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學理論上將事實分為客觀事實和法律事實。所謂的客觀事實,是指不依賴人們的主觀意識而存在的,原本就發生的事實;法律事實則是指法官通過法定的程序,按照證據的規則,對案件當事人提交的材料作合理推斷后而認定的事實,因案件事實的發生往往在之前,有的長達數年、十數年,加之人們的記憶局限、感知偏見,資料的記載與存儲偏差等等因素,真實情況很難得以完整再現,法官的工作則是在規則范圍內盡可能還原真相,使法律事實無限接近于客觀事實,而法律事實的認定規則亦被證明是合理有效且可普遍適用的。
一、證據的價值和作用
法官審理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證據是認定事實的關鍵,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甚至可以說,證據問題是民事訴訟案件的核心問題,決定著當事人案件的成敗。新的證據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也發揮著重要作用,甚至可能改變整個案件的最終結果。
我國民事訴訟中關于證據的相關法律規定主要見于現行的《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至第八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另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第二百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情需要決定是否詢問當事人。以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為由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詢問當事人。從以上規定中可知,民事訴訟中新的證據除了能證明待證事實之外,還能起到決定案件是否延期審理、案件的審理方式、啟動再審程序以及再審程序是否詢問當事人等作用。
二、關于新的證據
就什么樣的證據屬于新的證據的問題,《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均未作明確界定。2019年12月25日,現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現《證據規定》)發布,與新的證據有關的法律規定亦發生極大變動,刪減了原《證據規定》中對新證據的定義、提交時限的要求以及法院審查認定的程序規定,給予法官更多的裁量自由。對于如何審查和認定新的證據,我們認為,原《證據規定》以及法院現有判例仍具有較大的參考意義和價值。
按照原《證據規定》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內容,民事訴訟中新的證據主要是指符合新產生、因客觀原因未發現、因客觀原因未提供等情形的證據,大致包括:
1、舉證期限屆滿后或一審庭審結束后產生的證據; 該證據是典型的新證據,因在舉證期限內或者一審庭審期間并不存在,故而在之后的訴訟程序中可作為新證據提供。
2、舉證期限內或一審庭審期間已經產生,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或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
該類證據在客觀上已經產生,當事人及代理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或庭審結束后并不知悉該證據的存在,未能發現該證據。因發現與否往往伴有主觀因素,不排除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之情形,因此,客觀上已經產生而舉證期限內一審庭審結束后沒有發現的證據往往會成為一、二審法官自由裁量的主要區域,有不被認定為新的證據的可能,《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適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應當注意的有關問題(二)》第十一條就規定一方當事人主張其逾期提交的證據為《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新的證據的,應當說明理由,如果對方當事人予以反駁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就該證據是否屬于新的證據予以確認。屬于新的證據的,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質證;不屬于新的證據的,不予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的除外。,即該類型證據是否經審查認定為新的證據應經嚴格的質證程序,這就要求案件當事人及代理人在訴訟準備過程中充分把握案件可能的焦點來確定要提交的證據,以避免新的證據成為逾期提交的證據。 值得注意的是,在現行登記立案的制度之下,部分民事案件立案時訴訟請求的指向并不明確,導致案件的對方當事人在準備反駁證據時難以有針對性,從而可能逾期舉證,對此情況,現行《證據規定》第51條第3款規定:舉證期限屆滿后,當事人提供反駁證據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期間限制。該條規定意味著對方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的反駁證據即便不是新發現,法院也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
3、當事人已知悉證據的存在,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
客觀原因主要包含當事人及代理人的、證據載體的、證據持有者的等等屬于當事人意志之外的因素,也包括一審舉證期限內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而未予準許,二審期間經審查認定應當準許的情形。
三、新的證據和逾期提交的證據
逾期提交的證據是指超過舉證期限提交的證據。新的證據一般屬于逾期提交的證據,但逾期提交的證據除了新的證據之外,還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等主觀因素導致未按時提交的證據。逾期提交的證據經審查認定為新的證據的,法官應按照一般證據的采納流程,組織雙方當事人就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或者說證據力、證明力進行質證,未被認定為新的證據的逾期證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一條、一百零二條的規定,法官可視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1、當事人因客觀原因逾期提供證據,或者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未逾期。 2、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3、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訓誡、罰款。 4、當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對當事人予以訓誡。
四、小結
民事訴訟案件中,證據是審查和認定法律事實的關鍵,當事人和代理人在案件準備階段應充分做好證據的收集、整理工作,及時提交與案件相關的證據資料,避免證據逾期提交而導致不利局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二審程序中新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并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 當事人在二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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