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涉毒行為“行刑交錯”的認定與處罰
如果吸毒者被認定為吸毒成癮,那么還應當接受法定的戒毒措施,這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和《戒毒條例》來具體規定的。在實踐中,吸毒者往往還可能是毒品犯罪的犯罪人,對于其犯罪行為,應當根據刑法和相關的司法解釋來認定和處罰。那么在“吸毒處罰、成癮處遇、毒品犯罪”之間,應當如何準確適用法律,既保證法律的有效施行,又保障吸毒人員的合法權益,就成為了需要厘清的重要問題。
吸毒行為處罰與戒毒措施
吸毒行為的處罰依據是治安管理處罰法第72條,“吸食、注射毒品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這一規定將吸毒行為確定為行政違法行為,也就是說,只要有吸毒行為,就應當受到行政處罰。吸毒人員還可能會沾染癮癖,處理吸毒行為的公安機關,可以在符合法定條件的前提下,對吸毒人員進行成癮檢測,從而確定其是否成癮。根據《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7條的規定,有吸毒行為的吸毒人員,滿足“經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體生物樣本檢測證明其體內含有毒品成分;有證據證明其有使用毒品行為;有戒斷癥狀或者有證據證明吸毒史,包括曾經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機關查處、曾經進行自愿戒毒、人體毛發樣品檢測出毒品成分等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認定其吸毒成癮。根據《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8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可以對“吸毒成癮嚴重”作出認定。根據《戒毒條例》第13條和25條的規定,吸毒成癮人員需要接受社區戒毒。吸毒成癮嚴重人員應當接受強制隔離戒毒措施。在這些因為吸毒成癮而引起的措施當中,強制隔離戒毒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理措施,但由于其觸發的條件是“成癮”,屬于教育矯正措施,因此不與行政拘留產生沖突,因吸毒而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并不與因認定吸毒成癮嚴重而采取的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折抵。也就是說,即便在處罰吸毒行為的行政拘留期間已經認定吸毒成癮嚴重而要采取強制隔離戒毒,也應當在行政拘留執行完畢之后再執行強制隔離戒毒措施。
吸毒行為處罰與刑事處罰
一般來說,吸毒行為的處罰容易與吸毒成癮的行政處理產生競合,但如前所述,這一情形界限清晰,基本沒有法律適用上的問題。而如果吸毒人員涉嫌刑事犯罪,那么很可能引發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期限競合。這一情形主要產生在吸毒人員在被決定行政拘留之后又發現其有刑事犯罪的嫌疑,需要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羈押性措施之時。在實踐中,以販養吸的零包販毒活動相當普遍,行為人既是吸毒者,又是販毒者。由于我國刑法對販賣毒品采取了“零容忍”的態度,販賣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定罪處罰。因此對這一類行為人,就可能既要追究吸毒的行政責任,也要追究販毒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先被發現了吸毒行為,被決定予以行政拘留進行處罰,但在執行過程當中又被發現了有刑事犯罪的嫌疑,要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此時應當如何處理?對這一情形,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但是依照法理來判斷,刑事責任強度應當是遠大于行政處罰的,一般在二者競合的情形下,應當優先解決刑事責任。此時的行政拘留應當暫停執行,但并不折抵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等羈押性的措施,因為行政拘留是對行為人吸毒行為的處罰,而刑事拘留或逮捕等羈押性措施則是偵查措施,旨在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在偵查終結、移送起訴并經過審判程序,需要對犯罪行為進行追究時,則應當視刑罰的種類和形式確定行政拘留的執行時限。如果對行為人判處管制、適用緩刑等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在判決確定時,應當執行剩余的行政拘留期限,而如果對行為人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則應當在判決執行完畢后執行剩余的行政拘留期限。此時還涉及一個重要問題,即行政處罰的執行時效如何確定,假設行為人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較長時限的刑罰,同時因為吸毒被處以行政拘留,那么在行為人刑罰執行完畢后,是否還需要執行行政拘留?理論上看,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刑法等部門法都只規定了追究或追訴時效,沒有規定執行時效,那么也就意味著,只要確定了處罰,無論期限間隔多久,都應當執行相應的處罰,但是在實踐當中,這還應當結合行為人執行行政處罰的必要性、刑罰矯正教育的效果等,以綜合考察是否應當繼續執行。
戒毒措施與刑事處罰
戒毒措施是為了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而設立的行政處理措施,從性質上看,戒毒措施并不是行政處罰,所以戒毒措施可以與行政拘留措施、刑事處罰并處。由于戒毒措施也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屬性,所以其與刑事處罰的競合仍舊需要具體分析。在戒毒措施當中,限制自由的包括社區戒毒和強制隔離戒毒,前者的限制程度較低,因此《戒毒條例》第24條規定,“社區戒毒人員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區戒毒終止。社區戒毒人員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區戒毒中止,由羈押場所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釋放后繼續接受社區戒毒”。可見,從立法意圖看來,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對社區戒毒的影響應當區分措施的屬性,如果措施屬于刑罰或者時限較長的行政處理措施,那么吸收社區戒毒,導致社區戒毒終止;而如果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是暫時性的偵查措施,則社區戒毒不終止,只是暫停下來,等待措施的解除。
在實踐中,這將導致行為人被采取措施的頻繁變更,可能不利于社區戒毒的效果,例如行為人在被決定社區戒毒之后,又因為毒品犯罪被羈押,此時社區戒毒應當中止,如果對行為人變更強制措施了,例如其被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那么社區戒毒應當恢復,但在取保候審期間,其犯罪行為被起訴和審判,判決收監執行刑罰,社區戒毒需要終止,如果收監執行拘役,那么最短一個月就可以出獄,這個期限比刑事拘留的最長期限還要短,但依然也不再執行社區戒毒措施了。因此,二者如何銜接,還有待考量。對采取強制隔離戒毒措施的人員,《戒毒條例》第36條規定,“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監管場所、羈押場所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強制隔離戒毒的時間連續計算;刑罰執行完畢時、解除強制性教育措施時或者釋放時強制隔離戒毒尚未期滿的,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這一條實際上是將刑罰、強制性行政處遇以及臨時性的羈押都用來折抵強制隔離戒毒期限,而不再并合執行,因為這些措施的強度與強制隔離戒毒并沒有太大的區別,為了保障行為人的權利,自然不能并合執行,而由于這些強制性措施并沒有戒除毒癮的措施,因此要求“由監管場所、羈押場所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與此同時,立法者也考慮到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大于刑罰或強制性教育措施情況,所以規定“刑罰執行完畢時、解除強制性教育措施時或者釋放時強制隔離戒毒尚未期滿的,強制隔離戒毒應當繼續執行”,以此在公民權利和執法權威之間保持了適當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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