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楊某
被告:某機械廠
2004年5月23日,楊某6歲的兒子邊某在某機械廠宿舍樓平頂上玩耍時觸電身亡。事故發生后,楊某找到該廠和供電公司要求賠償。供電公司與楊某達成協議,賠償其6萬元。而該廠與楊某未達成協議,故楊某訴至法院。
該廠于2002年3月27日宣告進入破產程序。
【裁判要點】
法院依法判令該廠破產清算組承擔賠償楊某兒子死亡損失費用5萬余元。
【爭議焦點】
該筆賠償款是屬于破產債權還是屬于破產費用?
一種意見認為:該筆賠償款屬于一般破產債權,按照我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由法院裁定中止執行程序。理由如下: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對債務人財產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序必須中止?!北景冈摴P賠償款是產生于法院受理某機械廠破產案之后,依據上述第11條規定,對某機械廠財產的民事執行程序必須中止。本案楊某應作為一般債權人自行申報債權,然后按照企業破產法第37條第2款的規定,在第三順序“破產債權”中與其他債權人一起按比例參與分配債權。
另一種意見認為,該筆賠償款屬于破產費用,由法院裁定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理由如下:因為該筆賠償款是在企業破產清算期間產生的費用,而非企業破產清算前產生的破產債權,企業破產清算組由于在本案中未盡到監管之責,故在本案中應作為民事責任主體承擔賠償責任,某機械廠并不是本案的民事責任主體,按照“誰責任,誰承擔”的原則,本案的該筆賠償款應列入破產費用,換句話說,該筆賠償款應作為清算組在破產清算期間應支付的合理費用,按照企業破產法第34條規定,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
【法理評析】
第一,從破產債權與破產費用的區別來看:破產債權是指基于破產宣告前的原因而發生的,能夠通過破產分配由破產財產公平受償的財產請求權。破產費用是指破產程序開始后,為破產程序的進行以及為全體債權的共同利益而在破產財產的管理、變價和分配中產生的費用,以及為破產財產進行訴訟和辦理其它事務而支付的費用。由上述定義可以看出,破產債權和破產費用兩者最明顯的區別在于:前者是基于“破產宣告前”的原因而發生的;后者是基于“破產程序開始后”的原因而發生的。換言之,破產債權產生于企業破產清算之前,而破產費用產生于企業破產清算期間。從產生的時間角度來看,由于本案該筆賠償款產生于企業破產清算期間,故可以認定該筆賠償款應屬于破產費用。
第二,該筆賠償款屬于破產費用的法律依據。根據企業破產法第34條規定:“下列破產費用,應當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一)破產財產的管理、變賣和分配所需要的費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員的費用;(二)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三)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產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費用?!睆脑摲l來看,并沒有明文規定人身損害賠償款屬于破產費用的范疇,但是本條第(一)項規定:“破產財產的管理、變賣和分配所需要的費用”屬于破產費用。本案某機械廠破產清算組作為破產財產的管理者,因在破產清算期間未盡到對破產財產的監管維護之責,由此產生的“該筆賠償款”應當視為對破產財產的“管理”所需要的費用,列入破產費用中去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