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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債是國家公債的簡稱,是指財政部代表中央政府發行的以人民幣支付的國家公債。
它是國家為維持其存在和滿足其履行公共職能的需要,在有償條件下籌集財政資金時形成的國家債務。 從財政=稅收+費用+利用+債務+其他收入這一等式中可以看出,在收支的總體平衡中,是由支出來決定收入的。
因為有了支出的需要,才有了對足以支撐這些支出的收入的要求,因而才產生了財政。這是現代國家“以支定收”的基本財政理念。
同時,也可以看出 ,收入是隨著支出的變動而變動的。在支出一定的情況下,各種收入之間則存在著此增彼減的關系。
一個人在自身收入足以滿足生產、生活支出的情況下是不需要去借債的,一個國家也是如此,只有當以稅收為主的其他收入不足以滿足國家預算的情況下,才需要發行國債。從這里就可以看出債在財政收入中扮演著一種補充性的角色。
所以從根本上說,國債只是赤字的伴生物。因此,只有當稅收、利潤和費用等既定的收入形式不能滿足政府的支出需要時,國債才能作為某種調節器在靈活性上使財政收支的公式得以平衡。
由此可以得出國債的基本功能就是彌補財政赤字。 在市場經濟下,政府需要滿足市場所不能提供的公共需要。
如此種類繁多、項目龐雜而經濟效益又非常隱性的公共物品決定了政府用來滿足這類支出的財政收入就必須具有穩定可靠、數額龐大等特征。與國債相比,稅收恰好具有這一特性。
稅收憑借其強制性、固定性與無償性這三大特性穩居財政收入的第一位,相形之下,國債的特征則是自愿性、有償性和靈活性。自愿性是建立在群眾自愿承受的基礎上的。
所以其收入的量不是很穩定可靠。有償性是任何債務本身都具有的一大特征,借債就必須償還。
靈活性則是指國債的確立是以財政收支之間的差額為依據的,既不具有發行時間的連續性,也不具有發行數額的固定性。 國債在財政收入中所承擔的角色就決定了國債應有的規模。
從理論上講,一國在每一特定時期的特定條件下,必然客觀地存在著某種適度債務規模的數量規定性,也就是說,在這一規模上,國債功能可以得到最充分的發揮,對經濟生活的正面積極影響作用最大,相對而言負面的不利作用最小。在現實生活中,決定或影響適度債務規模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如經濟發展水平和金融深化程度,政府管理水平和市場健全程度,國債的結構狀況、籌資成本與所籌資金的使用效益等等。
這些因素都直接或間接影響著對國債總量的把握。 因此,國債的法律制度的根本任務就在于如何通過實體、程序上的各種規定以保證、維持國債的發行最大程度上促進經濟發展。
熊比特在1918年發表的《稅收國家的危機》一文中,最早提出了稅收國家危機的理論,其基本理念即在于由于國家職權的過度擴張,導致國家的支出大量擴充,無法由常規的稅收收入來支應,最終將導致國家過度舉債。如何避免這種危機是國債法的根本任務所在。
國債法是調整在國債發行、使用、償還和管理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從新中國建立之初,國家就十分重視通過發行國債來彌補政府財政收入和調控經濟,先后頒布了一系列的法律規定,但至今,我國并沒有統一的國債立法,有關國債的法律規定,基本上是發行一次國債,就對此進行一次的國債立法,在效力層面上也主要集中在法規和規章的層面上。
1949年12月,新中國成立后不久,中央政府就決定于1950年發行一批人民勝利折實公債,通過《關于發行人民勝利建設公債的決定》這是新中國成立后國債發行的國債立法的開始。1953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決定從1958年開始發行國家經濟建設公債,制定《1954年國家經濟建設公債條例》。
后來,由于眾所周知的原因,我國成為一個“既無內在,又無外債”的國家,相應的國債立法也就停頓下來。1981年1月,國務院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庫券條例〉,決定從當年起恢復發行國債。
隨后從1982年—1991年,國務院先后又發布了當年的國庫券條例,在此期間國務院、財政部又先后發布對已發行的國庫券進行償還、付息等的法律規定,以及特種國債等其他國債方面的法律規定。1992年3月,國務院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庫券條例》,從這次的條例規定中,不再象以往那樣是針對某一年發行國庫券的規定,而是對國庫券的有關內容作出了較為統一的規范。
自1994,我國中央財政的債務依存度就已經超過了50%,而且一直呈攀升之勢。,在1997年我國整個國家財政有1/4以上的支出、中央財政有近3/5的支出需要靠發行國債來維持。
如果說26.8%的國家財政的債務依存度還沒有高到無法承受的地步的話,那么55.6%的中央財政債務依存度則無論從哪方面講都大大超出了國際公認的安全線(15-20%)。以滿足社會公共需要為主要目標的中央財政支出,其資金來源的一半以上要依賴于發行國債,這不僅與政府活動本身的性質不符,而且照此發展下去,其潛在的風險是不言而喻的。
調控這種風險,我認為主要的手段應該運用法律進行。法律的完善也就意味著這種風險在社會中可期待地被降低。
