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取保候審定義是什么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章第六十六條明文規(guī)定了取保候審制度。通俗的解釋為在司法機關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擔保而準予釋放的一種制度,取保候審的實質也是刑事強制措施的一種。不過不同于被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被采取取保候審的人員具有一定程度的自由,不用被羈押至看守所中,只要遵守采取取保候審機關的規(guī)定,其生產生活工作基本不受影響。
二、具備何種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被取保候審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具備以下四種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fā)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fā)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需要注意的是,該條款規(guī)定的四種情形不必全部符合,而是符合其中之一的,就有申請取保候審的基礎。是否能夠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還需要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最終決定,換言之即便符合可以采取取保候審的情形也不必然能夠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三、如何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后,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主動以對其采取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的,案件的偵察機關即公安機關會主動通知其近親屬(即配偶、父母、親生兄弟姐妹)辦理取保候審手續(xù),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會責令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未主動采取取保候審的,其近親屬可以自行或委托律師向采取強制措施的機關提交《取保候審申請書》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實際情況、案情以及符合取保候審的四種情形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但如前文所述,是否能夠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還需要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最終決定。
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采取取保候審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保證人必須同時符合以下四點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而保證金的數額,需要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jié),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綜合確定,并無具體的繳納標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相關規(guī)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憑解除取保候審的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四、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后是否就沒事了嗎?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雖然獲得了一定限度上的自由,但是其仍需要受到諸多限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對被取保人員的限制做出了明確的規(guī)定:
(一)未經執(zhí)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lián)系方式發(fā)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zhí)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guī)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zhí)行機關保存。
若果被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兩款規(guī)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并且區(qū)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jiān)視居住、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因此如果被采取取保候審,在取保期間一定要牢牢遵守相關規(guī)定,不要讓來之不易的自由再度化為泡影。同時被采取取保候審并不意味著不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最終都需要經過人民法院的審判承擔自身相應的刑事責任,為自己的罪責買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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