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財產損害賠償的判決書
原告劉-爽。
原告林-儉。
委托代理人張*歲,**薈智源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亮,**薈智源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常*普。
委托代理人米*華。
委托代理人李*旗。
原告劉-爽、林-儉訴被告常*普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爽、林-儉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歲,被告常*普及其委托代理人米*華、李*旗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劉-爽、林-儉與被告常*普系上下層鄰里關系。二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金水區,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金水區。二原告所有的房屋面積約156平方,2013年7月起對外出租,租期1年并約定月租金為3700元,承租方繳納物業管理費每月300元。2014年1月17日,租戶向原告反映房屋屋頂漏水,原告經查看發現房屋客廳、臥室、廚房、陽臺燈多處屋頂大面積持續漏水。租戶以房屋漏水導致無法正常使用為由要求解除租賃合同,原告無奈于2014年2月6日同意提前解除合同,給原告造成極大經濟損失。后被告查看發現漏水原因系其房屋暖氣改造不當造成,并加以整改修復,漏水停止。本著睦鄰友好的原則,經物業調解雙方于2014年3月31日就此事簽訂了賠償協議,約定被告賠償原告修復房屋費用4500元,并由原告對之前的損失自行修復,但對其他損失未進行約定。2014年4月初,當原告正著手修復時,原漏水處不同程度漏水,漏水時斷時續一直持續到5月下旬。被告不作為導致被告房屋時常往下漏水致使原告房屋至今無法修繕,更無法對外出租,對原告造成了二次侵害。原告多次找被告溝通協商,被告一直推脫責任,導致協商無果。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依法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賠償原告房屋維修費等15000元;租賃損失24000元(該費用計算至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6日起至被告實際履行之日期間的損失另行計算);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本案的漏水原因是什么,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漏水的原因在被告,原告主張的損失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提交的所謂租賃合同與本案沒有必然的聯系。被告抱著鄰里和諧的態度,被告已提供協助和配合。被告仍將協助和配合。
本院根據原、被告訴辯主張,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的財產損害是否由被告造成;財產損害損失的數額。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房屋所有權證各一份。證明原告對被告侵權房屋有所有權,具有本案主體資格。
證據2、物業管理處值班表、統計表、物業日志、**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宋某、陳某出具的關于房屋漏水情況說明各一份、原告房屋數次漏水照片。證明宋某、陳某系****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因被告不作為導致2014年3月31日后被告房屋又多次發生漏水的事實,再次給原告造成損失。
證據3、租戶的身份證復印件、租房協議及附件、解除租房合同協議及附件、物業費發票各一份。證明原告房屋被被告侵權前對外租賃,因被告的侵權行為導致租戶提前解除合同,導致原告房屋長期空置無法出租,給原告造成極大的經濟損失。
證據4、賠償協議一份。證明原告房屋漏水以及相關損失為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原、被告雙方在2014年3月30日僅對被告房屋第一次漏水所造成的損失達成一致。
證據5、物業補充情況說明一份、房屋漏水照片12張。證明2014年8月19日至28日因被告不作為導致房屋仍在漏水的事實。
被告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購貨單、證明各一份。證明熱水管已改造,改造后已不漏水。
證據2、賠償協議一份。證明雙方對暖氣漏水一事,已達成協議,原告已收到被告4500元,雙方不再追究任何責任。
證據3、姬*廣證明、身份證、建造師證各一份、照片一份,
證明被告家涼水管不漏水;
證據4、照片一張。證明物業對外墻裂縫處進行了打膠。
證據5、短信記錄一份。證明原告對被告進行辱罵和威脅。
經組織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1無異議。
對證據2有異議,不能證明宋某、陳某是物業工作人員,沒有物業印章,提供的電話號碼是虛假號碼。情況說明僅能說明漏水的事實,但情況說明及照片不能說明漏水的原因是什么,漏水的責任在被告。情況說明不符合客觀事實。
對證據3與本案無關。
對證據4無異議,被告已按賠償協議將4500元交給原告。
對證據5不能證明漏水的原因及漏水的責任在被告。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發表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1與本案無關。證明真實性無法判斷。
對證據2賠償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協議只能證明原、被告雙方對2014年3月31日以前的漏水情況進行了協商,但對之后二次侵權4月12號、4月20日、5月11號、13號、24號、8月18號到28號之間漏水造成的損失并沒有進行協商及賠償。
對證據3真實性有異議。并不是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而是委托個人,且此個人與米*華是同事關系,個人沒有資質。
對證據4真實性有異議,說明不了簽字人員的身份,對證明目的也有異議。
對證據5與本案無關。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主張和原告舉證、被告質證及庭審情況,本院查明如下事實:
1、位于鄭州市金水區金水路房屋為二原告共同共有。被告常*普所有的房屋位于二原告上述房屋樓上。
2、原告稱2014年1月17日發現房屋漏水,并找到被告。2014年3月31日雙方簽訂賠償協議一份,載明:“因廣匯小區2001住戶暖氣管向樓下漏水,經2001住戶對其粉刷修復后,1901住戶不滿意。后經**物業協調雙方經過商定,達成如下協議:由2001住戶一次性支付1901住戶現金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作為全部補償,由1901住戶自己維修解決。至此漏水事宜全部了結雙方不再追究任何責任。”庭審中原告陳述稱收到被告上述賠償款項。
3、協議簽訂后,原告未對房屋進行修復。
4、原告訴稱,2014年1月17日開始發現漏水,漏水位置為進門戶的天花板及兩個墻角的墻面、餐廳挨著北陽臺的墻角及挨著次臥的墻面、客廳挨著主臥的電視墻墻角墻面及樓頂板、南陽臺天花板、次臥西北角的墻面西南角的墻面、主臥進門的房頂墻面西南角房頂與墻面。2014年3月31日后漏水位置為上述陳述的餐廳、客廳、主臥都漏水,次臥沒有漏水、有點潮濕。現在就電視墻天花板有一處漏水、南陽臺天花板個別地方潮濕,是斷斷續續的。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物業管理處的物業日志為復印件,且未加蓋物業公司公章。原告提交的宋某、陳某出具的漏水情況說明未加蓋物業公司公章。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宋某、陳某為物業公司工作人員,且證人宋某、陳某未到庭。原告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雙方于2014年3月31日達成協議后房屋繼續存在漏水情況。原、被告雙方系上下樓鄰里關系,雙方因為房屋漏水產生糾紛,經協商原、被告簽訂賠償協議一份,協議載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4500元作為全部補償,由原告自己維修。漏水事宜全部了結雙方不再追究任何責任。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雙方的權利義務均受法律法規保護。協議簽訂后,被告依據協議履行了賠償義務。原告在雙方達成賠償協議后未對上述漏水位置進行維修,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爽、林-儉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75元,由原告劉-爽、林-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五份,上訴至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長張-敏
人民陪審員邱*德
人民陪審員任*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張-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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