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常規情況下,勞動者提供勞動主要獲得的待遇是工資收入,而按照《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規定,工資總額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比如各類假期待遇,包括病假工資、工傷假工資、婚喪假工資等);毋庸置疑的是,這些待遇項目無論名稱如何定義或變化,均明顯在法律規定的“夫妻共同財產”概念范疇內,因而引發的分歧觀點也相對較少。
然而,基于勞動關系勞動者還可能從單位處獲得非常態的待遇項目,比如協商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未休年假三倍工資差額、醫療補助金、工傷待遇(包括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三金等)、提前退休補償、再就業補貼或補償、安置費等。如果,當勞動者在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已拿到或明確可取得這些待遇項目,卻又遇上離婚需分割夫妻財產時,是共同財產還是屬于個人財產,則容易有分歧。
夫妻財產法律知識點
1、“因受到人身傷害獲得的賠償或補償”的具體范圍?
因身體受到傷害可以獲得的待遇(此處不討論死亡情形),法律上通常來源于兩種:一是工傷待遇,二是侵權待遇;兩種待遇項目上有交叉重復的,也有兼得、專屬的項目,比如醫療費、住院伙食補貼、工資損失、護理費、交通費、輔助器具費屬于重復項目,而工傷待遇中的傷殘三金、傷殘津貼和侵權待遇中的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營養費,則屬于不同法律關系下的兼得或專屬項目。
需要說明的是,無論是工傷還是侵權待遇,其中的重復項目本質上多屬于實際損失,而對實際損失司法實務中執行的標準是填平原則,即該等項目若是由共同財產先支出的,那么獲得損失彌補后仍應屬于共同財產;而工傷的傷殘補助金或侵權的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營養費,則傾向于認為屬于法律規定的個人財產。另外,工傷的傷殘津貼實際與能否工作相關,屬于對難以安排工作或無法返崗工作提供的一種工資損失補償,因此小編傾向于認為屬于工資性待遇,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認定。
換而言之,即便是工傷或侵權獲得的待遇,也應區分具體項目來辨析其共同或個人財產的屬性。另外,患病所得醫療補助金是否屬于“受到人身傷害”獲得的補償從而認定系個人財產,認為可能有爭議,在此暫不展開討論。
2、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賠償金是否屬于個人財產?
勞動者基于《勞動合同法》第38條明確的事由辭職,以及單位基于第36、40、41、44條明確的事由辭退,其中勞動者可獲得經濟補償金的情況下,由單位按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向勞動者計發工齡補償。
單位辭退勞動者若被認定構成違法解除的,將按經濟補償金標準的兩倍向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實質上屬于一種加倍的工齡補償,因此傾向于認為與上述經濟補償金是同一屬性的待遇。
對于工齡補償,盡管上海市有現行有效的司法意見傾向于認定屬個人財產,但個案判例卻認為婚后部分或婚后取得的工齡補償屬于共同財產。對此,也不難理解,補償或賠償的計算畢竟源于此前的工齡,但也有觀點認為該款項是對勞動者解決后期就業與生存問題的救濟,具有一定的人身屬性,因此可能仍有一定爭議。
夫妻財產問答
1、夫妻婚后財產如何區別?
財產共有制是我國婚姻家庭領域的原則,即先推定夫妻之間是不區分彼此的利益共同體;財產分別制是一種例外,且僅基于有約定(對于“約定”另文分析)。
2、隨著時間的推移,夫妻一方財產或婚前財產,可能變成共同財產嗎?
萬事皆有可能,但此前曾有婚齡達到多少年財產就混同的觀點似已被拋棄,現在的司法理念傾向于保護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利益(如果確有個人財產的話),當然也并不禁止婚內贈予行為,畢竟和諧、美滿、持久、穩定婚姻才是社會大眾所期待的,不能因“利益”而令感情“生分”。
3、夫妻婚內可以相互借款嗎?
法律并未禁止,但最好有明確的書面約定,否則出借資金究竟來源于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會在發生分歧時導致問題復雜化。
4、婚姻關系存續期內,若夫妻一方發生工亡或病亡,工傷或社保待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嗎?
通常認為不屬于,工亡待遇(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社保待遇(喪葬費、撫恤金等)的領取對象,是“遺屬”(對于“遺屬”另文分析,但至少包括配偶、父母、子女)。
另外,對于社保個人賬戶可支取的余額,《社會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個人死亡的,個人賬戶余額可以繼承”,既然未明確先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再“繼承”,則從字面意思而言認為屬于一方“遺產”,而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財產共有制是我國婚姻家庭領域的原則,即先推定夫妻之間是不區分彼此的利益共同體;財產分別制是一種例外,且僅基于有約定。 1、隨著時間的推移,夫妻一方財產或婚前財產,可能變成共同財產嗎? 萬事皆有可能,但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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