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私營企業法與合伙企業法的不同
合伙企業法出臺后,不少人提出本法性質的問題,也有人根據目前我國合伙企業主要為個人合伙,合伙企業法偏重調整個人合伙的特點,認定本法是有關私營企業的法律,進而將合伙企業法定性為我國第一部私營企業立法。我們認為這個觀點是值得商榷的。
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國的合伙企業多屬個人合伙,法人合伙較少,并被作為一種企業聯營方式來看待。本法立法過程中,起草組曾明確提出要將法人合伙納入調整范圍,但由于認識不太一致,且在這方面經驗不足,為避免引起過多的爭議,立法機關最后采取技術處理,即不直接規定允許或禁止法人參加或組織合伙企業的問題,投資者(包括法人)可根據自己的情況組成合伙企業或進行這方面的試點,對此法律并不禁止。也有人根據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必須是承擔無限責任者的條件認為,這一規定意味著只有自然人可以合伙,排除了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及其他法人企業參與合伙的可能性。
我們認為,這里并不必然得出這樣的結論。根據傳統的法學理論,法人的投資人承擔的是有限責任,而法人本身承擔的應是無限責任。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以其全部財產承擔責任,既然是全部財產都用以承擔責任了,就不宜認為它承擔的是有限責任,這與個人投資者承擔無限責任也只能是個人全部財產的道理是一樣的。
根據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企業本身不宜確定所有制屬性。雖然企業投資人的所有制屬性不能回避,但投資人的所有制屬性不宜與企業相聯系,無論投資者所有制性質如何,是國家、集體,還是個人,應與企業無直接關系,企業就是企業,它是生產經營組織,其任務是從事各類經營,為社會提供產品與服務,為投資者回報投資收益。
人為地給企業帶上所有制性質就可能使人產生某種偏見。據此,起草組認為,合伙企業本身不具有私營或個體企業的性質,合伙企業法也不涉及合伙企業的所有制屬性,理所當然不屬于私營企業類法律。我們應從現在起逐步談化對企業的所有制概念,從而最終過渡到所有企業間建立起真正平等的地位。
既然合伙企業法不屬于私營企業法,那么如何理解它的性質呢?我們認為,排除其所有制屬性后,回答這個問題就比較簡單了。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調整對象,我們說它是一部企業性立法,是規范合伙企業設立、法律地位及其經營準則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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