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先生在載運一乘客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狀告保險公司索賠7萬多元。保險公司認為事發時肖先生在從事“滴滴”網約車運輸服務,故公司無須承擔肖先生的商業保險的賠償責任。
近日,法院對上述案件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肖先生事發時在從事營運服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賠付肖先生2000元,至于肖先生曾購買的商業保險,保險公司則無需賠付。該判決日前已生效。
車主:買了“全保”索“全賠”
30多歲的肖先生在某企業工作,他稱,去年11月24日下午,他駕駛私家車回工廠的路上,為避讓其他車輛,他的車子沖進一個工廠,事故造成他的車嚴重受損、車上同事受輕傷,工廠圍墻及保安室也嚴重受損。
事故發生后,肖先生立即報案。交警和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先后到場查勘,交警部門認定肖先生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肖先生認為,他的車已購買了包括交強險、5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等在內的“全保”,保險公司應當賠償他所有的損失。
今年2月,肖先生向法院狀告保險公司,要求對方賠償其損失79398元,其中包括車輛損失維修費43000元、損壞樹木賠償款1000元、房屋損壞賠償款20148元、鑒定房屋損壞賠償評估費950元、吊車費1500元、拖車費300元、誤工費5000元、生活費3500元以及賠償乘客費用3000元等。
保險公司:車輛從事營運未告知
對于肖先生的起訴,保險公司稱,肖先生為滴滴出行司機,涉案車輛注冊為滴滴網約車,肖先生故意隱瞞了其提供網約車服務的事實。
保險公司認為,涉案車輛投保的是非營業性質車險,而事發時該車是在從事營運行為。車輛因從事網約服務導致出行路線不固定,出行頻率提高,在途時間加長,使用范圍及行駛區域擴大,勢必顯著增加車輛的危險程度,事故概率也會顯著提高。
肖先生改變了車輛的使用性質,從而導致危險程度增加,可是并未向保險公司履行通知義務,且營運中發生的事故不屬于非運營商業險的保險范圍,故保險公司無須賠償肖先生商業險部分的保險金。
保險公司提出,公司只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對樹木賠償款、房屋損壞賠償費、鑒定房屋損壞賠償評估費承擔賠償責任。對吊車費、拖車費、車輛損失維修費不承擔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對乘客醫療費、誤工費不承擔車上人員保險責任。
法院:只支持交強險賠付
法院經向滴滴運營平臺調查證實,肖先生在事發前一年開通了網約車服務,一年接單539宗,事發當天有3單順風車合乘記錄。事發時,車上乘客手機號、行程地點、時間等與當天的合乘記錄信息相互吻合。在肖先生未能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院認定其事發時正從事網約車服務。
法院認為,保險費與車輛的危險程度是對價關系,自用車輛風險小則保費低,營運車輛風險大則保費高。眾所周知,網約車屬收費服務,肖先生在事發前一年開通網約車服務,有收費的意圖和事實,且與乘客之間無特別關系,符合車輛營運的特征。其營運行為致使車輛使用頻率、行駛里程等顯著增加,危險程度也隨之增加。
法院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合同解除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訂立合同時或訂立合同后,肖先生應如實告知保險公司車輛的營運情況,而肖先生未能履行以上通知義務,且營運行為導致危險程度增加,保險公司主張免賠的理由成立。
法院遂作出一審判決,判令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賠付肖先生2000元,駁回肖先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家用”改“營運” 保險費不同。本案主審法官表示,駕駛人容易存在認識誤區,以下兩個問題值得駕駛人注意。
全保≠全賠
法官表示,“全保”并不屬于法律概念,只是民眾對于保險投保險種的一種俗稱。一般而言,民眾認可的“全保”是指包括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險及車上人員責任險等幾個險種,另外還可以附加盜搶險、玻璃險、劃痕險等。
而“全保”也不等于“全賠”,也就是說,并不是駕駛人所有的事故損失都可以獲得保險公司的賠付。對于具體的賠償范圍、免責事項、免責情形等,合同條款或法律法規都有相應約定或規定。
提供網約車服務=營運
法官表示,目前大量私家車司機加入滴滴等平臺的網約車服務,實質上已將車的“家用”性質悄然改為了“營運”性質,卻又往往未能按照營運車輛的標準購買保險。
這樣的車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乘客和車主都可能面臨被保險公司拒絕賠付的風險,相應的損失難以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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