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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警執勤執法的工作規章 第三十條執法監督與案件審批程序 (一)支隊的執法監督委員會負責對各單位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二)各大隊的負責人要對本單位的執法活動進行全程監督。 (三)未經支隊領導批準,各單位不得擅自協助其他單位查處案件或幫助其他單位抓捕犯罪嫌疑人員。
(四)各單位辦理案件要嚴格審批程序,按照市局的要求,逐級進行審核。 第三十一條其它規定 (一)在辦案中能要做到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
(二)民警在辦案過程中訊問和詢問要到位、證據固定要及時、文書制作要規范。 (三)規范民警執法行為,嚴禁民警隨意執法。
特警支隊正規化建設規范之四 教育訓練工作規范 第一章教育培訓 第一條基本原則 (一)確保質量的原則。教育培訓要從嚴要求,從嚴管理,從基礎抓起,要不斷改革、開拓、創新、發展,教育培訓,提高教育培訓的質量,完成各項培訓任務,提高培訓質量。
(二)服務工作的原則。教育培訓工作必須立足于隊伍基本素質的實際,立足于工作的實際,做到民警缺什么就補什么,需要什么就培訓什么,以此提高民警的綜合素質。
(三)分級培訓的原則。支隊的教育培訓工作,在支隊政治處的統一領導下,實行大隊、中隊兩極負責,分級培訓。
(四)全員參與原則。支隊民警必須人人接受培訓,各單位必須保證民警定期接受培訓。
樹立人人培訓,終身培訓的思想 第二條教育培訓的內容。 (一)警銜晉升培訓。
按照公安廳和市局的要求,安排本單位不同銜級民警進行脫產培訓。 (二)專項業務培訓。
對本單位全體民警進行知識更新,學習政治理論知識,掌握法律法規和執法操作重點和業務知識,提高民警的政治素質、服務意識、法律素質、業務素質和協調能力。 (三)各級領導培訓。
針對工作中的難點、疑點和存在的突出問題進行培訓,提高領導干部的執法水平和實際工作中解決問題的能力。參加上級組織的相關培訓。
第三條培訓的主要方法 (一)課堂講解法。針對培訓的內容,聘請有關的專家和專業人員到我單位進行現場授課,詳細講解相關知識,解答民警問題。
(二)案例研討分析法。通過實際的案例讓參加學習的民警進行分析,總結出成功的經驗并找出不足,提高民警實際的水平。
(三)實際操作法。組織民警對學習培訓的內容進行實際操作,使理論和實際有機的結合起來。
(四)參觀學習法。組織民警到優秀的單位和場所參觀,請先進模范人物介紹經驗、報告事跡,參加法院有影響的案件旁聽。
第四條培訓工作制度 (一)教育培訓工作要嚴格落實考核制度。支隊的各種培訓要實行嚴格的考核、考試,并進行末尾淘汰。
(二)教育培訓要嚴格落實請銷假制度。支隊的培訓要實行逐級請假和“三級管理”(中隊、大隊、支隊)的請假制度。
(三)教育培訓要落實獎懲制度。支隊的每期培訓結束后要根據學員表現,評出優秀學員并進行表彰獎勵。
民警參加上級機關組織的培訓未取得相關培訓證的,年底不得評功受獎,并扣除當月的出勤獎。 (四)培訓要建立培訓檔案,把培訓情況納入隊伍管理當中,教育培訓結果于民警的提拔使用相掛鉤。
第二章訓練 第一條為適應公安工作和公安隊伍建設的需要,加強特警支隊民警的訓練工作正規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制定本工作方案。 第二條訓練的目的是提高特警支隊的整體素質,把特警支隊民警培養成為政治合格、紀律嚴明、作風過硬、業務精通、執法如山的黨和人民的忠誠衛士。
第三條特警支隊訓練包括初級訓練、專業訓練和實戰訓練。 第四條特警支隊人民警察訓練堅持貫徹黨對公安工作的路線、方針、政策,堅持從公安工作和公安隊伍建設的實際需要出發,堅持為警務實戰服務。
第五條特警支隊人民警察必須保證每個人民警察接受訓練。 第六條特警支隊訓練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分工負責。
第七條特警支隊警務部門是訓練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規劃、組織、指導、管理訓練工作。 主要職責: (一)制定訓練計劃、標準、規章制度,組織編發訓練的研討。
(二)指導、監督、檢查、協調組織訓練工作。 (三)組織評估訓練工作效果。
(四)根據形勢任務需要實施其他臨時訓練。 第八條初級訓練是對特警支隊新錄用、調入人員的訓練。
第九條經考試錄用或者從非公安機關調入公安機關人員,初級訓練時間不少于3個月。 第十條初級訓練統一執行公安部政治部制定的訓練大綱。
第八條所列人員初級訓練的主要內容包括:政治理論基礎知識、法律法規基礎知識、公安業務基礎知識、警務技能和體能訓練等。其中,警務技能和體能訓練的時間,不少于訓練總課時的50%。
第十一條專業訓練是特警支隊警務實戰所需要的技能要求進行的訓練。 第十二條專業訓練內容和方式由警務處和業務大隊共同確定。
第十三條根據新頒布的公安法律、法規、規章實施和形勢發展的需要,結合專業訓練組織開展知識技能更新訓練。知識技能更新訓練可以單獨實施,也可以與專業訓練結合實施。
第十四條實戰訓練是特警支隊業務大隊根據案例及情況想定進行反復演練的訓練。 第十五條根據訓練任務的需要,建。
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該法公布之日1957年6月25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條例》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主席令第40號)(1995年2月28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5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號公布 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目 錄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職 權第三章 義務和紀律第四章 組織管理第五章 警務保障第六章 執法監督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加強人民警察的隊伍建設,從嚴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質,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 人民警察的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第三條 人民警察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維護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四條 人民警察必須以憲法和法律為活動準則,忠于職守,清正廉潔,紀律嚴明,服從命令,嚴格執法。