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姚××
被告:某商店,某公司
原告香港姚××,1986年以個人名義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提出商標注冊申請。經商標局審查,于1987年6月20日核準注冊,商標注冊登記號為第290711和第290712號,注冊商標是“永-芳”、“YINFANG”核定的使用商品屬第69類的美容霜等化妝品系列產品。
1988年9月間,被告廣州市增城縣新塘某商店(下稱某商店)用現金先后多次向**梅嶺貿易公司(查無此單位)購進假冒“永-芳”商標的永-芳美容霜共350,640盒,每盒單價6.6元,總價值2,314,224元人民幣;同時,某商店將上述貨物以單價每盒6.85元銷售給被告**百貨采購供應站某公司(下稱某公司),銷售總額為2,410,884元人民幣。某公司收貨后,以單價每盒7.2元銷售給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某百貨站(下稱百貨站),百貨站銷售了80,000多盒后,烏魯木齊布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現該批商品是冒牌商品,即責令停止銷售。爾后,百貨站將該冒牌商品退回給某公司,某公司亦將該商品退回給某商店,增城縣新塘工商所將該批貨物共266,880盒查封。
1989年4月7日,原告姚××向廣東省廣州市中國人民法院提起商標侵僅訴訟,訴稱被告某商店和被告某公司銷售假冒“永-芳”商標的美容霜,侵犯了他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賠禮道歉和賠償損失。被告某商店提供不出該批貨物的真實來源,承認其侵權行為;被告某公司承認其侵權行為,但辯稱是因驗收不嚴而造成,不是故意的。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調查審理后認為:原告的“永-芳”美容霜商標是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核準注冊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條規定,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兩被告大量銷售假冒“永-芳”注冊商標的美容霜,嚴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原告起訴有理,應予支持。被告某公司辯稱侵權不是故意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第41條和第43條的規定,也應承擔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第41條和第43條的規定,也應承擔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38條和第40條的規定,被告應當立即停止其侵權行為,向原告賠禮道歉及賠償損失。審理期間,兩被告承認了自己的侵權行為。經該法院主持調解。二方自愿達成協議如下:(一)被告某商店賠償給原告50,000元人民幣;被告某公司賠償給原告39,316元人民幣。上述款項,兩被告在接到調解書當天付清。(二)已查封的266,880盒假冒“永-芳”美容霜注冊商標標識在1989年9月15日在法院監督下銷毀,銷毀標識的一切費用由被告某商店承擔。(三)被告某商店在接到調解書后一個月內,在《南方日報》、《新疆日報》登報向原告人賠禮道德,消除影響。案件受理費4,820元,被告某商店承擔2,892元;被告某公司承擔1,9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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