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編者說:
張先生與李女士于2000年登記結婚,2015年7月經法院調解離婚,其后雙方均未再婚。2016年2月,迫于子女壓力,二人以結婚證遺失為由向民政局申請“補領”結婚證,并出具聲明書稱雙方一直維持婚姻關系。民政局工作人員審核后,為二人辦理了“補領”結婚證手續。2016年6月,張先生以民政局程序違法為由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補領”的結婚證。民政局以二人隱瞞調解離婚事實,自己沒有過錯,不應承擔法律責任為由予以答辯。那么,“補領”的結婚證有效嗎?法院會支持張先生的主張嗎?
婚姻登記機關為離婚男女“補領”結婚證的處理
案情
原告張男與第三人李女于2000年1月在被告某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2015年7月,因感情破裂,經法院調解離婚。其后,雙方均未再婚。2016年2月,迫于子女壓力,二人以結婚證遺失為由,到被告處申請“補領”結婚證,并出具《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聲明書》稱,雙方從登記結婚以來一直維持婚姻關系。被告工作人員經審核,認為符合補領條件,遂為之辦理“補領”結婚證手續。此后,二人共同生活了一段時間,然后分居。2016年6月,原告以被告程序違法為由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補領”的結婚證。被告則以原告、第三人隱瞞已經法院調解離婚事實,自己沒有過錯,不應承擔法律責任為由予以答辯,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分歧
對于本案的處理,有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其違法補領的結婚證應當予以撤銷。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裁定駁回原告起訴。第三種意見認為,應當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評析
筆者持第三種意見。理由是:
1.婚姻登記是行政確認行為
根據婚姻法、《婚姻登記條例》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婚姻自由權是公民的法定權利,公民可以自主決定結婚、離婚與否,無需征得行政機關的同意或者許可。作出婚姻登記的行政機關,只是通過依法對當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權合法性的審查,對其婚姻關系予以確認,并據此予以公示,以落實法定一夫一妻制度。
2.補領結婚證是對當事人婚姻關系的新的行政確認
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七條以及《婚姻登記工作規范》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 申請補領結婚證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依法登記結婚后一直維持婚姻關系,結婚證“遺失或者損毀”。據此,婚姻登記機關為當事人補領結婚證,不是對當事人“遺失或者損毀”的原已發出的結婚證的再次發放,而是對當事人自原登記發證時起至補發時止一直維持婚姻關系這一新的法律事實的行政確認。
3.補領結婚證產生復婚登記的法律效果
本案“補領”的結婚證,將產生以下法律效果:
(1)對于當事人雙方。原告、第三人在婚姻登記機關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均有保持婚姻關系的意愿,根據婚姻自由原則,結合原告、第三人已經法院調解離婚以及離婚后雙方均未再婚的事實,只能將其意思表示理解為復婚登記。
(2)對于登記機關。因婚姻登記機關不知道原告、第三人已經法院調解離婚,其為原告、第三人辦理補領結婚證后,形式上認可了原告、第三人自當初領取結婚證以來的婚姻關系,但是自法院調解離婚至補領之日期間的認定應屬無效,只能產生與復婚登記相同的效果。
(3)對社會公眾。考慮到婚姻登記的公示功能,結合原告、第三人已經法院調解離婚的事實,亦應當將補領結婚證視為復婚登記。這種效果,正是當初其子女迫使原告、第三人補領結婚證時所要追求的。
4.本案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原告、第三人辦理“補領”結婚證手續后,雙方如果試圖解除這種新的行政確認關系,只能通過再次離婚登記或者民事訴訟的途徑予以解決,而不能通過對被告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處理。故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只能判決予以駁回。
作者 | 沙燕法官,山東省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法院
來源 | 人民法院報2017年5月10日第0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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