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婚姻關系的一方當事人被宣告失蹤后,另一方要求離婚時,人民法院通過發布公告解除他們的婚姻關系,這就是公告離婚的定義,也就是說,公告離婚就是人民法院通過發布公告解除當事人婚姻關系的法律制度,其實質仍是通過訴訟方式解除婚姻關系,是訴訟離婚的形式之一,只不過法院在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判決書時要采用公告送達方式,因此才被稱作公告離婚。
起訴公告離婚可能后果:
首先,引發新的涉訴上訪。那些原在外打工且多年未與在家的配偶聯系的人返回原籍家里生活時才發現,在家一方已經通過法院以公告離婚的方式與她(他)解除了婚姻關系。于是,有的當事人人以在外不知情為由到法院或上級機關上訪,有的當事人以原告明知我在哪里打工生活卻以下落不明的理由起訴公告離婚,法院也聽信一面之詞胡亂判決離婚而到法院鬧訪,使得法院工作很被動。
其次,引起重復訴訟。在公告離婚時,法院本已對原夫妻共同財產或子女撫養等內容進行了處理,因為當時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因被告沒有到庭,對夫妻共同財產或子女撫養等問題的處理只能聽“一面之詞”,就有可能不利于被告上述權利的保護,或者有的法官干脆以被告沒有到庭無法查明財產,就不判財產部分。按照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部分是不能申請再審的。于是,他們對原審判決中涉及原夫妻共同財產或子女撫養等部分不服的,遂向原審法院或上級法院申請再審,要求重新分割財產或變更子女撫養關系;對于沒有處理財產的判決,再立案起訴。引起重復訴訟,既增加當事人訴累也浪費審判資源。
第三,引發家族式沖突。有的農村女方當事人在回來得知男方與她公告離婚后,認為自己受到了男方家的欺負,于是從娘家搬了幾十甚至上百的家族成員來到男方家里,用少數民族認可的“家族式復仇”的方式進行報復:或拿走原來的嫁妝,或搶走或砸壞男方家的財物等,或發生群體性的人體沖突,引發打砸搶或故意傷害的治安、刑事事件。
第四,對女方權益保護不夠。在實踐中發現,如果女方是下落不明的被告,當她在不知道已經判決離婚的多年后仍回“家”時,她才知道自己已成了“三無”人員:無家庭,前夫離婚后可能已經再娶,即使前夫不再娶她離婚后已經不是原來的家庭人員,不便再在前夫家里生活;無責任田地,按照《農村土地
承包經營合同法》的規定,她原在外出打工前承包的責任田地也因婚姻關系的解除被集體收回另發包給他人,她因在婆家原已承包到責任田在娘家就沒有責任田的承包權了,使她在農村沒有了田地就失去最基本的生活基礎;無住房,在農村的年輕人結婚后一般是與上輩一起住在上輩所有的房子里,婚姻關系解除時房屋產權還未發生繼承,女方自然沒在這房子里權利,也不便再在此居住。即使是在外出打工前與前夫共同修建有住房,在離婚訴訟時可能因其下落不明而對房產作出了不利于女方的處理,女方要實現自己的權利還需要通過訴訟等方式花費一定的時間和精力。
公告離婚相關注意事項:
1、婚姻關系有效性的嚴格審查
修改后的《婚姻法》按婚姻的效力將婚姻劃分為三大類: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合法有效婚姻。法院在受理公告離婚案件時。首先,要確定婚姻的有效性,無效婚姻,可撤銷的婚姻在審查時沒有多大難處,而對婚姻是否合法有效,由于公告離婚案件只有一方當事人到場,審查時只能以結婚證的持有與否作為依據。這也是區分合法婚姻與非法同居關系的分水嶺。所以,在受理案件時,要嚴格審查原告方提交的結婚證這一證據。另提醒一點,在審判實踐中,對案件受理后判決前是否收回結婚證,做法不一。筆者認為,結婚證對當事人一般有著特殊的重要性,在案件判決之前,法院只應在形式上審查原告方是否持有,以之作為定案由的依據,不應收回原件。是否需要收回原件,要在判決之后,根據判決結果作出收回不收回的決定。
2、審查被告是否適格
所謂公告離婚案件,就是指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以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要求離婚,法院經審查,一方確實下落不明滿兩年,通過公告形式依法缺席判決,準予離婚的離婚案件。它所依據的法律基礎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二條之規定,即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是審理公告離婚案件的條件。這個條件有兩層含義:
(1)當事人存在有下落不明的事實狀態;
(2)下落不明的事實狀態滿二年。
從這個條件可以看出,被告應同時具備這兩層含義,不完全具備的,不能成為公告離婚案件的被告,審理時不能適用公告形式審理。對不具備兩層含義的被告,應根據具體情況作出處理。如被告外出音訊全無,卻未滿二年,可依訴訟法規定作出中止審理,以待被告出現或期限屆滿;對于被告外出滿二年卻有明確的地址的,可以郵寄送達的方式通知其應訴、出庭。
3、財產的處理認定