通過法律對發行國債的程序的規定以防止國債發行權的濫用。從根本上說說,國債的。
國債是由政府發行的債券。與其它類型債券相比較,國債的發行主體是國家,具有極高的信用度,被譽為“金邊債券”。
為了有效地發展我國的國民經濟,增強我國的綜合國力,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我國政府除了有規律性地發行適度規模的普通型國債以外,還不定期地發行一定數量的特殊型國債。普通型國債主要可分為憑證式國債、記帳式國債和無記名(實物)國債三種,特殊型國債主要有定向債券、特種國債和專項國債等幾種。
憑證式國債:是一種國家儲蓄債,可記名、掛失,以“憑證式國債收款憑證”記錄債權,可提前兌付,不能上市流通,從購買之日起記息。
記帳式國債:以電腦記帳形式記錄債權,通過無紙化方式發行和交易,可以記名、掛失。
無記名(實物)國債:是一種實物債券,以實物券的形式記錄債權,不記名、不掛失,可上市流通。
定向債券:為籌集國家建設資金,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的投資管理,經國務院批準,由財政部采取主要向養老保險基金、待業保險基金(簡稱:“兩金”)及其它社會保險基金定向募集的債券,稱為“特種定向債券”,簡稱“定向債券”。
特別國債:經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審議批準,財政部于1998年8月向四大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發行了2700億元長期特別國債,所籌集的資金全部用于補充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資本金。
專項國債:經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 過,財政部于1998年9月面向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 行、中國銀行和中國建設銀行等4家國有商業銀行發行了 1000億、年利率5.5%的10年期附息國債,專項用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急需的基礎設施投入。
但不是隨時能買到國債的,需國家發行債券時才能買
1. 法律手段不健全,缺乏法律法規約束。
1994年11月22日,提高“327”國債利率消息剛面世,上海證券交易所的國債期貨就出現了振幅為5元的行情,未引起注意,許多違規行為沒有得到及時、公正的處理。在“327”國債的前期交易中,萬國證券預期已經形成錯誤,當出現無法彌補的巨額賬面虧損時,干脆以攪亂市場來收拾殘局。
事發后第二天,上交所發出《關于加強國債期貨交易監管工作的緊急通知》,中國證監會、財政部頒布了《國債期貨交易管理暫行辦法》,中國終于有了第一部具有中國性效力的國債期貨交易法規。但卻太晚了。
2.保證金規定不合理,炒作成本極低。“327”事件前,上交所規定客戶保證金比率是2.5%,深交所規定為1.5%,武漢交易中心規定是1%。
保證金水平的設置是期貨風險控制的核心,用500元的保證金就能買賣2萬元的國債,這無疑是把操縱者潛在的盈利與風險放大了40倍。這樣偏低的保證金水平與國際通行標準相距甚遠,甚至不如國內當時商品期貨的保證金水平,無疑使市場投機成分更為加大,過度炒作難以避免。
3.缺乏規范管理和適當的預警監控體系。漲跌停板制度是國際期貨界通行的制度,而事發前上交所根本就沒有采取這種控制價格波動的基本手段,出現上下差價達4元的振幅,交易所沒有預警系統。
當時中國國債的現券流通量很小,國債期貨某一品種的可持倉量應與現貨市場流通量之間保持合理的比例關系,并在電腦撮合系統中設置。從“327”合約在2月23日尾市出現大筆拋單的情況看,交易所顯然對每筆下單缺少實時監控,導致上千萬手空單在幾分鐘之內通過計算機撮合系統成交,擾亂了市場秩序,鉆了市場管理的空子。
新中國成立后,于1950年、1954?1958年、1980年至今發行 過國內公債。
各期國債發行以前,由國務院制定國債條例,具體規 定國債的發行、轉讓、利率、還本付息及其他有關管理事項。國債 條例是規范我國國債管理活動、調整國債主體之間關系的法律依 據。
1968年國家償付了全部內外債本息,1968 ~ 1981年,我國是 一個既無內債、又無外債的國家。1981年1月,國務院通過《中 華人民共和國國庫券條例》(以下簡稱《國庫券條例》),決定發行 國庫券來彌補財政赤字,以后又發行了國家重點建設債券、財政債 券、重點企業債券、保值公債、特種公債等。
到1992年止,每年 都頒布一個國庫券條例,對發行對象與方式、發行數額及利率、還 本付息的期限、國庫券及其他債券的貼現、抵押和轉讓、國債法律 責任、國債管理機構等內容予以規定。1989 ~ 1991年每年還頒布了 一個特種國債條例,對特種國債的發行對象、發行數額、發行期 限、利率及償還期等內容予以規定。
目前,有關部門正在積極起草《國債法》,以期對國債行為和 國債關系予以明確規范。
