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B公司于2002年9月設立,注冊資金300萬元,A公司、C公司、D公司分別占50%、30%、20%。根據公司章程記載,股東會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15日前通知全體股東,臨時會議由1/4以上表決權的股東,1/3以上董事,或者監事提議方可召開。
2005年A公司將B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召開股東會。原告稱其曾多次提出召開東會,但B公司仍不召開股東會,造成經營情況惡化。被告辯稱B公司曾經通知A公司2005年6月2日召開股東會,但A公司提出程序違反章程,不參加,所以沒有召開股東會是因A公司的原因而推遲,現同意召開股東會。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章程規定是各股東真實意思表示,內容與《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一致,合法有效。A公司享有B公司50%的表決權,其曾提議召開股東會,現B公司也同意召開,因此支持原告訴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立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一條:
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律師說法
《公司法》賦予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在特定情況下召集股東會議的權利。當在公司董事會、監事會未能履行召集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職責時,股東無法通過股東會議表達自己的管理意愿、行使自己的表決權,這極大阻礙了股東參與公司管理的進程,因此股東會議召集權是重要的救濟權利。但問題在于:股東應如何行使股東會議召集權?股東會議召集權是指符合條件的股東認為有召開股東會的必要時提請事會召集會議,以及在董事會不同意該提議時,自主依法召集股東會的權利。又可分為包括召集會議提議權和直接召集權。
縱觀各國立法例,股東會通常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而股東會能否發揮作用取決于股東會能否依法正常地召開,因此各國均規定了確保股東會能按法律或公司章程正常召開的條款。我國2005年修訂前的《公司法》規定股東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股東并不享有股東會議召集權。2005年修訂《公司法》時對該條文進行了重大修改,明確了董事會或執行董事不履行召集或主持股東會職務的法律后果——由監事會或者符合表決權條件的股東召集和主持。分析股東會議召集權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首先,享有股東會議召集權的股東資格的限制。各國立法例中大都規定了少數股東的召集權,但同時也對持股比例、持股時間等做出了要求,我國亦如此。原因在于:召集東會會議是消耗人力、物力和財力的行為,如果規定任何股東都有提議召開股東會或者自主召集股東會的權利,那么董事會將花費大量精力處理股東會事宜,將影響公司的正常運營。
我國《公司法》對提議召開股東會和自主召集股東會的股東資格做出了不一樣的限制: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需要提議召開股東會會議必須具備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這一限制性條件,而對提議召集股東會會議的股東有限公司的股東做出了持股比例限制——必須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需要自主召集股東會會議必須具備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這一限制性條件,而對召集股東會會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做出了持股時間和持股比例的限制——必須連續九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顯而易見,《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中享有股東會議召集權的股東資格作出了更嚴格的規定,關鍵在于:股份公司的股份較分散,股份轉讓較容易,能夠短期擁有一定股份的股東不在少數,只有長期持有一定股份的股東才對公司的經營比較關注,而召集股份公司股東大會是有經濟成本的,如果允許僅在短期持有一定股份的股東有權召集股東大會,會出現并不在乎公司發展的股東任意動用股東會議召集權,影響公司正常運營程序,浪費社會成本。
其次,股東行使股東會議召集權的前置程序?,F代公司制度中,董事會作為股東會會議召集權人是各國公司立法普遍的規定。原因在于:董事會作為公司的常設機關,是公司最高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在日常經營中負責實施具體經營計劃、管理公司日常事務等,對公司情況了解,董事會負責召集股東會有利于股東會決議的盡快落實。因此,股東會會議一般由董事會召集,在董事會不履行職責時,由監事會可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的職責,只有在監事會仍不履行該職責時,股東才能行使股東會會議召集權。
來源:公司法律金融風險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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