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是指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制造、散布迷倍邪說,蒙騙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絕食、自殘、自虐等行為,或者阻止病人進行正常治療,致人死亡的行為。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會道門、邪教組織、迷信活動都是不受憲法、法律保護的,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造成他人死亡,嚴重破壞穩定和諧的社會關系,干擾了正常的社會秩序。本罪的成立必須以致他人死亡結果的存在為必要條件,但本罪侵犯的客體并不是他人的生命權利。這是因為,行為人實施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其并不追求死亡結果的發生。如單純地蒙騙他人致人死亡的不以本罪論,正是由于行為人運用了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利用迷信這一特定方式,其行為直接侵犯了社會管理秩序,而非他人的生命權利。
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制造、散布迷信邪說,蒙騙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絕食、自殘、自虐等行為,或者阻止病人進行正常治療,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的行為。
所謂 "蒙騙",即欺騙,指用虛假的言語或行為來編造不存在的事實,掩蓋、曲解客觀現象,從而使人產生對事物及其本質或事物規律的不正確或不正常的認識,與一般的欺騙行為不同的是。行為人采取了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這一特殊方式,通常表現為宣傳"世界末日"、戰爭、災難,或死后可以升天,等等。本罪中,既要行為人有蒙騙他人的行為,同時又要有行為人蒙騙的對象被蒙騙了的事實。蒙騙的方式,既可以是語言文字,也可以是行動,例如,進行所謂"跳魔舞"的邪教儀式造成他人精神壓抑而自殺,即屬用行動而為的蒙騙方式。
致人死亡的后果,是指受行為人蒙騙的人受到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迷信的蒙騙,進行絕食、自溺、自焚、服毒、自縊等自殺性行為,或受行為人蒙騙的人受到蒙騙后采取殺害其他人的行為。或者行為人在采用蒙騙的行動方式中,直接地非故意的進行了可能導致他人死亡的行為,造成死亡的后果。
具備本罪的客觀方向必須同時有上述兩個方面。行為人采取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他人因而被蒙騙是危害行為造成的直接結果,而致人死亡的后果是危害行為造成的間接結果。因而,行為人的危害行為與致人死亡的結果是一種間接的因果關系,但正因為有了致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才使行為人的危害行為具有了可罰性,致人死亡的后果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條件。
情節特別嚴重,是本罪的加重量刑情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79次會議、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九屆第47次會議通過)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 "情節特別嚴重":
(1)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2)造成死亡人數不滿3人,但造成多人重傷的;
(3)曾因邪教活動受過刑事或者行政處罰,又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致人死亡的;
(4)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任何年滿l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實踐中,多是會道門的道首、頭目、邪教組織的教主,以及神漢、巫婆等。會道門、邪教組織中的一般分子也可能成為本罪的主體。本罪的主體具行明顯的職業化特征,也就是說行為人從事迷信活動或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具有長期性、固定性的特點。
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行為人蒙騙他人是故意的,即其希望或放任被蒙騙的對象產生錯誤的認識,而對造成的死亡后果是過失的,本罪中,行為人對死亡后果的發生是懷著過失的心理。首先行為人對其他人死亡的后果的出現不是積極追求的,這和教唆使他人產生殺害其他人或引起他人自殺的意圖不同,否則不應以本罪論處,其次,行為人對其他人的死亡與否也不存在放任,因為他對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被蒙騙是明知,但可能引起他人死亡與否則是不明知的。第三,有時行為人對他人死亡的結果是沒有預見的。
本罪與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的界限
二者的共同之處在于都以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為特征,但兩者的構成特征是不同的:(1)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蒙騙他人,因而致人死亡,而后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2)本罪以致人死亡為客觀要素;而后罪以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為要素。如果行為人利用迷信,或者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同時造成致人死亡后果的,應以后罪論處,對所造成的死亡結果作為該罪量刑的情節,不必實行數罪并罰。這里所指"造成致人死亡后果",即本罪所指 "致人死亡"的各種情形。
本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
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其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利,主觀方面是故意,這都與本罪不同。本罪一般是利用迷信愚弄他人自殺、接受怪異的生活方式、迷信的治療方法等而導致死亡。如果利用迷信,或者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唆使信徒殺害其他信徒或者其他人的,或者故意地引起他人自殺的意圖的,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 信蒙騙他人,致人死亡的,應當立案。 本罪是結果犯,本罪的立案標準要求同時具備兩個條件:
一是行為人實施了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的行為。
二是發生了致人死 亡的嚴重后果。同時具備上述兩個條件的,應當立案追究。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刑法條文]
第三百條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 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9.10.20 法釋 〔1999〕18號)
第一條 刑法第三百條中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蒙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
第三條 刑法第三百條第二款規定的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蒙騙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絕食、自殘、自虐等行為,或者阻止病人進行正常治療,致人死亡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
(一)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二)造成死亡人數不滿3人,但造成多人重傷的;
(三)曾因邪教活動受過刑事或者行政處罰,又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致人死亡的;
(四)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被逮捕前可以做什么
(一)【自首】建議盡快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且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自首是法定的可以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二)【積極配合】應當配合相關機關,如實回答案件相關問題,且不袒護他人,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可以拒絕回答。
(三)【坦白案情】 在交代案情時,行為人可以說明案件發生后采取了哪些積極措施去挽回被害人的損失。
(四)【訴訟權利】若有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提出控告的權利。
被公安機關逮捕后可以做什么
(一)【程序合法】如果被采取強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超過法定期限(拘留最長不得超過37天、逮捕后被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的,可以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二)【刑事會見】如果在偵查階段,那么僅有律師能夠進行會見,所以可以在偵查階段便委托律師介入,了解清楚案情,弄清楚違反的法律法規,避免因為不了解程序和法律法規而造成更壞的后果。
(三)【取保候審】如果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的孩子的,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庭審階段
(一) 【回避】如果發現參與審理的法官、書記員、陪審員和案件有關系,那么可以提出申請,讓他們回避。
(二) 【訴訟權利/人格權】對于司法工作人員侵犯其合法的訴訟權利(如自由辯論的權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為,可以向法庭提出控告。
(三) 【質證權利】參與法庭審理的過程中,可以了解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
(四) 【質證環節】對于未到庭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的內容,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見。
(五) 【自我辯護權利的行使】有權參與法庭辯論,并進行最后陳述。
(六) 【遵守庭審規則】在參與庭審的過程中,要遵守法庭規則,對司法人員依法進行的訴訟活動給予配合。
華律提醒:
【律師介入】案情過于復雜或者自己難以應付的,行為人可以委托律師代為處理,經濟狀況不允許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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