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所稱保全物置換,是指新民訴法解釋第一百六十七條規(guī)定的變更保全標的物。新民訴法解釋一百六十六條沒有將被申請人提供擔保明確作為應當解除保全的情形之一,而是在第一百六十七條中作為保全物置換的條件之一予以規(guī)定,由此在司法實踐中,有法院往往越過民訴法第一百零四條的適用,對被保全人提供擔保請求解除財產保全申請的,以不符合保全物置換條件拒絕接受或裁定駁回。有的法院還將保全申請人的同意作為保全物置換的決定性條件,有的則要求被保全人提供的擔保財產須比原被保全財產更有利于執(zhí)行才予以保全物置換。這些做法究竟符不符合民訴法及其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實踐中到底應該如何正確適用保全物置換以及如何協(xié)調適用民訴法以及新民訴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本文將從以下四個角度予以探討辨析。
疑問之一:保全物置換是否需要被保全人申請?答:保全物置換不以被保全人的專門申請為必要。
1.從司法解釋規(guī)定來看。新民訴法解釋第一百六十七條規(guī)定:“財產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擔保財產且有利于執(zhí)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保全標的物為被保全人提供的擔保財產。”在這里并無要求被保全人提出保全物置換的申請,被保全人只要提供有利于執(zhí)行的其他等值擔保財產即可以裁定保全物置換。倒是可以從這一規(guī)定看出,保全物置換是受案法院根據被保全人提供擔保的具體情況而依職權決定的。
2.從操作實務來看。被保全人在財產被保全后,通常會根據民訴法第一百零四條規(guī)定提供等值財產擔保或合格
信用擔保要求解除財產保全。而保全物置換是受案法院根據被保全人提供擔保的財產是否與原被保全物等值且有利于執(zhí)行,同時視案件的具體情況而決定可否進行保全物置換,并不需要被申請人的申請。當然,也有的被保全人會提出保全物置換申請,這是法律不禁止的行為,屬于“法無禁止即可為”之列。
3.從利益對比來看。對于被保全人而言,保全物置換比解除保全的條件更為嚴格,更不利于被保全人。例如保全物置換要求被保全人必須提供財物擔保,而解除保全則既可是財物擔保也可是信用擔保。前者還存在擔保登記與保全措施雙管齊下的可能,被保全人對其提供的擔保物在繼續(xù)使用等方面將受到較大的限制;后者只有擔保一重,繼續(xù)使用擔保物的限制較少。不過,擔保登記也可作為保全措施的一種,因而對依法需要辦理登記手續(xù)的擔保物,一般不必于擔保登記外再查封保全,以最大限度地發(fā)揮保全置換物的效用。
疑問之二:保全物置換是否應經保全申請人同意?答:保全物置換條件是否成熟應由法院分析判斷。
1.從司法解釋規(guī)定來看。新民訴法解釋第一百六十七條并無征得保全申請人同意的要求。有人或許會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guī)定》第三十一條第(五)項關于“被執(zhí)行人提供擔保且申請執(zhí)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定”的規(guī)定,作為保全物置換須經保全申請人同意的依據,然而這是張冠李戴。執(zhí)行階段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由生效判決確定,而作出財產保全時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尚未得到確認,保全申請人不應享有這個同意權,因而不能將執(zhí)行階段的解封、解押、解凍的規(guī)定類推適用于保全物置換。
2.從司法權屬來看。前已述及保全物置換是受案法院依職權作出的,因而它既不需要保全人申請,也不必經保全申請人的同意。而且依照法定條件裁定保全物置換是一種適用法律的過程,而適用法律是法院的專斷權力。盡管在保全物置換裁定作出之前,或許有聽取保全申請人意見的必要,但這絕不是將專斷的司法權讓渡給保全申請人而由其行使可否作出保全物置換裁定的決定權。只要被保全人提供的財產擔保符合新民訴法解釋一百六十七條規(guī)定的條件,受案法院就有權依法裁定保全物置換。
3.從利益權衡來看。就保全物置換來說,不利方其實是被保全人而非保全申請人。因為本來被保全人只要依法提供擔保,就能夠解除財產保全而無須以擔保物充當新的保全物。而被保全人已經提供等值且有利于執(zhí)行的擔保財產作為新的保全物加以保全,這對于保全申請人的利益并無影響,何況此時此刻官司的輸贏還未定
疑問之三:如何理解“有利于執(zhí)行”?答:不應簡單地與原保全物作有利于執(zhí)行的比較。
1.從司法解釋規(guī)定來看。新民訴法解釋第一百六十七條所用的措辭是“有利于執(zhí)行”。有的高級法院在制定的意見中用的是“更有利于執(zhí)行”,可以說是沒有準確體現司法解釋的含義。難道沒有更有利于執(zhí)行而只有同等有利于執(zhí)行就不能予以保全物置換?就這個意義上說,天津高院 2015年9月15日印發(fā)的《關于保全擔保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會議紀要》中用“不增加執(zhí)行難度”則更為合適。
