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今天就貨款清收當中涉及到的發票問題聊一聊,說一說。
大家回憶一下,有沒有在大型公司的合同里看到諸如:供應商要先開具發票然后才能支付貨款的霸王條約。又或者看到合同價格是含稅價格或者非含稅價格等等關于發票的那些條款。
合同中的價格含稅,這意味著貨物的定價涵蓋了貨物本身的價值和稅款。而不含稅價格當然就不言自明了。大家可不要小看了合同中的含稅和不含稅的字眼,因為這兩三個字眼引發的案件糾紛在我的辦案經歷中可不少,頗具有代表性。
我有一個客戶是集覆銅板生產、銷售于一體的企業,為了擴大自己的生產規模,2016年先后從東莞一家企業采購了價值上百萬元的設備,合同約定價款為含17%增值稅的國內價格。合同簽訂后,供應商按約定交貨,我的客戶也按合同的約定進行付款,但遺憾的是,在使用過程中,發現了質量問題,雙方遂發生糾紛。但遵紀守法的客戶依然還是按合同約定支付了90%的貨款,因有質量問題留有2萬多元的貨款沒有支付,同時要求供應商開具已付貨款的發票。在這種情況下,供應商毫無懸念地并未提供發票。2萬元的貨款相較于上百萬的貨款17%的增值稅,供應商當然會作出寧可放棄剩余的2萬元余款也不開票的選擇。我的客戶陷入了新的煩惱中,發聯絡函給供應商要求開票,供應商要么要求支付尾款,要么裝聾賣啞。客戶支付尾款吧,設備有質量問題對方發票也沒開,又怕越陷越深,向稅務機關投訴吧,又有所顧慮,似乎無法找到最為妥當的處理方式,就這樣拖延了長達近3年的時間,才找到了我們。
專業律師是如何處理的呢:
首先,我向對方發送了律師函,引起對方的初步重視。但東莞企業主和我商談后,仍然無法達成一致,繼續不催收尾款,也不開票,打著兩不找的如意算盤。
問題依然醒目的擺在那里,如鯁在喉---客戶終于下定決心提起訴訟。可是作為專業的律師坦率地講,此類案件按照我的經驗敲開法院的大門進行立案,都會非常非常的困難。客戶的訴訟請求是開具發票,補償稅款差額。貌似都是稅務機關管轄的事與法院無關,法院會管嗎,隱隱地感覺兇多吉少。
客戶永遠都是上帝,我務必想盡一切辦法去解決當事人的問題。我起初考慮訴訟請求定為被告應向原告賠償因不開具發票而導致的損失,但開具發票是企業法定納稅義務,這樣的訴訟請求想來是萬萬不能的。只有請求開具發票,可是直接請求被告開具發票,法官也絕對不會立案的,怎么辦?最終經過深思熟慮,確定案由為:買賣合同糾紛,訴訟請求為:請求被告履行合同的附隨義務,向原告開具金額為**元的發票,并退還稅差(今天想來應該說是退還設備款更符合訴訟策略)。確定好訴訟方案后,忐忑不安地向法院遞交了訴狀,立案如預料般遇到了困難,幾經溝通,幾經請示,幾經修改,終于立了案,交了費(從未如此期待繳納訴訟費)。
但案子的困難遠遠沒有結束,心中無法踏實。案子分配承辦法官后,承辦法官多次跟我溝通,被我說服,又覺得不妥當,又溝通,最終還是認為關于稅票的事屬于稅務機關管轄,要求我撤訴,否則會以不屬于法院管轄的理由駁回訴訟請求。法官的話并沒嚇到我,我明確表示為難,好不容易立的案,我是絕對不會撤訴的(并未向法官坦陳)。訴訟對于不愿意向稅務機關投訴的當事人來講已是最后一道防線,我跟法官講述了案件的始末,并懇請法官協助我向被告施加法律允許范圍內的必要語言壓力,以達到國家稅收、當事人利益、法官工作的全面平衡。也許法官被我的真誠、敬業所觸動,當然法官也認為方法可行,美麗的女法官同意為我創造機會,最終在我的主持下,雙方達成了協商,全部實現了當事人的訴求,稅票也開了,稅差也補了,最終我申請撤訴結案,感覺甚是完美,一切都在掌控中!