2015年4月7日,財政部網站發布了關于印發《地方政府專項債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通知指出,為加強地方政府債務管理,規范地方政府專項債券發行行為,保護投資者等合法權益,根據《預算法》《國務院關于加強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的意見》(國發〔2014〕43號)和《財政部關于印發〈2015年地方政府專項債券預算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預〔2015〕32號),財政部制定了《地方政府專項債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簡稱《辦法》)。
《辦法》規定,地方政府專項債券(以下簡稱專項債券)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含經省級政府批準自辦債券發行的計劃單列市政府)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項目發行的、約定一定期限內以公益性項目對應的政府性基金或專項收入還本付息的政府債券。
《辦法》要求,7年和10年期債券的合計發行規模不得超過專項債券全年發行規模的50%。同時要求,專項債券由各地按照市場化原則自發自還,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發行和償還主體為地方政府。發行利率采用承銷、招標等方式確定。各地采用招標方式發行專項債券時,應制定招標規則,明確招標方式和中標原則等
此外,《辦法》規定,單只專項債可以對應多個項目集合發行。“這種對應模式類可以理解為幾個項目共同發行了‘項目集合票據’,便于對資金需求額度較小或發行人相同的項目統一管理”。
您好,我國的法律制度中對企業債券進行規范的主要有三部法律,證券法,企業債券管理條例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關于推進企業債券市場發展、簡化發行核準程序有關事項的通知,三部法律法規互相補充,涵蓋了企業債券發行中所有的方面。
一.《證券法》種對企業發行債券的規定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凈資產不低于3000萬元,有限責任公司的凈資產不低于6000萬元;
2.累計債券總額不超過公司凈資產的40%;
3.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潤足以支付公司債券一年的利息;
4.募集資金投向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5.債券的利率不超過國務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6.發行公司債券募集資金必須用于審批機關批準的用途,不得用于彌補虧損和非生產性支出。
二.《企業債券管理條例》中對企業發行債券的規定
1.企業規模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
2.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符合國家規定;
3.具有償債能力;
4.企業經濟效益良好,發行企業債券前連續三年盈利;
5.所籌資金用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6.企業債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銀行相同期限居民儲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
三.《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關于推進企業債券市場發展、簡化發行核準程序有關事項的通知》中對企業發行債券的具體規定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凈資產不低于人民幣3000萬元,有限責任公司和其他類型企業的凈資產不低于人民幣6000萬元;
2.累計債券余額不超過企業凈資產的40%;
3.最近三年可分配利潤足以支付企業債券一年的利息;
4.籌集資金的投向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行業發展方向,所需相關手續齊全。用于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應符合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資本金制度的要求,原則上累計發行額不得超過該項目總投資的60%。用于收購產權(股權)的,比照該比例執行。用于調整債務結構的,不受該比例限制,但企業應提供銀行同意以債還貸的證明;用于補充營運資金的,不超過發債總額的20%;
5.債券的利率由企業根據市場情況確定,但不得超過國務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6.已發行的企業債券或者其他債務未處于違約或者延遲支付本息的狀態;
7.最近三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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