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依照法定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權,并對特定情形下的收回給予土地使用權人適當補償。但這種情形的土地使用權收回,明顯有別于國家的征收行為,屬于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對土地使用權的調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116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馬源呂,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平定縣。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魏元慶,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平定縣。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平定縣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平定縣冠山鎮。
法定代表人韓加政,該縣人民政府縣長。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平定縣國土資源局,住所地山西省平定縣冠山鎮東大街33號。
法定代表人郭春偉,該縣國土資源局局長。
再審申請人馬源呂、魏元慶因訴平定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平定縣政府)、平定縣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平定縣國土局)不履行給付征地補償法定職責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晉行終230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廣宇、審判員楊立初、審判員方金剛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4年8月7日,平定縣張莊鎮寧艾村村委會根據平定縣政府、平定縣國土局出臺的《關于復墾造地的實施方案》文件精神,召開全體黨員、村民代表會議,經討論通過了“北山土地綜合開發占用村民口糧田的補償辦法”,該辦法規定了占用村民口糧田的補償辦法和標準。后平定縣張莊鎮寧艾村村委會陸續依此辦法向馬源呂、魏元慶等村民發放補償款。由于平定縣環保局對原光明化工廠廠區內鉻渣污染源、官道溝村煤礦礦井水源污染進行治理,為配合此項工作,2008年5月5日,平定縣張莊鎮寧艾村村委會又作出“關于治理污染解決填埋場地需井溝住房整體搬遷的實施辦法”,對馬源呂等15戶村民進行搬遷安置。2009年12月3日,平定縣張莊鎮寧艾村村委會與馬源呂簽訂協議書,雙方已按協議履行,馬源呂住進了新建的小二樓。2008年、2009年平定縣張莊鎮寧艾村村委會與山西瑞盛種植有限公司簽訂三份《土地承包合同》,將村北山土地承包給山西瑞盛種植有限公司經營使用。因為魏元慶、馬源呂對土地補償標準及房屋安置不服,不停上訪,后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平定縣政府、平定縣國土局履行征地、拆遷補償的法定職責。
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土地征收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批準權限,并依法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補償后,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變為國有土地的行為。本案中,依據平定縣張莊鎮寧艾村村民委員會與山西瑞盛種植有限公司簽訂的三份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平定縣張莊鎮寧艾村村民委員會作出的《關于治理污染解決填埋場地需井溝住戶整體搬遷的實施辦法》可以認定,平定縣張莊鎮寧艾村村民委員會將本村北山土地承包給山西瑞盛種植有限公司經營使用和對原光明化工廠廠區內鉻渣污染源進行治理,對馬源呂等15戶村民進行搬遷安置的行為屬于平定縣張莊鎮寧艾村村民委員會自主處置集體土地行為。平定縣政府、平定縣國土局并沒有對本案所涉土地作出征收的行政行為,馬源呂、魏元慶要求平定縣政府、平定縣國土局履行給付征收土地補償的訴請沒有事實依據,應予駁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作出(2015)陽行初字第32號行政判決,駁回馬源呂、魏元慶的訴訟請求。
馬源呂、魏元慶不服,提起上訴。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是指依法定程序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有土地時依法給予被征地農民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本案涉案土地目前仍是集體土地。對馬源呂等15戶村民進行搬遷安置的行為屬于平定縣張莊鎮寧艾村村民委員會自主處置集體土地行為。平定縣政府、平定縣國土局并沒有對本案涉案土地作出征收的行政行為,馬源呂、魏元慶起訴平定縣政府、平定縣國土局履行給付征地補償法定職責沒有事實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作出(2016)晉行終230號行政裁定:一、撤銷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陽行初字第32號行政判決;二、駁回馬源呂、魏元慶的起訴。
馬源呂、魏元慶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二審法院扭曲事實,違背法律,不采信再審申請人的證據,其多組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被申請人違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非法批準、非法拍賣寧艾村北山村民的2000多畝耕地開露天煤礦。再審被申請人提交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不能證明其沒有非法征收耕地的行為,反而更加證明其非法征地和拆遷行為。如果再審被申請人沒有征收北山村民的耕地,村委會哪有這么多耕地承包給他人。再審被申請人應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和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依法發放征地補償費用。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項的規定提出再審申請,請求撤銷一、二審的錯誤裁定,公正判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第二款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據此,只有在實施征收的情況下才存在征收補償問題。本案再審申請人要求再審被申請人履行征地、拆遷補償的法定職責,則需首先證明再審被申請人實施了征地行為。從本案情況來看,再審申請人并無證據證明再審被申請人對涉案土地實施了征收行為。且二審法院查明涉案土地目前仍是集體土地,亦佐證了并不存在再審申請人所稱的征地行為。因此,再審申請人要求再審被申請人履行征地補償職責缺乏事實根據。二審法院據此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人的起訴,并無不當。
再審申請人質疑,“如果再審被申請人沒有征收北山村民的耕地,村委會哪有這么多耕地承包給他人”。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一)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根據上述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依照法定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權,并對特定情形下的收回給予土地使用權人適當補償。但這種情形的土地使用權收回,明顯有別于國家的征收行為,屬于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對土地使用權的調整。
綜上,再審申請人馬源呂、魏元慶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馬源呂、魏元慶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李廣宇
審 判 員 楊立初
審 判 員 方金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駱芳菲
書 記 員 張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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