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環境污染侵權的民法依據
民法在環境保護中有其獨特的作用。主要表現為:
①在環境保護方面,民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因污染致害而引起的民事關系,解決一部分人污染環境導致另一部分受到損害這一社會問題,通過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責任,實現社會公正。
②通過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使污染行為得到及時制止,污染危害被停止、排除,受污染的環境盡快得到恢復。
③通過對侵權者進行懲罰,增強企業事業單位的環境保護意識,教育廣大群眾,使全體公民更加自覺地保護環境,使環境保護真正成為公民的一項義務,從總體上促進環境保護事業的發展。
④通過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既可以排除環境污染危否,又彌補了受害人約損失,實現公平。1986年的《民法通則》對各種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作了原則規定。其中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第10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134條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礙;
(3)消除危險;
(4)返還財產;
(5)恢復原狀;
(6)修理、重作、更換;
(7)賠償損失;
(8)支付違約金;
(9)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10)賠禮道歉。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第123條關于高度危險作業的民事責任規定、第130條關于共同侵權民事責任的規定、第83條關于不動產相鄰關系的規定等,也與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有關。結合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司法實踐,《民法通則》第134條列舉的承擔民事責任的十種形式中,適用于環境污染案件的有五種,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關鍵詞:環境污染侵權民事責任制度完善 一、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主要法律依據 在我國,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主要法律依據分散于《民法通則》、環境基本法與單行法之中。此外,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也與之密切相關。 1986年的《民法通則》對各種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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