第五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職 權第六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職責:(一)預防、制止和偵查違法犯罪活動;(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三)維護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處理交通事故;(四)組織、實施消防工作,實行消防監督;(五)管理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六)對法律、法規規定的特種行業進行管理;(七)警衛國家規定的特定人員,守衛重要的場所和設施;(八)管理集會、游行、示威活動;(九)管理戶政、國籍、入境出境事務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居留、旅行的有關事務;(十)維護國(邊)境地區的治安秩序;(十一)對被判處管制、拘役、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和監外執行的罪犯執行刑罰,對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罪犯實行監督、考察;(十二)監督管理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十三)指導和監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重點建設工程的治安保衛工作,指導治安保衛委員會等群眾性組織的治安防范工作;(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七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個人或者組織,依法可以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或者威脅公共安全的人員,可以強行帶離現場、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第九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準,對其繼續盤問:(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并應當留有盤問記錄。對于批準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
對于不批準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經繼續盤問,公安機關認為對被盤問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作出決定;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能作出上述決定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第十條 遇有拒捕、暴亂、越獄、搶奪槍支或者其他暴力行為的緊急情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武器。第十一條 為制止嚴重違法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警械。
第十二條 為偵查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執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職責的緊急需要,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
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筑物,用后應當及時歸還,并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
需要送往指定的單位、場所加以監護的,應當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準,并及時通知其監護人。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為預防和制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可以在一定的區域和時間,限制人員、車輛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時可以實行交通管制。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可以采取相應的交通管制措施。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
我認為需要學習的包括《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人民警察警械使用條例》、《刑法》、《刑事訴訟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行政法律文書制作》等,但是我還是建議你先考上再說其他的。
