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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改居”問題是一個非常復雜的現實問題。隨著城市化發展和戶籍制度改革,出現了越來越多的“城中村”,面臨著轉軌變型問題。
對村委會如何轉為居委會,需要什么條件,經過什么程序,《村委會組織法》和《居委會組織法》雖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但分別對設立、撤銷村委會或居委會提出了明確要求。
《村委會組織法》
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范圍調整,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居委會組織法》
第六條規定:“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范圍調整,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決定。”
村委會改為居委會,實際上涉及村委會的撤銷或建制調整,涉及到居委會的設立,理應遵循《村委會組織法》和《居委會組織法》的規定。
擴展資料
注意事項
從一些地方的做法看,村委會改制為居委會,必須把握好以下環節:
一是要從實際出發,因地制宜,在認真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制定科學合理、符合實際的改制方案,不能搞“一刀切”;
二是一般應以村委會為單位整建制改制,必要時也可以以自然村為單位改制;
三是要充分尊重群眾的意愿,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操作,大多數群眾不同意的不能強行實施。
四是妥善處理集體資產等債權債務等經濟問題,嚴格財務制度和財務紀律,實行財務公開和民主理財,確保改制后農民群眾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五是實現干部和工作的平穩過渡。
村委會改為居委會后,原村黨支部和村委會相應撤銷,按照便于服務管理、便于開發社區資源、便于社區居民自治。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村改居
在“村改居”過程中,農村區域成為城市市區的一部分,農村村民(有些已經進行戶籍制度改革的地方,也叫農村居民,如福建省)成為城市居民,其結果是否自然引起農村集體所有土地變為國家所有土地,即“村改居”是否自然改變土地所有性質,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而言,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
一方觀點:自然改變 “村改居”必然帶來土地所有性質的改變,而且是自然改變土地所有性質。理由如下: 法律依據充分。
《憲法》第十條規定: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既然農村已被劃入城市范圍,成為城市市區的組成部分,原農村范圍內的土地也就變成城市范圍內的土地;既然是城市范圍內的土地,根據《憲法》規定,自然就屬于國家所有。
而且《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一)、(五)項規定得更為明確。“村改居”也就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原屬于這些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自然就屬于國家所有。
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更加明確了“村改居”后未經征用的土地,也歸屬國家所有。因此,“村改居”自然改變土地所有性質的法律依據是十分充分的,也是非常明確的。
《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憲法》對城市的土地性質已作了明確規定,所以即使有其他與其相抵觸的規定也都是無效的。 有利于城市建設。
“村改居”后,原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各類非農業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原集體土地的,就無須辦理征收土地手續,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經辦理農轉用手續后以劃撥或有償出讓方式供地,直接作為國有土地辦理供地審批手續。這不僅大大提高工作效率,而且有利于提高國有土地的使用率,充分發揮國有土地的作用,加快城市建設步伐,避免因征地問題導致不必要的糾紛和矛盾。
如果農民全部成建制變成城鎮居民后,對其土地仍然需要以征收方式轉為國有,不僅不符合《憲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的有關規定,而且會造成“村改居”名不副實,同時還會因征地導致國家費用的不必要支出。 另方觀點:不能自然改變 “村改居”并不能自然改變土地所有性質。
理由主要有: 應該全面理解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這一規定的特定歷史背景。過去,城里人與鄉下人在上學、就業、社會保障等政府給予的待遇上有天壤之別。
因此在當時,農民轉為城鎮居民,享受城鎮居民的各種待遇,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有土地,由國家依法處置,也就是順理成章的事情,農民只有歡天喜地,不會反對。可目前的“村改居”情況就不同了,城鄉差別縮小,農民身份改變后,由于“村改居”涉及的農民多,待遇無法跟上。