在這個案子當中涉及的法律知識如下:
1、對于買賣合同來說交付貨物,支付貨款是合同的主要義務,開具發票是合同的附隨義務,不能因為未開具發票而拒不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從情理說貨已經交付,使用貨物,僅僅因為未開具發票,遲遲不支付貨款,對供貨方來說明顯不公平。我們的客戶是選擇了付款。
2、基于上述1,防止當事人支付貨款后,對方不開具發票,建議在合同條款中約定將開具發票做為付款條件,否則對于付款方來說向稅務機關舉報或者向法院起訴索要發票,通過上訴案例來說都是異常困難的,建議請專業律師設計好買賣合同中關于發票的條款。至少從合同層面的設計讓收款方知道要先開具發票,收款方不開具發票雖然付款方也應當履行支付貨款義務,但因為收款方不開具發票,收款方向付款方請求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主張卻是不被法院支持或減少支持金額的。甚至可以在合同中直接設計如在支付貨款后仍不開具發票,可主張不履行合同附隨義務的違約金或損失的條款,最大限度維護客戶利益。
3、因國家稅率發生變化的,能否請求退還因稅率變化而引起的差額?在司法實踐中,不同的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決。
從中國裁判文書網查詢的有限案例來講,(2018)京03民終15245號案例中論證部分:關于遠鵬電氣公司主張的應予扣除的增值稅稅率變化導致的貨款差額。《采購合同》約定的貨款金額包含17%的增值稅稅率金額,訴訟中雙方認可自2018年5月起稅率自17%減少為16%,則針對遠鵬電氣公司尚未付款且廣東迪控公司未交付增值稅發票部分貨款,遠鵬電氣公司有權要求扣除相應稅率變化導致的貨款差額。也就是現有的司法實踐認為:未開票的部分,應該在未支付的貨款中扣減相應稅率變化導致的差額。已開票部分則不予扣除。
(2018)蘇505民初3520號案件中論述部分:針對上述爭議焦點,本院認為:首先,原被告在合同第四條約定,本合同約定的總房價款除面積差異的原因外,不再做變動,上述約定系原被告雙方就涉案房屋約定了固定房屋總價款的計價方法;且不動產屬于家庭的大額財產,不動產買賣事宜關系重大,故原被告通過合同作出固定房屋總價款的約定有利于維護商品房交易秩序的穩定;其次,合同補充條款第23條第5項約定,原告購買涉案房屋適用增值稅稅率為11%,被告辯稱上述約定僅是基于當時營改增政策,原被告雙方對稅種、開票種類的約定,原告主張上述約定系原被告雙方約定將增值稅稅率作為房屋總價款的計價因素之一,故稅率下調后房屋總價款應當隨之調整,本院認為,開發商因銷售商品房而產生的增值稅稅款系開發商的經營、銷售成本之一,開發商在計算商品房的成本時將其考慮在內無可厚非,但原被告已經通過合同第四條作出固定房屋總價款的意思表示,且補充條款第23條第5項的約定并不具有降稅即降價的意思表示,故在沒有降稅降價明確約定的情形下,被告是否繳稅、繳稅的具體金額、種類對于房屋總價款不產生任何影響;換句話說,如果增值稅稅率并非下降而是上調,對房屋總價款亦無影響;第三,增值稅是以商品(含應稅勞務)在流轉過程中產生的增值額作為計稅依據而征收的一種流轉稅。從計稅原理上說,增值稅是對商品生產、流通、勞務服務中多個環節的新增價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種流轉稅。本案被告作為開發商銷售涉案商品房后,發生了增值稅應稅銷售行為,應當繳納增值稅,故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并非原告。現國家降低了增值稅的稅率,直接目的是給企業減輕稅負,激發企業活力,但降稅后必將會產生一系列的積極效應和連鎖反應,從長遠來看也必將作用于消費領域,從而惠及廣大消費者。綜上,本院認為,因涉案商品房銷售而產生的應稅銷售行為適用的增值稅稅率由11%降為10%后,不影響涉案房屋的總價款,現房屋總價款因面積差異原因變動為1621699元,被告根據上述價款開具增值稅發票及收取契稅的行為并無不妥,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筆者認為:供方作為銷售方,其前端環節已經繳納了16%的增值稅,后在向客戶出售產品時因國家稅率的變化,讓其在貨款里扣除稅率差,明顯對出售方是不公平的。同時不利于合同的穩定性及稅收政策的不溯及既往性。正如上述(2018)蘇0505民初3520號論述部分,增值稅是屬于流轉稅,價外稅,最終是消費者承擔的,國家稅率的降低也最終惠及消費者。同時也是因為購買方之前沒有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后,國家發生了稅率的變化,進而引發糾紛。為利于合同的穩定性和法律狀態的穩定性,筆者認為:未按約支付貨款的,稅率發生變化,稅款不進行扣減;付款期限未屆滿的,稅率發生變化的,稅款進行扣減。
同時在這些案例中,筆者注意到上述案例中原告的訴訟請求均是要求退還房款或要求支付扣除稅款差額后的貨款,均不同于筆者的上述案例,筆者的上述案例中貨款已經支付,只是未開具發票,在此情況下,如何確定訴訟請求又或此類案件是否屬于法院管轄,歡迎行業同事來討論。
4、鑒于上述3的司法實踐,筆者建議律師在合同條款里為客戶進行設計,明確是否因稅率的變化而進行調整及如何調整,根據客戶的不同身份設計出對客戶的有利條款,避免訴訟或者處于訴訟當中不利的處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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