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你已故
親人
用你的
工齡
在購房
\\\
為了變更
房子的產權
他們
不惜
對簿公堂
你要是還在
怎么想
多少次
這樣的場景
曾出現在你的夢里
在回家
這件事上
你總是以工作太忙了
一次次
錯過了
春節、中秋節
爸媽的生日、爸媽生病的時候
每一個
他們需要你在的日子
陪伴
是最長情的告白
然而,在現在這個飛速發展的時代、追名逐利的社會,有的人還有“子欲養而親不待”的感嘆,有的人卻為爭奪遺產而鬧得面紅耳赤,家人之間鬧得老死不相往來!而二中院審理的一樁案子就帶你走近關于遺產的那些事!
案情簡介
蔡某與喬某原為夫妻,二人育有子女兩人,分別為蔡甲、蔡乙。1949年蔡某與喬某離婚。1950年9月蔡某與張某結婚,婚后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即蔡丙、蔡丁、蔡戊。蔡某與張某結婚后,蔡乙與張某及蔡某共同生活。喬某、蔡某、張某先后于1985年、1996年、2011年死亡。
2000年9月6日,某單位(甲方、賣方)與張某(乙方、買方)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約定按成本價出售涉案房屋;購房使用了蔡某工齡45年,張某工齡24年。同年10月30日,張某取得房屋所有權證。
2001年6月5日,張某立遺囑,將涉案房產遺留給兒子蔡丁。2008年10月14日,張某與蔡丁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同年10月31日,蔡丁領取上述房屋所有權證。2009年,蔡丁將房屋所有權轉移至其配偶杜某名下,杜某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權證。
訴訟期間,杜某與蔡丁登記離婚,雙方約定涉案房屋歸杜某所有。為此,蔡丙、蔡戊起訴要求判令涉案房屋中有蔡丙、蔡戊父親蔡某1/2的財產權利(遺產)。
裁判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涉案房屋是否含有被繼承人蔡某的遺產份額。
房改房相當于將多年的工資差額一次性補發給職工。職工生前雖未實際取得工齡優惠,但工齡優惠實際來源于死者生前的貢獻,應理解為個人的財產利益。該福利具有極強的人身屬性,不能無視已故配偶的人身屬性而將福利隨意歸于健在配偶一方。遺產形式不應拘泥于公民死亡時已有的物質財產,亦包含死亡后因其生前行為而轉化的財產利益。因此,工齡優惠應認定為專屬于已故配偶個人的財產性利益,可作為已故配偶的遺產予以繼承。
我國物權法采取的是物權法定原則。張某與單位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并依法予以登記,依法取得不動產物權。如前述分析,涉案房屋并非蔡某與張某的夫妻共同財產,且涉案房屋現已屬案外人所有,對于出資份額并不能當然對應為所購房屋的所有權份額。對于使用蔡某工齡所獲政策福利折算后的價款,可以認定為蔡某的個人財產,在蔡某去世后應認定為蔡某遺產。
綜上,涉案房屋中并不含有蔡某的遺產份額。故蔡丙、蔡戊要求確認涉案房屋有蔡某的遺產份額,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對二人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評析
遠方的人屬于遠方
遠方屬于遠方的人
在使用已故配偶工齡優惠購買房改房權屬問題上,迄今為止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享受本人工齡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齡優惠后所購公房是否屬夫妻共同財產的函的復函》([2000]法民字第4號)因為“與現行房改政策不一致”被叫停,但該復函在處理房屋權屬認定與工齡優惠財產權益分割與繼承的審判實務中仍然具有一定的影響,其與住建部《關于唐民悅房改房產權認定問題的復函》(建住房市函[1999]005號)之間的矛盾導致此類問題的紛爭更加撲朔迷離。從已故配偶工齡優惠所屬性質及房改房產權歸屬認定角度出發,當前審判實踐中裁判觀點不一。
2018年6月11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2018】第9次會議通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繼承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北京高院解答》)。該解答第6條如下:被繼承人購買公房時根據工齡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齡折抵房款的,所獲工齡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為遺產分割?按成本價或標準價購買公房時,依國家有關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齡而獲得政策性福利的,該政策性福利所對應財產價值的個人部分應作為已死亡配偶的遺產予以繼承。該政策性福利所對應的財產價值計算參考方式:(已死亡配偶工齡對應財產價值的個人部分÷購買公房時房屋市值)×房屋現值。
