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內蒙古自治區志愿服務條例
(2022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志愿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鼓勵和規范志愿服務,發展志愿服務事業,弘揚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愿服務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文明進步,根據國務院《志愿服務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志愿服務以及與志愿服務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自愿、無償向社會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務。
第三條 開展志愿服務,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遵循自愿、無償、平等、誠信、合法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危害國家安全。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志愿服務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志愿服務事業發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引導、支持志愿服務事業發展,促進廣覆蓋、多層次、寬領域開展志愿服務。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建立志愿服務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對志愿服務工作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督促檢查和經驗推廣,將志愿服務工作納入新時代文明實踐中心建設和群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愿者注冊管理、志愿服務組織登記管理、志愿服務記錄管理、志愿服務活動規范指引以及志愿服務相關違法行為調查處理等有關志愿服務行政管理工作,會同有關部門推進志愿服務隊伍建設和志愿服務信息化建設。
發展和改革、教育、科學技術、公安機關、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退役軍人事務、應急管理、體育、鄉村振興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志愿服務有關的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轄區內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指導,在資金、場地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幫助,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與志愿服務相關的工作。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志愿服務工作機制,組織轄區農牧民、居民和單位參與志愿服務活動。
第七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應當做好青年志愿服務工作,參與志愿者招募、教育培訓、宣傳、信息化建設等工作。
工會、婦女聯合會、文學藝術界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社會科學界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等有關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做好相應的志愿服務工作。
第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志愿服務宣傳,傳播志愿服務文化,弘揚志愿服務精神。
鼓勵通信運營商、廣告發布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免費向社會發布志愿服務公益宣傳信息。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將踐行志愿服務精神體現到村規民約、居民公約、行業規范、學生日常行為規范之中,倡導將志愿服務精神融入社會文化建設。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在志愿服務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時間、知識、技能、體力等從事志愿服務的自然人。
第十二條 自治區建立健全志愿者注冊制度,優化注冊方式,為志愿者注冊提供便利。
志愿者可以在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志愿服務信息系統自行注冊或者經本人同意,由其所屬的志愿服務組織代為注冊,成為注冊志愿者。志愿者提供的個人基本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志愿服務組織臨時招募的志愿者,在提供志愿服務時與注冊志愿者享有同等權利,履行同等義務。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違背自然人的意愿將其注冊為志愿者。
第十三條 志愿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務組織;
(二)自愿參與與其自身能力相適應的志愿服務活動;
(三)獲知所參與志愿服務活動的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以及在志愿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
(四)參加與志愿服務有關的知識、技能培訓和安全教育培訓;
(五)獲得所參與志愿服務活動必要的物質條件和安全保障;
(六)無償獲得志愿服務記錄證明;
(七)對志愿服務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八)法律、法規和志愿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志愿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履行志愿服務承諾或者協議;
(二)維護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的形象和聲譽;
(三)參與志愿服務組織安排志愿服務活動的,服從志愿服務組織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訓;
(四)保守志愿服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志愿服務對象個人隱私和其他依法受保護的信息;
(五)法律、法規和志愿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志愿者參與志愿服務活動,應當具備與志愿服務活動相適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經監護人同意或者由監護人陪同,可以參加與其年齡、智力、身心狀況等相適應的志愿服務活動。
禁止組織未成年人參與搶險救災等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愿服務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有職業資格要求的,志愿者應當具備相應的職業資格。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具備教育、醫學、心理、法律、科技、文藝、體育等專業知識、技能的志愿者以及具有網絡安全、防詐反詐、防災減災救災、應急救護等專業領域工作經驗的志愿者,提供專業志愿服務。
第三章 志愿服務組織
第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以開展志愿服務為宗旨的非營利性組織。
