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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案件的共同特點如下:第一,在案件性質(zhì)上,被錯誤裁判的死刑案件大多為殺人案件。因為,總的來說,殺人案中被告人被判死刑者較其他罪案中被告人被判死刑的明顯居多。第二,從錯誤裁判的性質(zhì)看,死刑案件錯誤裁判基本上都是事實認定錯誤,而非適用法律錯誤。事實認定錯誤導致重大冤、錯案件,這是錯案領域的一種普遍現(xiàn)象,反映出我們在有些場合對死刑案件的證據(jù)審查和證明要求上缺乏慎之又慎的態(tài)度。第三,從錯誤裁判的主要原因看,死刑錯誤裁判的第一位原因總是取證上的刑訊逼供和證據(jù)運用中的口供主義。這一特點說明,口供主義的意識在刑事司法人員中依然根深蒂固。在刑訊逼供得不到有效遏制的情況下,死刑案件的錯誤裁判現(xiàn)象還會層出不窮。第四,從第二審程序重復錯誤裁判的情形看,“疑罪從輕”、“有罪推定”的傳統(tǒng)觀念在第二審過程中仍有市場。如“陳金昌搶劫殺人案”、“孫萬剛殺人案”均屬這種情形。第五,從糾正死刑案件錯誤裁判的過程看,高級人民法院糾錯機制嚴重不足。主要表現(xiàn):其一,糾錯過程漫長。其二,高級人民法院發(fā)現(xiàn)原判錯誤后,通常不直接、徹底否定原判,而是以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為由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把糾正錯判的機會留給原審法院。而原審法院通常不會輕易承認自己的判決錯誤,加之存在各種阻力,于是,往往在經(jīng)過一年半載后再次做出與原判基本無異的判決,其結果是當事人再次上訴。這樣,上訴—發(fā)回—再判決—再上訴—再發(fā)回,案件像一個球似的在兩級法院之間來回滾動,陷入一種無休止的旅行過程,直至上級法院意識到不可能再指望下級法院放棄錯誤判決時,高級人民法院才可能自己做出改判,徹底或部分糾正錯判。如“河北省陳國清等四人搶劫殺人案”。其三,發(fā)現(xiàn)錯誤裁判的能力不足,部分死刑案件裁判錯誤的糾正純屬偶然。如“陳金昌案”,“杜培武案”等。
死刑案件錯誤裁判的一些基本特點,反映出我國死刑案件審判機制尚有嚴重缺陷。克服這種缺陷,才能有效地防止錯誤的死刑裁判。而對于死刑案件錯誤裁判的主要原因如下:
其一,懲罰至上的強烈意識,使程序違法、程序不公得到容忍。表現(xiàn)在訴訟過程中,人們在強烈的懲罰心理支配下,一般不會意識到一種嚴重的程序違法行為可能造成冤、假、錯案。于是,審前階段上以刑訊逼供為主要表現(xiàn)形式的程序違法行為極易發(fā)生,而發(fā)生以后在程序內(nèi)、程序外也都容易被容忍。表現(xiàn)在審判階段上,一審法院的法官和二審法院的法官都可能發(fā)現(xiàn)刑訊逼供等程序違法行為,但法官們經(jīng)常會采取容忍態(tài)度。
其二,程序制約機制的弱化。法律上規(guī)定了刑事訴訟中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意在提高三機關揭露和懲罰犯罪的效率,有效地防止刑事司法錯誤。在重大、特大案件的訴訟中領導、協(xié)調(diào)與督促會得到加強,但是也因此會使互相制約削弱,互相配合強化,從而無法阻止死刑案件裁判錯誤的發(fā)生。
其三,審判獨立地位的嚴重削弱。原因一是上級領導機關的壓力。原因二是公安、檢察機關施加的壓力。原因三是輿論的壓力。由此嚴重制約了法院和法官獨立地行使審判權,使法官難以獨立地做出否定指控的無罪判決。
其四,不恰當?shù)莫剳蜋C制。因為獎懲制度導致的趨利避害心理使刑事司法領域的任何辦案人員包括法官都不敢面對已經(jīng)意識到的司法錯誤,不愿意因為阻止或糾正司法錯誤而使自己或自己的同行承擔錯案責任。
其五,對實物性證據(jù)和科學證據(jù)審查判斷簡單粗糙,證明標準掌握不嚴。導致死刑案件錯誤裁判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而且往往是相互作用、共同作用的。因此,為避免和減少死刑案件的裁判錯誤,必須針對這些原因同時采取多種措施。
第一,要確立死刑案件證據(jù)采信的特有規(guī)則。為了有效地防止死刑案件錯誤裁判的發(fā)生,對于死刑案件的證據(jù)采信應該有獨立的規(guī)則:凡是辯護方證明存在刑訊逼供或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言詞證據(jù)的可能性的,控方應當證明收集這些證據(jù)的合法性;控方不能證明證據(jù)合法性,或不能排除以刑訊逼供或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言詞證據(jù)的可能性的,這部分言詞證據(jù)不得作為定案的證據(jù)。
第二,要改革死刑案件審判組織模式,確保合議庭真正獨立審判。因為審判委員會并無辦法防止死刑案件的錯誤裁判,甚至進一步說,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死刑案件甚至更容易導致錯誤裁判。原因之一是重大案件往往會受到當?shù)赜嘘P領導、部門的重視和過問,在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時,有關領導的意見就會通過法院院長向?qū)徟形瘑T會成員傳達,這樣就會影響審判委員會冷靜而理性地討論決定死刑案件的裁判。原因之二是集體討論決定案件使審判委員會成員缺乏足夠的責任感,通過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避免了職業(yè)風險。而這種責任分散和虛化的機制沒法使審判委員會成員產(chǎn)生足夠的責任感和足夠的謹慎態(tài)度。
第三,要實行死刑案件三審終審制。基于死刑復核程序和司法負擔考慮,凡死刑緩期兩年執(zhí)行的案件仍可由高級人民法院行使終審權和核準權;凡是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的案件,實行三審終審制,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終審。三審終審的案件,終審程序與復核核準程序進行合并;案件未進入第三審的死刑立即執(zhí)行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核準權。
第四,死刑案件二審以公開審判為原則。在死刑案件中,大多數(shù)案件都是不開庭審理就做出了裁判。這種暗箱操作導致二審無法受到當事人和社會的監(jiān)督,也使二審法官難以在控辯雙方的爭論中把握案件事實的真相,正確地判斷證據(jù)是否確實充分。有鑒于此,我們可以把落實二審公開審判作為防止死刑案件錯誤裁判的措施之一。
第五,改革刑事司法機關的獎懲機制。作為獎勵機制,其中獎與懲要科學結合,激勵與約束合理并用,才能真正發(fā)揮既鼓勵及時揭露和證實犯罪,同時又避免讓無罪的公民受到刑事追究的作用。但是目前這種獎懲機制形而上學味道較濃,且仍具有鼓勵重實體、輕程序的消極功能。所以,防止死刑案件錯誤裁判,除了法院審判環(huán)節(jié)要改革,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也要改革。因而就整個刑事司法機關的獎懲機制而言,需要改革兩個方面:一是獎勵有原則,即看結果的同時更看重程序不違法。二是懲戒講過錯,即有過錯情況下,辦案人員才承擔不利的后果。改革獎懲機制,對防止和減少死刑錯判案件無疑具有積極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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