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異地執行的條件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跨轄區案件執行的兩種基本方式,
一是異地直接執行,
二是委托執行。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針對跨轄區執行案件要求委托執行為主,不主張異地直接執行,并要求對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財產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內,需跨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轄區執行的案件,以委托執行為主,同時對有特殊情況,可以不委托執行的案件,做以下嚴格規定:
①被執行人在不同轄區內有財產,且任何一個地方的財產不足以單獨清償債務的;
②分布在不同法院轄區的多個被執行人對清償債務責任的承擔有一定關聯的;
③需要裁定變更或追加本轄區以外的被執行人的;
④案件審理中已對當事人在外地的財產進行保全,異地執行更為方便的;
⑤因其他特殊情況不便委托執行,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的。
對上述前四項規定可正確理解,直接操作,只要審判程序和裁判文書中有上述四項中任何一項,即可申請異地直接執行,并不違背最高人民法院對異地執行的規定。針對第⑤項中的特殊情況不易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無做明確的規定和解釋,筆者認為所謂可以不委托執行的特殊情況,可包括下列幾種情形:
①申請人行動不便或經濟能力有限或不能委托全權執行代理人,申請異地執行更為便利的;
②法人與法人或公民與法人之間申請執行,被執行法人可能得到地方保護使案件不能執行的;
③被執行人是受委托法院當地黨政機關,受委托法院無法執行的;
④被執行人與受委托法院有利害關系,受委托法院需回避的;
⑤受委托法院有充分理由明確回復不宜本院執行,無法接受委托的等,都在“特殊情況”之列。
二、異地直接執行的優點
異地執行與委托執行相比,異地直接執行和協助執行可以有委托執行所不具備的一些優點,執行法院和協助法院可以在最短時間內共同解決在執行中遇見的問題。如裁定變更、追加被執行人,且不需要嚴格的委托手續,縮短執行周期,避免“踢皮球”現象出現;通過協助執行的方法,使異地案件得以執行,也是克服地方保護主義的一種機智做法。實踐證明,不少委托執行案件在委托執行后,案件長期得不到執行,究其原因有兩個:一是案件在當地黨政機關的干涉下,地方保護主義的籠罩下,不能順利執行,這是目前普遍存在的社會現象;二是案件委托后,受委托法院對該案件在思想感情、行為上會產生一種“惰性”,他們認為所做出的判決、裁定并不是本院的裁判行為,在思想上無壓力,在行動上自然就缺少了強制執行的力度,最終使當事人一次次的跑、費用都花在路途上,造成更大的損失而得不償失。而異地執行在最大程度上克服了這一弊端,異地執行講究的是執行效率,看準就“打”,“打”完就走,雷厲風行,絕不拖泥帶水。但是,法院與法院之間在執行上,要加強協作,異地執行不依靠當地法院或單純委托執行,弊大于利,并不現實。筆者認為,異地執行制度最終不會被委托執行所取代,而當地法院協助執行也應當是不變的原則,對執行制度徹底改革,使異地執行、協助執行、委托執行三種執行方式達到有機結合,可最大程度上保障案件的順利執行,以維護法律的尊嚴。
三、異地執行的操作及應注意的問題
1、做好異地執行的充分準備,減少因盲目行動造成損失。首先,要對申請執行的本院生效的法律文書認真審查,對符合異地直接執行條件的,要逐級申請;基層人民法院異地直接執行本市轄區以內被執行人,應由本院寫出書面申請,闡明異地執行理由,連同判決書、申請執行書等原件,一并遞交中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批;涉及本市中級人民法院轄區以外及本省、直轄市轄區以外的異地執行案件,首先應得到本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后,取得本省、直轄市等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即異地直接執行批準通知書),該手續必不可少,一是法院執行機構內部規定,二是到異地執行請求當地法院配合時,當地法院首先要審查異地執行批準通知書,如無該通知書,當地法院執行機構可能會拒絕配合、協助。
其次,本院決定受理異地執行案件,并得到批準后,應在三日內向被執行人送達本院執行通知書,闡明履行義務,限定履行期限(筆者建議以郵寄方式送達,減少開支),這里所應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僅對執行案件的執行費有明確收費標準,對實際支出費用并無明確收費標準,致使各地法院對實支費的收取并不統一,如果對實際支出費用的收取明顯高于被執行人當地法院收取標準,可能會使被執行人造成誤解,影響執行,應靈活掌握,以免出現不必要的麻煩,另外要將執行中所需的文書準備充分,做到一應俱全,來應付一切突發情況。實踐證明,在異地執行中,往往會因某種法律文書不全,影響案件進程。
再次,在異地執行時,必須攜帶自己的工作證和最高人民法院統一制發的執行公務證,并按規定著裝,必要時,應由司法警察參加執行。另外,異地執行最好由三名以上執行員進行,在執行程序中遇重大事項的辦理,可進行討論,報院長批準后,做出裁定。
