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先需要搞明白的是遺囑是一種單方民事法律行為,是立遺囑人對自己財產的自由處分,只要立遺囑人意思表示真實并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遺囑的內容就有效,而不必經過遺囑繼承人的認可。另外,遺囑自立遺囑人死亡時開始生效,之前遺囑并未生效,遺囑繼承人擁有的也只是一種期待權。現實中導致遺囑部分或全部失效的原因主要有:
一、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
《繼承法》規定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必須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并且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人、受遺贈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能作為見證人。另外口頭遺囑必須是在危急情況下才可以作出,危急情況結束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應當訂立書面遺囑或者錄音遺囑,否則所立的口頭遺囑失效。失效遺囑所涉遺產依法定繼承的規定處理。
二、 主體不符合法定條件
遺囑同其它民事行為一樣,對主體資格有一定的要求。《繼承法》第 22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作為一種民事行為,遺囑是以立遺囑人能進行有效的意思表示為前提,行為人必須具備相應的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均不有效表達自己的意愿,形成有效的意思表示,因而不具有訂立遺囑的能力。確定遺囑人是否具有遺囑能力,是以遺囑人訂立遺囑時為準。
三、遺囑的客體存在瑕疵而導致遺囑無效
因為遺囑是立遺囑人死亡時才開始發生法律效力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等到遺囑生效時,遺囑中所涉及的財產如果有瑕疵(即包括實際的毀損也包括權利的瑕疵)那自然不會產生遺囑人在遺囑中希望達到的法律后果。實際的毀損容易理解,即遺囑要處分的物已經滅失、不存在,自然也就談不上繼承的問題。
權利的瑕疵包括 1 、立遺囑人在立遺囑后全部或部分轉讓了所有權,立遺囑人不再具有對物的完全處分權。 2 、遺囑中所涉及的財產根本不歸立遺囑人所有,那么遺囑中涉及到的對這部分財物的處分自然也就沒法實現。《繼承法》第 3 條規定公民在遺囑中可以處分的財產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主要包括有價證券和債權)。公民立遺囑時只能對自己的合法財產享有處分權,如果對不屬于個人的財產進行處分,就屬于無效處分,會引起該部分內容失效。最常見的就是遺囑中涉及到夫妻間的共有財產、撫恤金、保險金等,因為此類財產具有很強的人身性質,有其特殊性在里面。因而立遺囑時,應謹慎處理此類財產,確保立遺囑人擁有完全所有權后,才能在遺囑中進行處分。
四、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遺囑無效。
最常見的是《繼承法》第 19 條規定的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如果遺囑違反此條規定,則遺囑中對應當保留的必要份額的處分無效,法院會首先劃出無勞動能力又沒有經濟來源的繼承人應享有份額。然后再對剩余的部分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五、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
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真實是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必需要件之一,如果立遺囑人受到外力脅迫或受他人欺騙而訂立遺囑,事后立遺囑人又有證據證明脅迫、欺騙情形的,法院會認定該遺囑無效。
六、存在多份遺囑而導致部分遺囑失效。
《繼承法》規定的遺囑法定形式有: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正如前面所講到的既然遺囑是于遺囑人死亡時才開始發生法律效力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那么在遺囑發生效力之前,遺囑人可以隨時變更或重新訂立遺囑,這樣就有可能出現有多份遺囑同時存在的情況。如何確認這多份遺囑的效力?一般應遵循下列原則: 1 、多份遺囑如果處分的內容并不沖突并相互補充,則各自都有法律效力; 2 、如果內容存在沖突,那么遵循以下原則處理:( 1 )、公證遺囑優先原則。即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 2 )、后遺囑優先原則。在沒有公證遺囑時,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
七、因繼承人的原因導致遺囑失效。
此種情形首先表現為繼承人放棄或者喪失繼承權。繼承權作為一項民事權利是可以放棄的,如果繼承人放棄了繼承權那么自然使遺囑的該項處分失效。另外如果繼承人因為法定原因喪失了遺囑繼承權也會導致遺囑的該項處分無效。《繼承法》第 7 條規定的喪失繼承權的情形有: 1 、故意殺害被繼承人; 2 、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3 、遺棄被繼承人或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 4 、偽造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喪失或放棄繼承權的這部分遺產份額依法定繼承的規定處理。
因繼承人的原因導致遺囑失效的另一情形是遺囑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遺囑此時并未生效,其應繼承的財產份額應依法定繼承的規定處理,并不會產生遺囑繼承的效力。
八、清償債務導致的遺囑失效。
我國自古流傳“父債子還”這一說法,然而現在我們再來分析這一說法,它顯然是同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相抵觸。父、子二人作為兩個法律上獨立的民事主體,子女沒有法定的義務償還父輩的債務,子女僅在繼承的遺產范圍內償還父輩債務,即遺產先用來償還應償債務,如果被繼承人的財產不足清償其所欠的債務,則首先滿足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適當遺產,然后依《繼承法》第 33 條和《民事訴訟法》第 204 條的規定清償債務。這樣實際上就使得被繼承人在遺囑中對相關財產的處分完全得不到實現,因而這樣的遺囑也就失去了實際意義,并不會發生法律效力,產生立遺囑人希望的法律后果。所以立遺囑人在訂立遺囑時,應充分考慮到這一點,否則只能竹籃子打水一場空。
上述八個方面是最基本的應該注意的問題,如果當事人的情況不是太復雜,比如說沒有遺贈扶養協議、遺贈協議等其他法律文件,那么只要注意上面八個方面的問題,就基本上可以避免遺囑部分或全部失效,從而使遺產真正按照立遺囑人的意愿予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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