錄取后,從錄取的硬性指標需求來看,如果你所在的公安機關有一個部門叫“法務部”,可以選擇通過司法資格考試,這將是一項相對較大的榮譽,通過這門考試的人需要掌握我國大部分法律,部分地區公安機構會優先考慮通過司法考試的年輕人,一般許多地方的公安人員給予通過的警察的巨大獎勵。再另外說一點,警察身份是執法人員,因此必須了解法律。
不能具體了解,但一定要了解大概,知道如何檢查,需要時如何結實。例如:《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警察有權幫助刑事警察逮捕人,但不能隨便逮捕人,否則侵犯人權損害社會穩定——那么,什么時候可以逮捕人,被逮捕人如何處理是合法的,如何作為侵犯人權的行為,這些事情都要服從《刑事調查程序法》的規定,一切權力都來自法律,法律是處理事情的最高標準。
不過,至少要有執法的概念。法律是灰色的,司法實踐的道路是常青的。
愿各位在法律、法律和司法實踐的道路上向前邁進,成為一名優秀的執法者。
第一條 為保障城市人民警察在巡邏執勤中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為公民提供救助服務,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警察巡邏執勤工作,由城市公安機關依照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統一組織實施。
第三條 人民警察巡邏執勤,采取徒步為主,自行車、機動車相結合的方式。
城市公安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巡邏警區。
第四條 人民警察在巡邏執勤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維護警區內的治安秩序;
(二)預防和制止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三)預防和制止犯罪行為;
(四)警戒突發性治安事件現場,疏導群眾,維持秩序;
(五)參加處理非法集會、游行、示威活動;
(六)參加處置災害事故,維持秩序,搶救人員和財物;
(七)維護交通秩序;
(八)制止妨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
(九)接受公民報警;
(十)勸解、制止在公共場所發生的民間糾紛;
(十一)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為;
(十二)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傷、患病、遇險等處于無援狀態的人,幫助遇到困難的殘疾人、老人和兒童;
(十三)受理拾遺物品,設法送還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領部門;
(十四)巡察警區安全防范情況,提示沿街有關單位、居民消除隱患;
(十五)糾察人民警察警容風紀;
(十六)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由人民警察執行的其他任務。
第五條 人民警察在巡邏執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權力:
(一)盤查有違法犯罪嫌疑人的人員,檢查涉嫌車輛、物品;
(二)查驗居民身份證;
(三)對現行犯罪人員、重大犯罪嫌疑人員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強制措施;
(四)糾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
(五)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執行處罰;
(六)在追捕、救護、搶險等緊急情況下,經出示證件,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個人的交通、通訊工具。用后應當及時歸還,并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壞的應當賠償;
(七)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六條 在巡邏執勤中遇有重要情況,應當立即報告。對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應當進行先期處置。
對需要查處的案件、事件和事故應當移交公安機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七條 人民警察巡邏執勤時必須做到:
(一)穿著警服,系武裝帶,佩戴槍支、警械和通訊工具;
(二)恪盡職守,遵守法律和紀律;
(三)嚴格執法,秉公辦事,不得超越或濫用職權;
(四)舉止規范,文明執勤,禮貌待人。
第八條 人民警察在巡邏執勤中應當接受公民的監督;公民發現人民警察在巡邏執勤中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有權提出控告和檢舉。
第九條 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應當支持巡邏警察的執勤,服從巡邏警察的管理,不得阻礙其依法執行職務。
第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 則第一條為了加強人民警察隊伍的革命化、現代化、正規化建設,增加人民警察的責任心、榮譽感和組織紀律性,有利于人民警察的指揮、管理和執行職務,根據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人民警察實行警銜制度。第三條警銜是區分人民警察等級、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稱號、標志和國家給予人民警察的榮譽。
第四條人民警察實行警察職務等級編制警銜。第五條警銜高的人民警察對警銜低的人民警察,警銜高的為上級。
當警銜高的人民警察在職務上隸屬于警銜低的人民警察時,職務高的為上級。第六條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警銜工作。
