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隨著社會的發展、生活水平的提高,民眾對離婚、再婚的包容度越來越高,隨之而來的是再婚家庭越來越多。而再婚家庭在離婚或者一方死亡時,婚前財產或再婚財產的遺產分割問題也日益增多,親友間、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為爭奪遺產反目成仇的例子比比皆是。
案例一:半路夫妻能否繼承婚前財產
邵某是省會一名退休職工,與愛人結婚多年,育有一子邵某邦和一女邵某玲。2004年,邵某的愛人在外出游玩途中不幸遭遇車禍去世。當時,兩個孩子均已成年。2007年,經他人介紹,邵某認識了喪偶獨居的林某,二人于當年下半年登記結婚。婚后,林某搬到了邵某以前和其前妻一起購買的一套兩居室里生活。
2015年,邵某被診斷為肝癌晚期,并于三個月后去世。因為事發突然,邵某去世前并沒有設立遺囑。邵某去世后沒多久,林某就被繼子女邵某邦和邵某玲“掃地出門”。
邵某邦認為,雖然林某和其父有婚姻關系,但是,二人居住的房屋是他父母生前購買的房產,是其親生父母的共同財產,和林某沒有任何關系。如今,他的親生父母均已不在人世,所以,該處房產和其父名下的存款,應該由他和他妹妹邵某玲共同繼承。
林某并不認同邵某邦的說法。她認為,雖然該房產是邵某和其前妻共同購買的,但在其前妻去世后,房屋已歸邵某所有,而直到邵某去世前,她都是邵某法律上的妻子,因此,有權繼承邵某的遺產。林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依法繼承邵某房產和存款。
法官說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本案中,屬于邵某的房屋屬于邵某與其前妻共同共有,在其前妻去世后,該房產1/2的份額,應當作為其前妻的遺產,由其前妻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即邵某、邵某邦、邵某玲分割。因此,此時該房屋的所有權狀態為邵某占有2/3、邵某邦、邵某玲各占1/6。此后,邵某與林某結婚,邵某所擁有的該房屋2/3的所有權屬于其婚前財產,因此屬于其個人所有。在邵某死亡后,該房屋2/3的份額應當作為邵某的遺產,由邵某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林某、邵某邦、邵某玲依法繼承。
因此,對于該房屋的所有權,該三人實際上屬于共同共有,具體的份額為林某2/9、邵某邦、邵某玲各占7/18。對于邵某名下的存款,如果是在與林某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屬于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其中的二分之一歸林某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作為邵某的遺產,由林某、邵某邦、邵某玲平均分割。
案例二:再婚財產成遺產繼承焦點
2000年,蔣某和前妻離異,二人經協商,5歲的女兒由前妻撫養,蔣某每月支付一定數額撫養費;婚前蔣某父母出了10萬元首付后,由二人共同償還貸款的一套兩居室歸蔣某所有;蔣某一次性付給前妻15萬元。次年,經人介紹,蔣某和離異沒有孩子的李某結為夫妻,居住在蔣某的兩居室中。2005年,二人的兒子降生。為了改善居住環境,蔣某和李某賣掉了原有的兩居室,添錢購置了一套三居室的商品房,并登記于雙方名下。
去年,蔣某由于突發心臟病去世,蔣某的女兒找到李某,要求繼承父親的遺產——三居室商品房,李某斷然拒絕。她認為,蔣某和前妻離異時,財產已經都分割清楚了,且此后的16年里,蔣某從未拖欠過撫養費,另外,現在這套三居室是蔣某和其婚后購置的,是他們夫妻的共同財產,理應由自己和兒子繼承。雙方因此發生爭執。
法官說法
《婚姻法》第三十條明確規定: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因此,即使父母離婚,也不影響孩子與其父、其母任何一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故而,本案中蔣某去世后,蔣某的女兒當然能夠作為《繼承法》第十條所確定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對蔣某的遺產依法進行繼承。涉案的“三居室”房屋屬于蔣某生前與其妻子李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因此,作為蔣某的第一順位繼承人的李某、蔣某的兒子、蔣某的女兒,應當對蔣某生前所有的該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份額進行繼承。因此,本案中,蔣某的兒女可通過依法繼承,取得該“三居室”房屋六分之一的所有權份額。
案例三:再婚家庭子女為爭遺產大打出手
劉某與閻某于2007年結婚,雙方均系再婚,且再婚前各有一子且均已成年。劉某再婚前有一套房產,閻某無房產。為了避免再婚財產將來發生糾紛,劉某曾承諾將房產的一半贈與閻某。然而,在劉某還未辦理產權變更手續時,在一次外出旅游途中,劉某和閻某遭遇車禍雙雙去世。喪事過后,雙方的子女對于房產繼承發生了爭議甚至一度演變為暴力事件。
法官說法
本案中,劉某生前承諾將房產的一半贈與閻某,實際上是以口頭合同的形式與閻某之間形成了贈與合同。因為贈與合同屬于單務諾成合同,也就是說贈與人一旦作出承諾,合同即成立,只要受贈與人表示接受贈與則該合同就生效。本案中,在贈與的房產未辦理產權登記前,劉某與閻某均不幸因車禍罹難,但二人生前便已經達成贈與的合意,其二人的死亡并不影響合同的實際效力,仍然應當認定合同有效。房產尚未過戶,實際上是在二人之間產生了贈與合同項下約定的債權債務關系。李某之子與閻某之子,分別作為李某與閻某的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當分別概括繼承李某與閻某生前所有的債權,并且應當在其繼承的遺產的范圍內承擔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故而,本案中,李某與閻某之子,應當分別繼承李某與閻某在該贈與合同中的債權債務,繼續履行該贈與合同。
來源:河北工人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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