2.從措辭含義來看。百度百科對“有利于”的含義表述為:“有利于是指對某人或某一事物有利處,能起到幫助與促進的作用。”可見,“有利于”是對被作用對象而言的,對被作用對象有幫助、有促進就屬于“有利于”。也就是說,被保全人提供的其他財產擔保是否有利于執(zhí)行的對象,只要對執(zhí)行能起到幫助與促進作用的均屬此列。而“更有利于執(zhí)行”則存在一種比較,即被保全人提供擔保的其他財產比原被保全的財產更能對執(zhí)行起到幫助與促進的作用。
3.從司法要求上看。司法不是自動售貨機,不能機械、僵化地適用法律,而是需要進行利益衡量、講究社會效果的,以最少的損失化解糾紛,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tǒng)一。比如,被保全人為企業(yè)法人,原被保全物是企業(yè)銀行賬戶中的貨幣資金,現在被保全人提供等值的非生產性房產擔保,可否予以保全物置換?這就需要綜合分析被保全企業(yè)的經營狀況、被保全的資金是否屬于生產性資金、被保全人提供的房產是否具有可執(zhí)行性等,從將來執(zhí)行和企業(yè)發(fā)展等方面進行利弊分析、綜合判斷,從而決定是否予以保全物置換。
疑問之四:不支持保全物置換可否裁定解除保全?答:只要被保全人提供合格的擔保即可解除保全。
1.從解除保全的法律規(guī)定來看。民訴法第一百零四條規(guī)定:“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擔保。”從這一法律規(guī)定可見,只要被保全人提供合格的擔保——財物擔保或信用擔保,受案法院就應當予以解除保全。法律規(guī)定用的是“應當”,原則上是不存在可不可以、要不要作出解除保全裁定的問題,除非被保全人提供的擔保不合格。
2.從兩個規(guī)定關系來看。新民訴法解釋第一百六十七條規(guī)定的保全物置換并不是對民訴法第一百零四條解除保全規(guī)定的解釋結果,而是最高法院在解除保全規(guī)定之外創(chuàng)設的一種新制度。這種創(chuàng)設屬于法律漏洞填補,該制度不論在規(guī)定名稱、適用條件還是裁定的決定因素上都是不同于民訴法第一百零四條規(guī)定的解除保全制度,因而新民訴法解釋第一百六十七條絕不能替代或架空民訴法第一百零四條。否則,新民訴法解釋第一百六十七條規(guī)定就違背了司法解釋的基本原則——依法解釋原則。如果認為新民訴法解釋第一百六十七條是民訴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解釋結果,那么就無異于宣稱該司法規(guī)定是違法而無效的。
3.從程序的適用來看。解除保全與保全物置換的適用應該是這樣的:如果被保全人提供擔保申請解除保全,受案法院審查認為被保全人提供的擔保合格,應依照民訴法第一百零四條規(guī)定裁定解除保全。如果被保全人提供的財產擔保與原被保全物等值且有利于執(zhí)行,受案法院可以適用新民訴法解釋第一百六十七條裁定予以保全物置換。保全物置換與解除保全適用各自不同的情形,保全物置換成立與否,與是否作出解除保全的判斷不相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規(guī)定:財產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財產的人。
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也就是說我國禁止重復查封,允許輪候查封。
同時,重復查封指的是已被某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在未依法解除查封前,被其他法院再查封;輪候查封指的是對其他人民法院已經查封的財產,執(zhí)行法院依次按時間先后在登記機關進行登記,或者在該其他人民法院進行記載,排隊等候,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輪候查封自動轉化為正式查封。...
保全的房子,能裝修;保全的房子一般是不能裝修了,因為已經是保全了,隨時都有可以拍賣的。。。
即使你裝修了,如果是進行拍賣了,也就是白裝,泡湯了。
要裝修保全的房子,最好是等保全解除后,再進行裝修。因為保全案件已經是過去了,再裝房子就沒事了。...
你的房屋貸款長時間還不上,如果將房產拍賣之后,你銀行卡的錢就不會被劃扣了,畢竟你已經把房子拍賣用來償還貸款了。向法院起訴后法院幾個工作日可以凍結債務人名下的房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厲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于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需在四十八小時內做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zhí)行。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措施保全后十五日內不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