據此,有觀點認為該解答明確了房改房的產權中包含已故配偶的遺產,并且已故配偶與健在一方對房改房的產權的共有形式為按份共有。但也有觀點指出,《北京高院解答》僅明確了已故配偶工齡優惠應當作為其遺產予以繼承,房改房產權份額按份共有系對該解答的片面解讀。房改房產權屬健在一方個人所有,但同時已故配偶工齡具有財產屬性,此種財產權益應當作為已故配偶的遺產予以繼承。
本案二審裁判采用后者解讀,筆者亦贊同該種觀點,此種觀點較好地將前述分歧加以融合,既考慮到房改房的歷史背景、已故配偶工齡的人身屬性和財產性質,又未突破現行物權、婚姻家庭及繼承領域法律制度,將已故配偶工齡優惠的財產價值進行折算作為遺產予以繼承,更趨向公平合理,符合當事人心理預期。
房改房具有特殊性,是特定歷史背景下的產物。根據《國務院關于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第十八條和《關于貫徹落實〈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部級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實施意見〉有關問題的通知》,以成本價或標準價購房的,每個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對象應是夫妻雙方,而不是售房單位的職工一方。房改房是國家對工資中沒有包含住房消費資金的職工的一種補償,是住房制度向住房商品化過渡的形式,其具有出售對象特殊性、房屋價格特殊性、福利優惠政策使用一次性等特點。
房改購房當中的工齡優惠是我國長期低工資制背景下,將職工多年工資差額,在購房時予以一次性補發。根據《繼承法》第3 條,本案中蔡某個人合法財產的形式應包含其因生前行為而潛在的財產利益,工齡優惠的財產權益屬性實質系由蔡某勞動工作產生,房改購房時將此種財產權益具體實現,故應當認定為屬于財產性利益,蔡某個人財產權益部分應當作為遺產予以繼承。
但需注意的是,房改購房當中的財產權益并不能直接創設物權。參考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房改購房時的出資僅具有特定情況下的債權意義,不能直接創設物權屬性。蔡某的工齡并不是張某取得涉案房屋購買資格及物權的必要條件,張某在購房時是否使用蔡某的工齡優惠一事具有選擇權,此種財產性優惠權益不是蔡某享有物權的資格身份。本案中,蔡某以工齡優惠形式的出資份額并不能當然對應為所購房屋的所有權份額。
因此,本案中房屋應屬于張某的個人財產,此種認定亦能與當前《物權法》、《婚姻法》及《繼承法》相銜接。本案房屋購買、付款等行為均發生于蔡某死亡之后,如若將此種情況下取得的房改房認定為蔡某與張某夫妻共同財產,明顯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發生效力的原則相悖。根據《婚姻法》第17 條規定,夫妻共同財產應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具體而言始于結婚登記,終結于一方或雙方死亡或者雙方辦理離婚登記。本案中張某于蔡仲某死亡后所購房屋,已非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應視為夫妻共有財產,而應視為其個人財產。而依據我國《繼承法》第3 條規定,遺產的認定前提為“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合法財產”,本案中蔡某死亡時,房改尚未開始,房屋仍屬國家公有財產,蔡某個人合法財產僅為其工齡優惠,而非涉案房屋產權,若認定其死亡后張某用其工齡所購房屋系蔡某遺產,缺乏法律支持。本案二審法院認定涉案房屋屬張某個人財產的同時,亦認可蔡某工齡優惠財產屬性的認定,即是對《北京高院解答》的具體實踐。
綜上所述,已故配偶工齡優惠具有財產屬性,可以予以繼承,房改購房時健在一方的確使用了此種財產利益,但若據此認定已故配偶取得房屋產權,與現行相關法律規定相悖。如何平衡健在一方配偶與其他遺產繼承人之間的利益,《北京高院解答》的處理方式值得在實務中加以借鑒,即認可已故配偶工齡優惠的財產屬性,其財產權益個人部分對應的價值應當予以繼承,同時該種財產權益并不代表房屋產權的取得資格,房改購房的產權屬健在購房一方配偶個人所有。
來源: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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