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對民事訴訟案件,每一個案件都有訴訟標的,當事人可以提出訴訟請求。一般來講訴訟請求都是明確具體的,是當事人希望法院給予支持的。但是在一些案件中,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是要求法院作或此或彼的選擇性判決。如在某案中,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這種請求方式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實際中法院也會接受這種請求方式并作出判決,這種訴訟請求方式可以稱之為選擇性訴訟請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確是值得考量的。
一種意見是可以提出這種訴訟請求,認為符合法律的規定??赡艽蠖鄶档娜硕紩@樣認為,這從審判實踐中有的法院允許當事人提出這樣的訴訟請求就可以看出來?;蛟S有的人是沒有意識到這種請求與我們通常講的訴訟請求在方式上是不同的。同意的人認為,當事人之所以能夠提出選擇性訴訟請求,正是基于法律的相關規定,如上述的例子,正是因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是這樣規定的“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既然法律是這樣規定的,那當事人為什么就不能這樣提出請求?還有,這樣的訴訟請求不但便于當事人根據案件的審理情況隨時作出最有利的選擇,真正地體現法律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和司法為民的目的,也便于法院根據案件已有情況及時作出判決,體現了講求司法效率的精神。從另外的角度來講,選擇性訴訟請求給了當事人更多的選擇機會,包括給對方當事人更多的選擇機會,有利于糾紛的順利解決。
另一種意見認為,這種訴訟請求方式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同時如允許提出這種選擇訴訟請求,會在審判實踐中造成許多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起訴必須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這里所謂“具體的”應該理解為文字表述清楚、內容確定、意思明白無歧義。選擇性訴訟請求的表述也許是非常清楚的,意思也是明白無歧義的,但是,由于是選擇性的,表明原告自己也明白依法其只能享有其中的一項權利,必然不可能同時獲得法院的支持,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其實是不確定的。如果原告提出來的是選擇性的訴訟請求,那么他到底是要求法院依哪一項請求判決呢?而且,訴訟請求中的不同的“選項”也許有相同的事實理由,但必然有不同的法律理由,引起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如前面提到的例子中,原告要求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雖然法律根據可以是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同一條,但法律理由是不同的,它們的理由應該分別是“損壞……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和“損壞……他人財產的,應當……(或者)折價賠償”。并且導致:如原告要求恢復原狀,就要求法院在審理時不但要分清責任,還要查明“原狀”是怎樣的,并要求當事人就此進行舉證;如原告要求賠償損失,就要求法院在審理時不但要分清責任,還要查明“損失”到底有多少,就要求當事人就損失情況進行舉證。如果允許當事人提出選擇性訴訟請求,法庭就應當就所有的訴訟請求可能涉及到的事項進行審查,盡管最終的判決結果并不要求如此全面的情況。在司法資源如此緊張的今天,這樣做不免有浪費的嫌疑。如果當事人提出來的選擇性訴訟請求的“選項”并不都是可以成立的,如:原告如果僅僅是要求恢復原狀,結果卻是不能恢復的,那原告其實是敗訴的,如被告擅自拆毀原告的某建筑,如果該建筑實際是違章的,法院當然就不能判令被告恢復原狀;但如果原告僅僅是要求賠償損失的,即使是違章建筑,法院是否可以駁回原告全部的賠償要求就是個值得探討的問題,假設法院判令被告賠償部分損失,則原告又可以說是勝訴的;那么在原告同時提出兩種請求由法院選擇判決的情況下,該當事人到底是勝訴還是敗訴呢?更進一步的,必定有當事人會提出有前后次序的選擇性訴訟請求,如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復原狀,如果不能恢復原狀的,就判令被告賠償損失。這時法院是否就要按其所定次序審理案件?并且判決時也受該次序的約束?
