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會議的性質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它不僅與各國關于債權人會議的不同立法例連在一起,而且與債權人會議的職權及其與破產程序中的其他機構的關系連在一起,債權人會議的定性問題直接決定著其在破產程序中的程序地位。
債權人會議簡介
債權人會議的召開,以保障債權人共同利益的實現及債權人破產程序參與權的行使為目的,以方便破產程序的公正、順利進行為必要。基于此,我國立法規定,債權人會議的召集權歸屬于人民法院和會議主席(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以外的債權人會議是否由會議主席召集,稍顯模糊,《破產法意見》第25條用詞為“債權人會議主席召開債權人會議”)。
召集依據或基于法律規定、或基于法院和會議主席的職權、抑或基于清算組或一定比例的債權人的要求。企業破產法第14條規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應當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后15日內召開,具體期日由人民法院在通知和公告中確定,以后的債權人會議可在人民法院或會議主席認為必要時召開,也可應清算組要求或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1/4以上的債權人要求時召開,由債權人會議主席主持。
債權人會議的出席人
1.債權人
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債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以及行使債權人所享有的其他民事權利。代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或者債權人會議主席提交債權人的授權委托書。
2.職工和工會代表
債權人會議應當有債務人的職工和工會的代表參加,由債務人職工大會和工會推選產生,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三人。參加債權人會議的職工和工會代表,可以就與職工利益相關的事項發表意見,不參與表決。
3.管理人
管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行情況,并回答詢問。
4.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經人民法院決定的財務負責人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拒絕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對其拘傳并罰款。
5.審計、評估機構
管理人聘用的審計、評估等中介機構可以列席債權人會議。
6.股東和政府相關部門
必要時,可以通知債務人的出資人和政府相關部門派員列席債權人會議。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并不是所有的財務人員都需要出席債權人會議,只是有相當少的一部分財務負責人或者是管理人員等必須要按照程序來參加,以保障大多數債權人的利益。大家還有什么不懂的話可以來律聊網進行法律咨詢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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