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死亡賠償金按其含義分類應當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死亡賠償金因采取的救濟方式不同而給予不同的定性,如精神損害賠償的方式、概括性的賠償方式、類型化的財產損害賠償、個別化的財產損害賠償等等。因本文命題的局限,不能過多地討論其不同的救濟方式,僅以我國司法實務之主流作為本文狹義死亡賠償金的定性,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的界定。
目前理論界所稱死亡賠償金一般都是指狹義的。廣義的死亡賠償金應當是直接受害人死亡后,間接受害人遭受了損失,賠償義務人依法應當給予的可適度量化的一切損失彌補。如《瑞士債法典》第45條和第7條之規定,致人死亡的,支付的賠償金應當包括所支付的費用和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和扶養者的損失,也應予以相應的賠償。那么廣義的死亡賠償金就應當包括以下四項費用:
(一)安葬費
因為直接受害人死亡后,只要有遺體存在,就必然要安葬。按照我國幾千來的風俗習慣,死者的近親屬安葬死者,既是死者親屬的一種權利,也是一種義務。在料理死者的安葬過程中必然會產生費用,為此也就必然給死者近親屬帶來損失。所以,我國法律規定,因侵害而致死者,其安葬費應當由侵害人承擔(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二)扶養費
扶養費是被扶養人因不能依靠自身的能力生存,基于配偶權、親權、親屬權而享有的,請求扶養人給付的基本生活費,是被扶養人最基本的生活經濟來源。如果扶養人死亡,被撫養人就喪失了應當享有的最基本的生活經濟來源,所以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三)死亡預期損失賠償金,或稱狹義的死亡賠償金
此筆費用便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照二十年計算。但六十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本條規定采取‘繼承喪失說’,確認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是對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其性質屬于財產損失賠償,而非‘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條并根據客觀計算方法,以定型化賠償模式確定‘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標準和賠償年限”。之所以將該筆賠償費稱為死亡預期損失賠償金或狹義的死亡賠償金,是因為本文筆者認為死亡賠償金應當是賠償義務人賠償的,直接受害人的死亡給間接受害人造成的一切損失。喪葬費、扶養生活費以及其它損失均是一種已然的損失,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死亡賠償金”是未來期待利益的失去。無論是已然的損失,還是未來期待利益的失去,都是因直接受害人的死亡而產生的損失。
所以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死亡賠償金”為死亡預期損失賠償金更準確。這樣也有利于民眾理解,因為筆者在實務中觀察到老百姓對死亡賠償金的思維是直接受害人死亡后所有的賠償費用。其實,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中將該狹義死亡賠償金已經界定為“收入損失”賠償了。
(四)其它損失費
其它損失費應當是搶救直接受害人產生的合理費用(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食宿補助費等)和間接受害人在理賠過程中產生的合理費用(誤工費、交通費、食宿補助費)。這些費用也都是直接受害人受害后產生的損失,應當由賠償義務人承擔。
(五)精神損失費
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受害人死亡之情形,精神撫慰金是指死亡賠償金)存在明顯的沖突,故不做闡述。
所以,死亡賠償金應當包括安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預期損失賠償金(或狹義的死亡賠償金)以及其它損失費,而不僅僅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那部分賠償金。故本文所稱“死亡賠償金”是廣義的。這里需要釋明的是喪葬費和其它損失費是為料理死者產生的損失,顯然與狹義的死亡賠償金以及被扶養人生活費意義不同,后者是間接受害人因直接受害人的死亡而導致的將來利益的損失,前者是因直接受害人的死亡而導致一定的間接受害人已經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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