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兩者之間存在牽連關系,應當以一重罪從重處罰。
由于兩罪的法定刑相同,以牽連犯中的結果行為即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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