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翁強偉原是一名國有建筑公司的職工,八十年代初因長期限曠工被單位開除,但其戶口仍屬城鎮居民。1989年3月翁強偉向其原籍所在地的鄉政府申請使用集體土地建房,同年3月26日翁強偉取得鄉政府批準的一份《集體土地建房用地批準書》,同年5月即在該批準書用地范圍內動工建房,但被翁強偉原籍所在的生產組制止,隨后鄉政府叫其停止施工并暫扣《批準書》。事過七、八年后,翁強偉再次持《建房用地批準書》動工建房,仍然受到生產組制止,遂后翁強偉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失,一審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了其訴訟請求。隨著時間的推移,案件的另一方當事人生產組卻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
【分歧】
針對生產組提起的行政訴訟,經過審理后一致意見是駁回生產組的起訴,但在駁回的理由上合議庭產生了分歧。
第一種觀點主張以超過起訴期限為由駁回起訴。
第二種觀點主張以本案不屬法院的受案范圍為由駁回生產組的起訴。
【審判】
以本案不屬法院的受案范圍為由駁回了生產組的起訴。
【評析】
第一種觀點主張以超過起訴期限為由駁回起訴,是基于“最高法《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訴權或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知道或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這一規定。本案中翁強偉是1989年3月獲得鄉政府批準的《建房用地批準書》,同年5月動工,在其動工時生產組已進行阻止,從那時起生產組就已經知道鄉政府對翁強偉作出的土地行政許可的內容,因而生產組的起訴期限應當是從1989年5月份起計2年,生產組在2012年才提起訴訟已經超過起訴期限,法院不予受理,現在法院已經受理,那么就應當駁回起訴。
但筆者認為法院以第二種觀點,即不屬法院的受案范圍為由駁回生產組的起訴更妥。理由如下:本案主要是要理清《行政訴訟法》有無溯及力的問題。法的溯及力是指法對于它們生效前的案件有無效力。除非法律、法規身另有明確規定,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一般沒有溯及力。《立法法》第84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行政訴訟法》的溯及力一般涉及訴訟程序問題,但在法律審查中也可能涉及。一般情況下,對于所有在1990年10月1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無論是管理相對方是在施行前還是施行后提起行政訴訟,一律適用《民事訴訟法》,而不適用《行政訴訟法》。因此,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訴的,如當事人對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法》實施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只有對1990年10月1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后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法院才能根據《行政訴訟法》受理并進行法律審查。本案已經受理,應以此理由駁回生產組的起訴較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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