第十八條 志愿服務組織可以采取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等組織形式。志愿服務組織的登記管理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已登記的志愿服務組織進行身份標識,并向社會公布其名稱、住所、服務范圍以及設立、變更、注銷等信息。
第十九條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完善志愿服務工作制度;
(二)負責志愿者招募、注冊、考核評價和管理等工作;
(三)為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務所需知識、技能培訓和安全教育培訓;
(四)為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務必要的物質條件和安全保障,維護志愿者的合法權益;
(五)建立志愿服務檔案,如實記錄志愿服務信息,無償出具志愿服務記錄證明;
(六)保護志愿者和志愿服務對象的個人信息和隱私;
(七)依法籌集、管理和使用志愿服務活動經費、物資,定期向社會公開使用情況,并接受監督;
(八)組織開展志愿服務的宣傳、交流與合作;
(九)法律、法規和志愿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志愿服務組織可以依法成立行業組織。
志愿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反映行業訴求,推動行業交流和創新,為志愿服務組織提供指導和服務,維護其合法權益,促進志愿服務事業發展。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具備條件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成立的志愿服務隊伍,登記成為志愿服務組織。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志愿服務組織孵化培育機制,鼓勵和支持志愿服務組織啟動成立、建章立制和初期運行,幫助志愿服務組織提升志愿服務能力。
第二十三條 在志愿服務組織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引導共產黨員、共青團員帶頭參與志愿服務活動。志愿服務組織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四章 志愿服務活動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在鄉村振興、社區治理、扶老救孤、扶危濟困、恤病助殘、助醫助學、防災減災救災、防疫抗疫、擁軍優屬、科學普及、法律援助、生態環保、文明創建、賽會服務等方面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鼓勵和支持優先為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軍烈屬和其他有特殊困難的社會群體以及個人提供志愿服務。
第二十五條 志愿者可以參與志愿服務組織開展的志愿服務活動,也可以自行依法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鼓勵和支持志愿者加入志愿服務組織,提高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化、規范化、專業化水平。
第二十六條 志愿服務組織可以通過網絡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布其服務內容和聯系方式。
需要志愿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向志愿服務組織提出申請,提供與志愿服務有關的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并說明在志愿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對有關信息進行核實,并及時予以答復。
鼓勵和支持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與志愿服務組織加強溝通聯系,及時向志愿服務組織提供志愿服務需求信息。
第二十七條 志愿服務組織可以依法通過接受社會捐贈、資助等形式,籌集志愿服務活動經費。
志愿服務活動經費應當用于志愿服務運營管理,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為參與志愿服務活動的志愿者購買相應的保險以及提供交通、食宿等必要的開支。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志愿服務活動經費。
第二十八條 志愿服務組織安排志愿者參與志愿服務活動,應當如實記錄志愿者個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務情況、培訓情況、表彰獎勵情況、評價情況等信息,按照統一的信息數據標準錄入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志愿服務信息系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出具、使用偽造、變造的志愿服務記錄證明。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志愿服務信息記錄和志愿服務記錄證明抽查制度,重點檢查志愿服務記錄與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抽查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條 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志愿服務對象可以根據需要簽訂協議,明確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約定志愿服務的內容、方式、時間、地點、工作條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志愿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勵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志愿服務對象簽訂書面協議:
(一)對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有較大風險的;
(二)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外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
(三)連續一個月以上專門從事志愿服務的;
(四)為大型社會活動提供志愿服務的;
(五)開展涉外志愿服務活動的。
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制定書面協議示范文本,為志愿服務協議簽訂提供指導。
第三十一條 志愿服務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可以開展與其能力相適應的志愿服務活動。
城鄉社區、單位內部經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或者本單位同意成立的團體,可以在本社區、本單位內部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第三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并實施對志愿服務組織負責人和志愿者的培訓計劃,組織開展相關法律法規、專門知識和技能等培訓。
志愿服務組織安排志愿者參與的志愿服務活動需要專門知識、技能的,應當對志愿者開展相關培訓。
第三十三條 志愿服務組織安排志愿者參與志愿服務活動,可以根據志愿服務活動的需要,為志愿者提供交通、食宿、通訊等保障,購買相應的保險。確需安排志愿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愿服務活動的,應當對可能發生的人身危險和相應的防范措施向志愿者作出必要的告知和說明,并事先為志愿者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四條 志愿者參加志愿服務組織安排的志愿服務活動,遭受人身傷害的,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及時組織救助。
