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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韓先生去世后,董女士被他人以婚姻無效糾紛訴至法院,方得知自己近二十年的婚姻竟是丈夫韓先生的一場騙局,與自己朝夕相處的丈夫竟是他人的合法配偶。在被法院認定婚姻無效后,董女士向法院起訴要求分割其與韓先生同居期間購置的房屋。
案情簡介
董女士與韓先生于2002年7月登記結婚,雙方登記結婚前已于2002年2月生育兒子小韓。雙方籌備結婚時為了有個穩(wěn)定的住處,于2001年12月共同出資購買了一套房屋,房屋登記在韓先生名下。這些年董女士、韓先生一家三口在這個小家過著幸福安穩(wěn)的日子。
但2018年韓先生因突發(fā)心臟病去世后,董女士原有的生活被徹底改變。韓先生去世不久,董女士就接到法院通知,素不相識的李女士以婚姻無效糾紛為由將董女士告上法庭,請求法院確認董女士與韓先生的婚姻無效,理由竟是李女士才是韓先生的合法配偶,董女士與韓先生屬于重婚。
董女士做夢也沒想到自己的婚姻會被宣告無效,雖然她知道韓先生曾經(jīng)有過一次婚姻,但雙方相識時韓先生告訴她自己離異單身。但法院審查后認為韓先生在未與李女士離婚的情況下與董女士取得結婚登記,已構成重婚,遂確認韓先生與董女士的婚姻無效。經(jīng)此一案,董女士方知韓先生與李女士登記結婚后,生了女兒大韓和二韓。韓先生的這幾位繼承人以董女士與韓先生居住的房屋中有屬于韓先生的遺產(chǎn),多次要求對房屋進行繼承。
董女士無奈之下向法院起訴李女士、大韓、二韓和自己的兒子小韓,要求分割其與韓先生在同居期間取得的房屋,其認為該房屋為其與韓先生在同居期間購買,由雙方居住使用,屬于雙方共同共有,其應享有該房屋50%的份額。但李女士卻稱涉案房屋是韓先生購買,且登記在韓先生名下,是屬于其與韓先生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取得的財產(chǎn),該房屋中沒有董女士的份額。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董女士主張涉案房屋是其與韓先生于同居期間共同出資購置的房產(chǎn),但董女士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出資情況,雖董女士一家實際居住在該房屋內,但該居住并不能改變涉案房屋權屬的行為,故對董女士主張涉案房屋屬于其與韓先生共同共有不予支持,判決駁回董女士的訴訟請求。
董女士不服一審判決,再次提起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涉案房屋屬于其與韓先生共同共有,其享有該房屋50%的份額。
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chǎn),除有證據(jù)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處理。
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涉案房屋于2001年11月購買,韓先生與董女士于2002年7月登記結婚,登記結婚前雙方已于2002年2月生育一子。鑒于董女士與韓先生相識于1996年,董女士懷孕后雙方為便于更好地共同居住生活而購置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購置后雙方即在此居住生活,故根據(jù)上述事實,可以推定雙方在購買涉案房屋前即已處于同居狀態(tài)。涉案房屋在購買后由董女士與韓先生居住使用,且存在還貸的事實,考慮李女士稱其對于涉案房屋具體情況不清楚,故二審法院確認涉案房屋系董女士與韓先生為結婚而購置的房屋,因雙方婚姻關系被宣告無效,雙方在同居期間未對財產(chǎn)進行約定,故依法確認雙方在同居期間取得的涉案房屋為雙方共同共有。
就涉案房屋中董女士的具體份額問題,法院認為應考慮如下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分配:
第一,就同居過錯方面,根據(jù)李女士起訴董女士婚姻無效糾紛案中法院查明的事實可知,董女士在與韓先生進行結婚登記時其對于韓先生與李女士的婚姻狀況不知情,其與韓先生處于同居狀態(tài)時屬于善意的無過錯方。盡管李女士系韓先生配偶,法律保護其配偶利益不受侵害,但董女士同樣以組建家庭的善良意愿結婚生子,屬于無效婚姻中的無過錯方,其合法財產(chǎn)利益亦應予以保護。
第二,就共有財產(chǎn)貢獻方面,因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取得的財產(chǎn),一般按共同共有處理,故董女士與韓先生對涉案房屋的共有時間開始于雙方同居之時。根據(jù)本案事實,雖然房屋系在雙方同居期間由韓先生經(jīng)辦,亦登記于韓先生名下,但涉案房屋采用貸款方式購買,且貸款比例占房屋總價款約80%,房屋貸款償還時間亦均處于韓先生與董女士同居關系期間。考慮到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購買房屋的首付款及貸款均來源于韓先生與李女士的家庭共同財產(chǎn),同時,涉案房屋購買至今已20余年,董女士提供其與韓先生購買涉案房屋時的資金往來流水亦屬不易,故根據(jù)董女士的生產(chǎn)生活收入、提供的裝修房屋、物業(yè)費繳納等證據(jù),法院認為董女士以組建家庭的意愿與韓先生長期共同生活,其在協(xié)力促成同居財產(chǎn)的形成和積累上,有相應的貢獻。
故二審法院考慮涉案房屋購買時間、購房出資、房屋居住使用情況、房屋維護情況、董女士在同居期間不具有主觀過錯的情況,酌定董女士在涉案房屋中享有50%的份額。一審法院以董女士未能提交其出資購買房屋的證據(jù)為由,駁回董女士的訴訟請求屬于適用法律不當,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判決涉案房屋中董女士的份額為50%。
普法君提示
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同居期間所得財產(chǎn)應如何處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chǎn),由當事人協(xié)議處理;協(xié)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jù)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chǎn)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chǎn)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的規(guī)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chǎn),除有證據(jù)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處理。
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可知,被確認無效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chǎn),由當事人協(xié)議處理。如果無效婚姻雙方在同居期間對財產(chǎn)的歸屬有約定的,要依據(jù)當事人的約定分割同居期間的財產(chǎn)。如果當事人對同居期間財產(chǎn)的歸屬沒有約定,又達不成協(xié)議時,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chǎn),根據(jù)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予以分割。同居期間所得財產(chǎn)一般認定為共同共有,除非一方有證據(jù)證明為其個人所有。
本案中,董女士與韓先生同居時屬于善意的無過錯方,對其在同居期間所得的合法財產(chǎn)權益應予保護。雖然房屋購置時的相關手續(xù)由韓先生經(jīng)辦,但法院綜合房屋購買時間、購房出資、房屋居住使用情況、房屋維護情況、董女士在同居期間不具有主觀過錯的情況,認定該房屋系于韓先生與董女士同居期間取得,判決董女士在房屋中享有50%的份額,保障了善意同居方董女士的權益。
需要指出的是,雖然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在分割同居期間的財產(chǎn)時應對無過錯方予以照顧,但對具體財產(chǎn)進行處理時,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chǎn)權益,要根據(jù)個案中當事人的同居狀況及具體財產(chǎn)狀況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裁判。
來源 | 京法網(wǎng)事 轉自:越城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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