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況受托人不得取得報酬
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在未恢復信托財產的原狀或者未予賠償前,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相關知識點
第三十七條 ?受托人因處理信托事務所支出的費用、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以信托財產承擔。受托人以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的,對信托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受托人違背管理職責或者處理信托事務不當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損失,以其固有財產承擔。
第三十八條 ?設立信托后,經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辭任。本法對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辭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受托人辭任的,在新受托人選出前仍應履行管理信托事務的職責。
第三十九條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責終止: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資格喪失; (五)辭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職責終止時,其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監護人、清算人應當妥善保管信托財產,協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務。
第四十條 ?受托人職責終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規定選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規定的,由委托人選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無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選任;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 原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的權利和義務,由新受托人承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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