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述
夏某、陳某、皮某三人簽訂《股東合作協議》,約定共同投資B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夏某),2006年8月29日,由B公司與A公司簽訂《聯合開發合同》,合作開發某住宅小區。后B公司返還了陳某、皮某的投資款,并出具《領款單》。2007年12月28日,B公司與A公司簽訂解除協議。陳某、皮某以解除協議損害其利益為由請求法院確認解除協議無效。
本案一審后上訴至重慶市高院,重慶市高院認為B公司與A公司是惡意串通簽訂解除協議,損害了陳某、皮某的利益,故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B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B公司再審稱根據陳某、皮某簽字的《領款單》,A公司有理由相信陳某、皮某與夏昌均的合伙關系已經解除,故不存在惡意串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僅憑《領款單》不足以證明合伙關系已經解除,故B公司申請再審的理由不成立,最終判決駁回其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領款單》是否足以證明夏某、陳某、皮某的合伙關系已經解散呢?
兩份《領款單》上載明“收回投資款”的金額分別為 150萬元和365萬元,共達515萬元。作為付款單位的B公司未提供付款證據證明其確已將515萬元的投資款退還陳某、皮某二人,因此,僅憑《領款單》這一證據難以證明陳某、皮某二人的投資款已經實際退回。夏某、陳某、皮某三人成立合伙時簽訂有《股東合作協議》,對于項目基本情況、合作方式、股份劃分、出資時間、項目管理、盈利分配和風險承擔等事項進行了詳細約定,若三人協商解散合伙,亦應有相應的解散合伙以及清理合伙債權債務、分配合伙盈利的證據,現僅依據《領款單》主張三人合伙關系已經解散證據不足。因此,即使《領款單》上的領款人簽字以及右上角的“陳某”簽名確系陳某、皮某二人書寫,且陳某、皮某已經實際收回投資款,也難以形成充分證據證明夏某、陳某、皮某三人的合伙關系已經解散。
來源:最高院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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