要回答選擇性訴訟請求是否應該允許,還是應該先看看應如何理解訴訟請求。首先,訴訟請求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提出的請求,是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針對特定案件作出特定判決的請求。第二,訴訟請求的內容是當事人認為其享有某種權利而要求確認或變更或解除與被請求人的法律關系或要求被請求人履行某種義務的請求。后一點表明當事人認為其享有某種實體權益,并據而提出要求,而前一點是當事人行使其訴權,并因此得到司法救濟,以實際地實現其權益。因此,訴訟請求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提出的要求法院依法作出確認或變更或解除某種法律關系或基于某種法律關系責令被請求人履行某種義務的判決的要求。一般情況下由原告提出,有反訴時,也可由被告提出。
法律上對訴訟請求的要求非常簡單,就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具體的”訴訟請求,說其簡單是因為只有“具體的”一個要求,但其實它不那么簡單。它要求文義上表述清楚無歧義,還要求請求的內容是確定的。文義上的要求基本沒有問題,但在選擇性訴訟請求問題中,內容的確定性上是有爭議的。法院受理案件是“一事一理”,即在一個案件中,只審查一個法律關系,作出一個判決。法院的判決是在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的范圍內作出的,一般情況下,判決的內容是對當事人的請求事項加以(全部或部分)支持(確認)或不支持。訴訟請求的確定性要求:當事人的請求內容唯一(并不是指請求的內容只有一項)、法院對請求的事項必須全部進行審查并同時作出評判。當然,即使是在一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基于法律的規定也可能提出數個訴訟請求,但只要數個訴訟請求之間不是互相抵觸不能并存的(內容唯一、對被請求人來講是被要求同時承擔的)、對法院來講是要全部審查并同時加以評判的,那么該數個訴訟請求合起來仍然是確定的。如果數個訴訟請求之間是不能并存的(內容上是多中選一、對被請求人來講不是同時被要求承擔的)、對法院來講只要對其中的某個請求加以審查后能給予肯定性或否定性評判的就不一定要繼續審查其他的請求并且一開始就能確定不可能同時在判決中加以表明的,那么該數個訴訟請求合起來就是不確定的,因而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選擇性訴訟請求就是不能滿足確定性要求的一類,因而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不但如此,當事人完全可以通過提出選擇性訴訟請求來保證在訴訟的結果上不會敗訴。法院因此而不應受理當事人提出選擇性訴訟請求的起訴,應要求當事人加以確定后再予受理。
在上述所舉案例中,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確實是選擇性規定的,這樣規定也確實是為了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是當事人應當先行權衡利弊作出選擇并提出確定的訴訟請求以提起訴訟,而不是給法院和對方當事人出選擇題。如果認為因為法律是這樣規定的,當事人就可以這樣提出請求,那就是對法律賦予權利的方式的錯誤認識。辟如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在實際中,當事人是否就可以要求法院或者變更或者撤銷某合同呢?顯然不可以。當事人提出選擇性訴訟請求,其實是認為基于同一個法律關系,既可以要求法院這樣判,也可以要求法院那樣判,在形式上兩種請求是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的,是平行的。而根據同一法條第三款的規定,變更合同的請求將導致法院無權撤銷合同,即基于法律的規定在形式上當事人的變更合同請求與撤銷合同請求是不同等的,也不是一種平行關系,如果當事人一定要一并提出撤銷合同請求,那將是毫無意義的。
當事人如果提出的是有次序要求的選擇性訴訟請求,對法院來講更是不能接受的。既然有前后順序,表明當事人的本意是希望法院按前一順序的請求判決的(這才是當事人真正的請求),又意識到由于某種原因,法院有可能不會按當事人的這種希望判決,便提出后一種請求好退而求其次。這樣請求一方面因是選擇性訴訟請求而不符合法律規定,另一方面,明顯的前一請求不可能獲得法院支持,后一請求卻極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那當事人在訴訟的結果上,到底是勝訴還是敗訴呢?如果說是勝訴,當事人的真正的訴訟請求其實是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的,如果說是敗訴,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畢竟有一個是法院給予支持的。因此,對有次序的選擇性訴訟請求是絕對不能夠允許的。
但在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規定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有權變更、放棄訴訟請求,因此,雖然選擇性訴訟請求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因而法院是不應接受的,當事人仍然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對根據法律規定的可選擇行使的民事權利加以選擇行使。從這個意義上來講,絕對地不接受當事人的選擇性訴訟請求是沒有必要的。反而一開始就對之加以受理,會更有利于對方當事人的防御和法院的審理。因此也可以對情況加以分析以決定是否受理當事人的選擇性訴訟請求。簡單地區別就是:當事人的實體上的權利如果存有瑕眥(比如被侵犯的財產的合法性存有疑問或其他瑕眥)時,不能允許當事人提出選擇性訴訟請求;選擇性訴訟請求的某些請求之間基于法律的規定來看是不同等、平行的而導致其中某些請求無實際意義時,應要求當事人刪除無意義請求項;其他不受理的原因;其余的可以提出選擇性訴訟請求。但為了訴訟的正常進行,建議要盡量少地允許當事人提出選擇性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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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立華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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