志愿者在參與志愿服務的過程中,因志愿服務對象或者第三人過錯受到損害的,由志愿服務對象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協助志愿者依法向志愿服務對象或者第三人追究法律責任;因志愿服務組織過錯受到損害的,志愿服務組織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損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志愿服務組織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五條 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應當尊重志愿服務對象的意愿、人格尊嚴和個人隱私;不得損害志愿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不得向志愿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從事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 志愿服務對象應當尊重志愿者,對志愿服務活動可能發生的人身危險和相應的防范措施向志愿者作出必要的告知和說明;具備條件的,應當為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安全防護等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條 志愿服務過程中,因志愿服務組織或者志愿者過錯造成志愿服務對象、第三人損害的,志愿服務組織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損害是由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志愿服務組織可以向其追償。
志愿者因自愿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依法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志愿服務對象在志愿服務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協商、調解等途徑解決,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依托新時代文明實踐中心,開展宣講黨的方針政策、培育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普及科學知識、豐富精神文化生活、倡導文明生活方式等文明實踐活動。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四十條 全社會應當支持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鼓勵探索建立多元化的志愿服務激勵機制。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可以依法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務運營管理,支持志愿服務組織承接志愿服務項目,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政府購買服務的項目目錄、服務標準、資金預算等相關情況。
第四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醫院、學校等公共服務機構對有良好志愿服務記錄的志愿者給予優待。
鼓勵和支持企業和其他組織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務記錄的志愿者。公務員考錄、事業單位招聘可以將志愿服務情況納入考察內容。
第四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鼓勵社會工作服務機構與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建立聯動機制,在組織策劃、項目運作、供需對接、資源共享等方面進行協作。
鼓勵和支持城鄉社區、志愿服務組織等招募社會工作專業人才,促進志愿服務專業化規范化。
第四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志愿服務信息系統推廣應用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志愿服務數據共享應用協調機制,按照志愿服務信息系統的規范要求,統一數據標準,整合志愿服務相關信息和數據資源,實現志愿服務數據統一歸集、交換共享。
第四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學生參與志愿服務活動納入學生思想政治教育和綜合素質評價體系,提高青少年的志愿服務意識。
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可以將學生參與志愿服務活動納入實踐學分管理。
鼓勵和支持學生利用課余時間參與適合自身條件的志愿服務活動。
第四十六條 志愿者因提供志愿服務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符合見義勇為人員確認、工傷認定、烈士評定條件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退役軍人事務等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及時予以確認、認定、評定,并落實相應待遇。
志愿者因提供志愿服務受傷、致殘或者死亡,導致其家庭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社會救助。
第四十七條 鼓勵有關社會組織和單位依法設立志愿服務發展基金,為發展志愿服務事業提供支持。
志愿服務發展基金應當用于資助志愿服務項目開展、志愿者培訓、志愿者表彰、志愿者權益保障、志愿者救助等。
志愿服務發展基金使用和管理應當依法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監督。
第四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醫院、學校、救助管理機構、養老機構、兒童福利機構等公共服務機構以及公共圖書館、科技館、博物館、文化館、展覽館、城鄉社區、機場車站、廣場公園、景區景點等場所設立志愿服務站點,為公眾參與和接受志愿服務提供便利條件。
第四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和組織為志愿服務組織提供免費的審計、法律咨詢等服務。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符合志愿服務特點、適應志愿服務發展需要的保險產品,并為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購買保險提供優惠和便利。
第五十條 鼓勵和支持基金會、志愿服務行業組織、慈善行業組織等為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愿服務活動的志愿者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五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志愿服務激勵回饋制度,在教育培訓、就業創業、享受公共服務等方面制定優惠政策。
鼓勵社區完善志愿服務回饋機制,支持志愿者利用參加志愿服務的工時換取一定的社區服務;志愿服務組織可以通過服務積分、時間儲蓄以及會員互助等方式,激勵志愿者參與志愿服務活動。
第五十二條 自治區建立志愿服務領域信用信息歸集機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將有良好志愿服務記錄或者受到表彰、獎勵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信息向自治區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歸集,依法給予信用激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志愿服務活動經費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偽造、變造或者出具、使用偽造、變造的志愿服務記錄證明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向社會和有關單位通報。
第五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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