例如福建省沿海某設區市實行“村改居”后,兩千左右人口的村莊往往只有四五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居民身份對農民來說已無多大吸引力。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不屬于國家所有也是有法可依的。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八條、《城市規劃法》第三條的規定,屬于城市規劃區內(包括城市市區)的土地不當然都是國有土地;屬于城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土地,需要作為國有土地有償出讓的,必須依法征用,而不是通過“村改居”就可以自然變成國有土地,不是通過“村改居”就可以解決土地所有性質。
從理論上分析。城市土地屬于國有的規定,始見于1982年的《憲法》。
1982年《憲法》第一次對城市土地的所有制作出規定,通過立法形式宣布城市土地國有化,目的是建立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從《憲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本意看,該規定只是對1982年以前城市市區(城市建成區)土地國有化予以明確,不包括1982年以后城市新增的建成區土地國有化。
《憲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城市按其建設情況劃分,可分為核心區、建成區、規劃區。
很顯然,《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城市市區”比《憲法》規定的城市的外延小,這不僅說明立法機關對“城市土地”的外延的界定十分明晰,同時也表明城市土地(城市建成區土地)并非絕對屬于國有。城市市區(城市建成區)土地是否屬于國有,應當根據立法本意和土地權屬變化的歷史情況等各方面因素綜合考慮,用歷史的、辯證的觀點進行分析,針對個案實事求是地進行確認,而不能簡單地認為城市建成區土地就是國有土地。
城市市區(城市建成區)的土地屬于國有,只是一種相對確定的法律規范,并不是指城市市區(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的所有土地都屬于國家所有。 四是從實際情況看。
隨著城市的建設發展,建成區范圍呈逐步擴大趨勢,單位和個人經依法批準使用城鄉結合部和其他城市規劃控制區范圍內的集體土地(如鄉鎮企業和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現已成為建成區,而上述這些單位和個人現持有的卻是《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證》。目前從全國各個城市的現狀來看,城市建成區范圍內普遍存在“城中村”和農民集體土地。
由此可見,把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的土地一概等同于國有土地,無論從現實情況還是在邏輯上都是不能成立的。 作者觀點:有條件地改變 經了解,除。
城中村改造是一項非常復雜的系統工程,牽涉面廣,環節復雜,利益沖突多,工作風險大,關系到村民、建設參與企業、政府等多方主體的切身利益。
但是,目前我國關于城中村改造的法律、法規相對缺失,雖然有些地方頒布了地方性法規和文件,但是在具體操作過程中,許多法律問題和利益沖突問題的解決仍然缺乏具體的,可操作性強的依據。在解決搬遷拆除、改造施工、拆除違章建筑、重大工程建設、處理土地承包和相鄰關系乃至婚姻家庭等問題上,非常容易引發矛盾糾紛。
因此,在盡快完善法律、法規的同時,在城中村改造過程中充分發揮律師的作用,是順利推進城中改造的必要條件。 一、關于律師參與城中村改造中的法律基礎工作 (一)選擇改造模式時的法律可行性論證 在堅持“政府主導、市場化運作、統一規劃、統籌布局、完善功能、改善民生。”
的前提下,城中村改造工作應當針對每一個城中村的具體實際,選擇符合其特點的改造模式。而在此問題上,需要注意的問題就是,既應當保證所選擇的改造模式得到參與改造的大多數主體的贊同,又應當保證其合法性和合規性。
因此,對于改造模式及擬采取的策略,在改造之初,就應當進行充分的可行性論證,在論證的基礎上確定將要采取的改造模式。 (二)對改造方案的合法性和合規性的綜合把握 在城中村改造中,和所有參與改造的主體聯系最為密切、其最為關心、也是最為敏感的一個環節就是如何制定一個既切合實際,又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要求的改造方案。
律師參與這一環節的工作,最重要的就是對于改造方案的合法性和合規性進行綜合把握。為了做到這一點,參與這一工作的律師必須對于改造的各方主體的意愿有一個全面的了解,同時又要不失時機地和政府有關部門進行溝通。
只有如此,才能使改造方案既能被各方主體所接受,又能得到政府的支持。從而使得整個改造后續工作得以順利進行。
(三)制定改造專項規劃的合法性把握 所謂專項規劃,是指在城中村改造中,以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等其他層次規劃為依據,統籌考慮集體經濟成員的安置,環境風貌、經濟發展等因素,對規劃編制區內的改造項目的目標、模式、拆遷安置、功能定位、土地利用、建設或開發強度、綠地系統、道路交通、公共與市政設施配套、改造收益(包括社會和經濟效益)分析等控制要求所作出的規劃。由此可見,專項規劃是作為確定項目所涉及地塊規劃控制條件和技術指標、供地方式、拆遷安置方案和項目審批的主要依據。
為此,在城中村改造中,要通過規劃引導和控制保障社會公共利益來凸顯政府的主導作用,在確保環境品質的條件下進行運作。城中村全面改造項目實施前應當完成擬改造地塊的“城中村改造專項規劃”的編制和報批工作,以作為報批依據。
