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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憲法第六十條和第八十條規定,特赦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發布特赦令實施特赦。
所以,刑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提及的赦免,均指我國憲法所規定的特赦。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該項規定的特赦既赦免罪又赦免刑。 我國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
可以看出,我國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特赦是僅赦免刑而不赦免罪。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對特赦效果的規定是有所不同的。
依據我國現行憲法和刑法的規定,國家可以對正在服刑的罪犯根據特定的目的、依據一定的標準實行特赦,即僅赦免刑而不赦免罪。我國此次實行的特赦即屬于此種情形。
第六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十七)決定特赦. 對于特赦的條件,我國憲法及法律沒有進行具體規定,只是賦予了國家主席發布特赦令的權利。
建國以來我國有過7次特赦。分別于1959年1960年1961年1963年1964年1966年對確認改惡從善的蔣介石集團 偽滿洲國和偽蒙疆自治政府的戰犯進行赦免,直至1975年赦免全部在押戰犯。
我國擬于紀念抗戰勝利70周年之際特赦四類服刑罪犯: 一是參加過中國人民抗日戰爭、中國人民解放戰爭的服刑罪犯。 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參加過保衛國家主權、安全和領土完整對外作戰的服刑罪犯,但幾種嚴重犯罪的罪犯除外。
符合上述條件的服刑罪犯曾經為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領土完整作出過貢獻,符合本次特赦目的。草案規定對上述罪犯中犯貪污受賄犯罪,危害人民安全的嚴重暴力性犯罪,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及涉恐、涉黑等有組織犯罪的主犯,以及累犯不予特赦。
三是年滿七十五周歲、身體嚴重殘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刑罪犯。對這類人員予以特赦,既符合中國的歷史傳統,也符合國際上通行的人道主義赦免原則。
我國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已體現了對75周歲以上老年人犯罪予以從輕處罰的精神。 四是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服刑罪犯,但幾種嚴重犯罪的罪犯除外。
本次擬定特赦人群如下:
一、參加過中國人民抗日戰爭、中國人民解放戰爭的服刑罪犯。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參加過保衛國家主權、安全和領土完整對外作戰的服刑罪犯,但幾種嚴重犯罪的罪犯除外(犯貪污受賄犯罪,危害人民安全的嚴重暴力性犯罪,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及涉恐、涉黑等有組織犯罪的主犯,以及累犯)。
三、年滿七十五周歲、身體嚴重殘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刑罪犯。
四、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服刑罪犯,但幾種嚴重犯罪的罪犯除外(犯故意殺人、強奸等嚴重暴力性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販賣毒品犯罪)。
有關2015年特赦擬定全文如下:
草案規定,為紀念中國人民抗日戰爭暨世界反法西斯戰爭勝利70周年,對2015年1月1日前正在服刑、釋放后不具有現實社會危險性的四類罪犯實行特赦。
一是參加過中國人民抗日戰爭、中國人民解放戰爭的服刑罪犯。對這類罪犯予以特赦,目的在于突出紀念中國人民抗日戰爭暨世界反法西斯戰爭勝利70周年的主題,體現本次特赦的歷史意義。
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參加過保衛國家主權、安全和領土完整對外作戰的服刑罪犯,但幾種嚴重犯罪的罪犯除外。符合上述條件的服刑罪犯曾經為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領土完整作出過貢獻,符合本次特赦目的。草案規定對上述罪犯中犯貪污受賄犯罪,危害人民安全的嚴重暴力性犯罪,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及涉恐、涉黑等有組織犯罪的主犯,以及累犯不予特赦。
三是年滿七十五周歲、身體嚴重殘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刑罪犯。對這類人員予以特赦,既符合中國的歷史傳統,也符合國際上通行的人道主義赦免原則。我國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已體現了對75周歲以上老年人犯罪予以從輕處罰的精神。
四是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服刑罪犯,但幾種嚴重犯罪的罪犯除外。對這類罪犯予以特赦,體現了刑法對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精神,能夠實現刑法的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目的。同時,考慮到人民群眾的安全感,對他們中犯故意殺人、強奸等嚴重暴力性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販賣毒品犯罪的罪犯,不予特赦。
一、我國憲法中對特赦的規定新中國成立后,我國憲法法律中對特赦制度一直都有明確規定。
1949年9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第7條規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行使頒布國家的大赦令和特赦令的職權。1954年憲法規定將大赦和特赦的決定權分別賦予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7條第12項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大赦職權,第31條第15項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特赦職權。
同時1954年憲法第40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發布大赦令和特赦令。此后,1975年憲法未對赦免制度作出規定。
1978年憲法和1982年憲法均規定了特赦。 根據現行1982年憲法第67條第17項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決定特赦的職權;根據第80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發布特赦令。
二、我國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中對特赦的規定 我國1979年刑法和現行的1997年刑法中在關于累犯構成條件的規定中,涉及了對特赦的規定。刑法第65條第1款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刑法第66條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我國刑事訴訟法也有涉及特赦的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此外,我國引渡法、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也有涉及特赦的規定。
根據兩部基本法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使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的職權。根據引渡法規定,外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提出的引渡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請求國法律,在收到引渡請求時,由于被請求引渡人已被赦免,不應當追究被請求引渡人的刑事責任的,應當拒絕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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