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4年3月30日,阿-英因與丈夫阿剛產生矛盾,向番禺法院起訴離婚。同年4月20日,本案開庭審理,審理過程中,對于夫妻雙方共同債權債務的分割問題,雙方各執一詞。阿剛稱,他在與原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1998年、1999年,共向朋友麥某借款30萬元,用于經營一家私營公司。而阿-英卻反駁說,此公司早在1998年就清盤了,況且她根本不認識麥某,更不清楚阿剛跟麥某之間有借款一事。鑒于阿剛對此債務拿不出證據證實,法院對于30萬的債務未予認定。同年5月28日,法院作出了準予兩人離婚的判決,之前兩人共同以按揭方式購買的房產,法院判歸阿剛所有,同時他需將房款的一半14萬元補償給阿-英。判后雙方均未上訴,2004年6月18日離婚判決生效。幾乎在兩人對薄公堂的同時,另一樁借款糾紛的原告麥某,又將阿剛推上了被告席。2004年4月21日,也就是阿-英和阿剛離婚案開庭的第二天,明知阿剛正在辦理離婚的麥某向番禺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阿剛返還借款30萬元。4月28日,阿剛收到法院發來的傳票。而此時,法院尚未對阿剛夫婦的離婚案下判。5月19日,借款糾紛開庭,阿剛當庭承認了30萬的債務,法院據此當庭宣判,判決阿剛清償麥某30萬元。
2004年9月17日,麥某將阿-英告上法庭,要求阿-英對阿剛30萬的債務承擔14萬元的連帶清償責任。庭審過程中,阿-英稱,阿剛與麥某之間的債務她全然不知情,阿剛在與麥某的借款案中,態度積極配合,對30萬債務欣然接受,行為不符合邏輯,這筆債務屬于虛假債務。此外,阿-英還要求對前夫出具給麥某的總額為30萬的兩張借據進行筆跡鑒定。同年10月25日,阿剛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情況說明》,稱自己出具兩張借據是2004年4月補立。翌日,麥某也向法院提交了《情況說明》,稱兩張借據是他在多次要求阿剛還款未果的情況下,阿剛于2004年4月所立。法院認為,判斷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屬夫妻個人承擔還是夫妻共同承擔的主要標準,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或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
本案中,一方面,阿剛向麥某出具的《借據》是阿-英提起離婚訴訟之后書寫的,此時,李芳與張-偉的夫妻關系已惡化,說阿剛、阿-英二人合意共同確認所欠麥明的借款,有違邏輯及生活常理。另一方面,當時阿剛在離婚訴訟中是極力主張該債務是共同債務,麥某其時也知道阿剛、阿-英二人正在辦理離婚,如果麥某認為該債務是阿剛、阿-英夫婦合意共同舉債,應該由阿-英確認,如遭到拒絕,應該申請追加李芳為共同被告或者在訴訟中主張該債務為共同債務,但麥某均沒有主張此種權利。因此,盡管阿剛倒簽日期的借據在阿剛與麥某之間產生法律約束力,但由于上述理由,不能證明該債務是阿剛與阿-英的夫妻共同債務,對原告的主張不予支持。判后,三方當事人均服判息訴,判決已生效。
這個問題很復雜,必須要針對具體的案例來分析的。 夫妻共同債務要在離婚訴訟中加以涉及,并確定由誰分擔。這里要注意,夫妻共同債務與家庭共同債務、個人債務是有原則上的區別的。 簡單地說,家庭共同債務的債務人不限于夫妻二人,如有的家庭四世同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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