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0年12月8日淮南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停車場規劃
第三章停車場建設
第四章停車場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停車場的建設管理,增加停車位供給,規范停車秩序,方便公眾安全快捷出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城市化管理區域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等活動。
公交車、貨車和危險物品等專業運輸車輛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停車場是指供車輛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在道路之外,為社會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在道路之外,為特定群體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街巷內施劃的臨時公共停車泊位。
第四條停車場的建設管理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市場主體、社會參與、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停車場建設管理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停車場建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淮南經濟技術開發區、淮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毛集社會發展綜合實驗區的管理委員會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轄區內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指導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等有關單位進行停車自治。
第六條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建設計劃安排和建設監督管理等工作,參與審查停車場設計方案。
自然資源和規劃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建設用地審批、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落實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建筑物停車場配建標準等工作,組織審查停車場設計方案。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道路停車泊位設置和管理等工作,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參與審查停車場設計方案。
發展改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交通運輸、財政、市場監督管理、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人民防空、應急管理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有關工作。
第七條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停車場建設投入,將政府投資和扶持社會資本建設公共停車場所需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引導和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停車樓、地下停車場、機械式立體停車庫等集約化的公共停車場。
第二章停車場規劃
第八條市、縣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接受社會監督。
經批準的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及時納入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在人口密集和商業集聚區,應當加強停車場規劃布點。
第九條市、縣自然資源和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安排停車場建設用地,并及時向社會公布。中心城區舊城改造應當規劃預留一定比例土地用于公共停車場建設。
第十條市、縣自然資源和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交通發展和停車需求變化情況,每兩年對建筑物配建停車泊位標準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按照規定程序調整停車泊位配建標準,并向社會進行公示。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區等,應當按照停車泊位配建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套建設停車設施。配套建設的停車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市、縣自然資源和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對已建成的停車場進行規劃核實。
經批準建成的停車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章停車場建設
第十二條市、縣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公共停車場建設單位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取得相關手續后,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規劃設計方案實施。工程完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地下公共停車場和地上公共立體停車場停車泊位超過一百個的,在不改變用地性質、不減少停車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部分商業設施。商業設施建筑面積不得超過公共停車場總建筑面積的百分之十五,并不得分割轉讓、出售。
第十四條在不能滿足社會公眾停車需求的區域,鼓勵利用待建土地、空閑廠區、橋梁空間和邊角空地等設置短期內供車輛臨時停放的場所。
居民住宅區沒有停車場或者停車場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要的,在不影響道路通行、不占用消防通道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在業主共有道路以及其他場地設置立體停車設施、施劃停車泊位和非機動車停放點。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加強對居民住宅區停車泊位施劃的指導。
第十五條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筑物外緣之間的非業主所有的開放場地,由城市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組織設置公共停車場。
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筑物外緣之間的業主所有的開放場地,需要設置停車場的,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向城市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設置。
第十六條鼓勵社會資本在人口密集和商業集聚區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重點支持建設立體停車場。鼓勵利用棚戶區改造、企業搬遷和違法建設整治等騰出的建設用地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利用城市道路、廣場、學校操場、公共綠地以及公交場站等公共設施建設地下停車場。具體鼓勵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停車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設置規范,配建電動汽車充電設施。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停車場應當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配建一定比例的充電設施。新建居民住宅配建停車泊位應當全部建設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建設安裝條件。
公共停車場和大型居民住宅區的停車場應當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置無障礙停車位和明顯標志,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區域停車需求,在城市道路范圍內設置道路停車泊位,實行分時段停車和限時停車。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撤除、占用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置停車障礙。
設置道路停車泊位應當公示停車規范和車輛連續停放時限,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規定停放車輛。
第十九條停車位不足的居民住宅區,其周邊道路具備夜間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部門設置時段性道路停車泊位,并公示停車時間和停車規范等內容。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部門定期對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情況進行評估;經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已影響車輛、行人通行;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能夠滿足停車需要;
(三)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或者其他公共項目建設需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因緊急情況或者舉行大型活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范圍內確定臨時停車區域或者對原設置的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臨時調整,并以顯著標志提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置非機動車停放點,加強對公共自行車、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的停放管理。
醫院、學校、商業中心、公共文化服務場所、政務服務中心等人口密集區,以及車站等交通集散地,應當根據交通需要合理設置非機動車停放點。
第四章停車場管理
第二十三條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以及道路停車泊位,經驗收合格后,依法移交給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確定經營、管理單位。
第二十四條停車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的,應當按照城市中心區域高于外圍區域、重點區域高于非重點區域、擁堵時段高于空閑時段、路內高于路外等原則,由市、縣發展改革部門依法制定差別化收費標準,并向社會公布實施。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免收費服務時限不得少于三十分鐘。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由停車場經營者根據市場情況,依法自行確定收費標準,并在停車場的醒目位置公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停車場價格等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第二十五條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的專用停車場在滿足自用的條件下,可以對外開放,實現區域停車資源開放共享。
人口密集和商業集聚區,可以將有條件的人防工程作為停車場。利用人防工程設置停車場應當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規規定。
第二十六條機動車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設置統一的停車場標志、明碼標價公示牌,公示經營管理者名稱、營業執照、停車服務內容、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等;
(二)確保停車標志、標線清晰完整,照明、排水、通風、消防、信息管理系統等設施正常運行;
(三)工作人員佩戴統一標志,負責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
(四)按照核定或者約定的標準收費,使用稅務統一發票;
(五)維護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協助疏導停車場出入口的交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規范。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停放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允許停放的時段和區域有序停放車輛;
(二)在收費停車場停放車輛的,按照規定支付停車服務費;
(三)做好車輛安全防范措施,不得將裝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駛入停車場;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規范。
第二十八條非機動車停放者應當按照標識、標線,將非機動車有序停放在非機動車停放點,不得影響道路通行和市容環境秩序。
第二十九條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統一的停車信息管理和服務系統,對停車場信息實行動態管理,并實時公布向社會開放的停車場分布位置、使用狀況、泊位數量等信息。
推進停車場管理系統信息采集設備智能化,引導公共停車場建設智慧停車管理系統。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停止停車場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停車功能。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置、撤除、占用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置停車障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二條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停車場建設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管理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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