警銜等級人民警察警銜設下列五等十三級:(一)總警監、副總警監;(二)警監:一級、二級、三級;(三)警督:一級、二級、三級;(四)警司:一級、二級、三級;(五)警員:一級、二級。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警銜,在警銜前冠以“專業技術”。
第八條擔任行政職務的人民警察實行下列職務等級編制警銜:(一)部級正職:總警監;(二)部級副職:副總警監;(三)廳(局)級正職:一級警監至二級警監;(四)廳(局)級副職:二級警監至三級警監;(五)處(局)級正職:三級警監至二級警督;(六)處(局)級副職:一級警督至三級警督;(七)科(局)級正職:一級警督至一級警司;(八)科(局)級副職:二級警督至二級警司;(九)科員(警長)職:三級警督至三級警司;(十)辦事員(警員)職:一級警司至二級警員。第九條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人民警察實行下列職務等級編制警銜:(一)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一級警監至二級警督;(二)中級專業技術職務:一級警督至二級警司;(三)初級專業技術職務:三級警督至一級警員。
警銜授予第十條人民警察警銜按照人民警察職務等級編制警銜授予。第十一條授予人民警察警銜,以人民警察現任職務、德才表現、擔任現職時間和工作年限為依據。
第十二條從學校畢業和從社會上招考錄用擔任人民警察的,或者從其他部門調任人民警察的,根據確定的職務,授予相應的警銜。第十三條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銜,按照下列規定的權限予以批準:(一)總警監、副 總警監、一級警監、二級警監由國務院總理批準授予;(二)三級警監、警督由公安部部長批準授予;(三)警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廳(局)長批準授予;(四)警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政治部主任批準授予。
公安部機關及其直屬機構的警司、警員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準授予。 警銜晉級第十四條二級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在其職務等級編制警銜幅度內,根據本條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晉級。
晉級的期限:二級警員至一級警司,每晉升一級為三年;一級警司至一級警督,每晉升一級為四年。在職的人民警察在院校培訓的時間,計算在警銜晉級的期限內。
晉級的條件:(一)執行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遵紀守法;(二)勝任本職工作;(三)聯系群眾,廉潔奉公,作風正派。晉級期限屆滿,經考核具備晉級條件的,應當逐級晉升;不具備晉級條件的,應當延期晉升。
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績的,可以提前晉升。第十五條一級警督以上的人民警察的警銜晉級,在職務等級編制警銜幅度內,根據其德才表現和工作實績實行選升。
第十六條人民警察由于職務提升,其警銜低于新任職務等級編制警銜的最低警銜的,應當晉升至新任職務等級編制警銜的最低警銜。第十七條警司晉升警督,警督晉升警監,經相應的人民警察院校培訓合格后,方可晉升。
第十八條人民警察警銜晉級的批準權限適用第十三條批準權限的規定。警司、警員提前晉升的,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準。
警銜規則第十九條人民警察離休、退休的,其警銜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帶標志。人民警察調離警察工作崗位或者辭職、退職的,其警銜不予保留。
第二十條人民警察因不勝任現任職務被調任下級職務,其警銜高于新任職務等級編制警銜的最高警銜的,應當調整至新任務職務等級編制警銜的最高警銜。調整警銜的批準權限與原警銜的批準權限相同。
第二十一條人民警察違犯警紀的,可以給予警銜降級的處分。警銜降級的批準權限與原警銜的批準權限相同。
人民警察受警銜降級處分后,其警銜晉級的期限按照降級后的警銜等級重新計算。人民警察警銜降級不適用于二級警員。
第二十二條人民警察被開除公職的,其警銜相應取消。人民警察犯罪,被依法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其警銜相應取消。
離休、退休的人民警察犯罪的,適用前款的規定。 附 則第二十三條國家安全部門、勞動改造勞動教養管理部門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警銜工作適用于本條例。
國家安全部門、勞動改造勞動教養管理部門的人民警察警銜授予和晉級的批準權限,由國務院規定。司法警察警銜授予和晉級的批準權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參照本條例規定。
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和勞動改造勞動教養管理部門中不擔任人民警察職務的人員,不實行警銜制度。第二十四條人民警察警銜標志的式樣和佩帶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制定。第二十六條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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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能不能轉成警察這份特勤工作是非常光榮的,樓上說話有點分寸 全國保安人人一口痰能把你埋了 小樣 尊重別人是做人的基本道理! 只要努力有機會的看著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