公告離婚案件由于只有一方當事人到場,對于財產的認定一般不易區分,由此帶來財產分割的困難,財產無法分割又帶來對第三人(一般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子女的侵害。審判實踐中,對財產的處理有二種做法:一種是將財產全部判給原告方;一種是按原告方的舉證責任以作劃分。筆者認為,二種做法均有不妥。第一種做法侵犯了被告的財產所有權;第二種做法夸大了原告方的誠信度,也違背了訴訟證明材料只有經雙方質證后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的原則。結合以上兩種做法,筆者認為,對于財產的認定及處理,可暫時不予考慮,即暫不分割,可指定由原告方代管,同時配以財產登記制度,限制原告方對財產處理的濫用權利,以避免事后糾紛的發生。
4、子女的撫養
由于被告下落不明,直接撫養人原則上應當然歸于原告,但在現實中,常出現被告方的直系親屬要求撫養并且私藏、隱匿子女的現象。法院審判時,大多根據原告方的意愿作出處理。這就強調了原告的權益,而沒有注意到保護子女的合法權益。筆者以為,對于子女的撫養,如果子女已滿10周歲,下落不明方的直系親屬堅決要求撫養的,又無法達成協議的,可根據親密關系,生活時間等具體情況,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為原則作出由被告方撫養、被告方直系親屬監護的判決。當然,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被告方直系親屬又不具備撫養條件的,法院可采取強制措施對私藏、隱匿子女的被告方直系親屬作出處理,以避免人身的不可執行性。談到這里,不妨建議擴大探望權的主體,即建議探望權的主體不應僅僅為父或母,也可擴大到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被告方的直系親屬上;在訴訟程序上允許擴大的探望權主體單獨提出訴訟,也可列為第三人。
子女的撫養,必定帶來撫養費的問題。對于撫養費的問題,處理方法不一,有人認為應處理,有人認為不應處理。業內人士認為,撫養費處理與否不能一概而論,要統籌兼顧,即要考慮被告方下落不明的事實狀態,又要考慮子女的撫養、財產認定、分割、當地社會生活水平等多方面的因素,能處理的就處理,不能處理的可暫不處理。
5、過錯賠償的補充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及司法解釋第三十條規定了損害賠償的條件及實現可能,它對保護無過錯方起了積極的作用。但在公告離婚案件中,如何體現這一法規的精神有點困難。
(1)原告作為無過錯方舉證困難,即使搜集有材料,但因無法質證或法院難以查證而不易認定;
(2) 無過錯方的原告假使打贏了官司,因無法執行,而使判決成為一紙空文。所以,在審判實踐中,對無過錯方的訴求只能有兩種結局:要么被駁回訴求;要么被勸撤回訴求。法院對此也無奈。針對以上情況,小編認為,為更好地保護無過錯方,不妨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略作修改,修改為: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于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但公告離婚案件除外,公告離婚案件中,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可在離婚后,知道或應當知道過錯方下落后的一年內單獨提起訴訟。
訴訟離婚手續分為三個階段:起訴、審理、判決。
(1) 起訴
離婚案件的起訴,是指婚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依法解除與對方婚姻關系的請求。起訴一方當事人就是原告,被訴的一方當事人就是被告,訴訟開始后,當事人依法享有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
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民事案件的起訴必須符合四個條件。離婚案件也屬于民事案件,因此起訴也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的條件并具有自己的特色:
① 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個人;
② 有明確的被告;
③ 有具體的......
你好:(1)結婚的證明材料(結婚證或婚姻登記機關證明);
(2)婚姻基礎狀況的證明材料。如經人介紹或包辦買賣婚姻等證明材料;
(3)婚后夫妻感情變化、引起離婚原因的證明材料。如因第三者插足引起離婚的,提供第三者介入的具體事實、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等證明材料; 如有生理缺陷、精神病的,提供診斷書、鑒定書;
(4)夫妻關系現狀的證明材料。如分居的,提供分居時間、原因等材料;
(5)曾經起訴離婚的,提供法院判決書、裁定書等材料;
(6)子女狀況。提供子女出生證、戶口證明,夫妻雙方撫養條件、子女......
不管是因為什么理由,家庭暴力都是不對的。
我有一個表姐,在醫院里當護士,和男朋友認識兩年以后,準備結婚,雙方的家庭也很認同這一門婚事。有一次表姐下班回家,可能是工作太累,身體也不是特別地舒服,她男朋友就問她想吃什么東西,后來她男朋友就去樓下買了粽子給她,但是表姐有點鬧情緒說自己不想吃了,她男朋友突然把粽子扔在地板上,一個巴掌揮在表姐的臉上,兩個人就打起來了。事后,男生意識到自己錯了,跪在表姐面前求她的原諒,但是最后倆個人還是分手了。
不管是因為什么原因,生意失敗也好,女生發脾氣也好,這些都不是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