最后,在對被執行人限定的履行時間前,派人到被執行人處進行摸底、了解,在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前,做到心中有數,有的放矢,以免“白跑腿”,浪費不必要的時間和開支。
以上四項建議,旨在異地執行要準備充分,以免身在異地,因一項手續不全,而來回往返,增加執行周期,增大執行開支。
2、異地執行應爭取當地法院協助。
被執行人在執行通知書規定期限內無履行義務或被執行人在執行通知書期滿后明確表示不履行的,應當采取執行措施,在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產的,應當立即采取執行措施,采取執行措施應當請求當地法院配合?!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24條規定“人民法院在異地執行時,當地人民法院應當積極配合,協同排除障礙,保證執行人員的人身安全和執行裝備、執行標的物不受侵害?!碑惖貓绦?,執行員面臨的是嚴峻的挑戰,困難、危險同時并存,只靠本院薄弱的執行力量,到異地劃撥存款、扣押財產將遭到有關單位不配合的尷尬局面,對被執行人采取強制措施時,可能會遭到圍攻,稍有不慎,執行員身體、裝備將遭到不法侵害。因此,在執行前,充分考慮可能會發生的情況,爭取當地法院協助,保護自身安全。
3、異地執行案件,更應嚴格依執行程序辦理。
執行本地案件要遵守執行程序,異地執行案件更要嚴格遵守執行程序。有的執行員在異地執行中,想縮短執行周期,減少開支,便省略了有關執行程序,造成錯誤執行;有的不嚴格審查財產所有權,對案外人異議不審查,不處理,致使案外人財產被執行;有的對所扣押的物品不做價,不通過拍賣程序處理,而依職權處理給申請人等等。堅持執行程序,遵守執行規定,是我們的原則。從大的方面說,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執行中的送達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查明,執行和解的進行,執行擔保的確定,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對案外人異議的處理,執行中止、終結、結案和執行回轉,對妨害執行的強制措施的實施等都有嚴格的規定。如在異地執行中,針對案外人異議,必須由三名以上的執行員進行聽證、討論,然后報經院長審批,并做出裁定,而不能對案外人的異議不審查,不處理。從小的方面講,如查詢、凍結被執行人銀行賬號,扣劃、提取被執行人銀行存款應送達裁定書及相關法律文書的同時,執行員應“一裝兩證”齊全(即按規定著裝,出示本人工作證,執行公務證,否則銀行將拒絕配合)。在異地執行中,遵守回避制度,不得由當事人“三同辦案”等,都是我們每一個執行員應嚴格遵守的紀律,不能“守大禮而不拘小節”,違反執行紀律。
如欠款糾紛已經被法院依法判決并生效的,被欠款的一方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后,對于欠款人惡意抗拒執行并外逃的,法院可以申請公安機關協助,查找被執行人(欠款人)的線索,即使該人在外地,也可以實行強制措施。...
一、異地執行的條件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跨轄區案件執行的兩種基本方式,
一是異地直接執行,
二是委托執行。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針對跨轄區執行案件要求委托執行為主,不主張異地直接執行,并要求對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財產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內,需跨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轄區執行的案件,以委托執行為主,同時對有特殊情況,可以不委托執行的案件,做以下嚴格規定:
①被執行人在不同轄區內有財產,且任何一個地方的財產不足以單獨清償債務的;
②分布在不同法院轄區的多個被執行人對清償債務責任的承擔有一定關......
一、異地執行的條件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跨轄區案件執行的兩種基本方式,
一是異地直接執行,
二是委托執行。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針對跨轄區執行案件要求委托執行為主,不主張異地直接執行,并要求對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財產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內,需跨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轄區執行的案件,以委托執行為主,同時對有特殊情況,可以不委托執行的案件,做以下嚴格規定:
①被執行人在不同轄區內有財產,且任何一個地方的財產不足以單獨清償債務的;
②分布在不同法院轄區的多個被執行人對清償債務責任的承擔有一定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