為了做到這一點,除了必須取得國土、規劃、建設、發改等部門支持,及時對相關意見的動態進行反饋之外,在編制專項規劃的過程中,還應當充分發揮基層組織的作用,調動和保護城中村居民參與改造的積極性,并可以公開、擇優選擇投資人作為改造參與意向人參與項目的前期工作。 同時鑒于城中村改造專項規劃內容復雜,涉及劃定的規劃編制區域、改造目標、功能定位、供地方式及搬遷安置方案、土地利用目標、包括用地布局、各地塊的主要用途及相容性、開發和建設強度、建筑總量以及各類建筑量、綠地率及綠地覆蓋率、居住人口及戶數、開放空間及園林綠地系統、配套設施包括各類公共和市政配套設施的控制、道路交通包括地塊內外部交通組織、道路及場地豎向、交通場站設施布局和控制要求、步行系統控制、市政工程包括水、電、氣、環衛、防災等各類市政工程管線的負荷預測、管網體系及設施控制、城市設計包括城市空間組織、景觀環境設計、建筑形態控制、技術經濟指標和經濟可行性評價、改造影響評價包括對環境、道路交通、市政公用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四個方面影響的評價、其他要求包括歷史文化遺存的保護、自然生態資源的保護等、實施時序和實施措施包括分期實施計劃和相關的配套措施等等。
以上內容,均應當達到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深度要求,因此,對于上述規劃,必須進行合法性和合規性把握。 二、律師參與城中村改造中的法律法律服務內容 (一)起草、審查城中村重建改造項目合作協議、城中村改造協議書、征收、搬遷和補償安置協議書等。
在改造項目確定以后,對于改造項目的招、投標,包括審查施工招投標單位的合法性,審查招標書的合法有效性,草擬招標文件或審查招標書、投標須知、合同條件、協議條款,審查投標方的資質及其文件資料的合法有效性并出具法律意見書,參加招標會、開標會、評標會、保證程序的合法性,草擬、審查中標工程承包合同,協調、處理在招標過程中標方與投標方之間發生的爭議或糾紛等等。 (二)起草、審查城中村村民大會召開議題、程序和有關決議草案。
鑒于城中改造問題的復雜性,在確定改造方案、改造模式、集資或融資模式等一系列問題時,必須召開村民大會。而對于相關議題的確定、村民大會召開的程序、議事規則、參加主體的確認、決議草案。
《社區矯正實施辦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印發《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司法廳(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監獄管理局: 為進一步規范社區矯正工作,加強和創新特殊人群管理,根據中央關于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總體部署,在深入調研論證和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制定了《社區矯正實施辦法》。
現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對于實施情況及遇到的問題,請分別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社區矯正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依法規范實施社區矯正,將社區矯正人員改造成為守法公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社區矯正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指導管理、組織實施社區矯正工作。
人民法院對符合社區矯正適用條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決、裁定或者決定。 人民檢察院對社區矯正各執法環節依法實行法律監督。
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規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區矯正人員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條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對社區矯正人員進行監督管理和教育幫助。
司法所承擔社區矯正日常工作。 社會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區矯正機構的組織指導下參與社區矯正工作。
有關部門、村(居)民委員會、社區矯正人員所在單位、就讀學校、家庭成員或者監護人、保證人等協助社區矯正機構進行社區矯正。 第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獄對擬適用社區矯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調查其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評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委托機關的要求,對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況、家庭和社會關系、一貫表現、犯罪行為的后果和影響、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和被害人意見、擬禁止的事項等進行調查了解,形成評估意見,及時提交委托機關。 第五條 對于適用社區矯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應當核實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時或者在其離開監所之前,書面告知其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的時間期限以及逾期報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判決、裁定生效起三個工作日內,送達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執行通知書、假釋證明書副本等法律文書,同時抄送其居住地縣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到法律文書后,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送達回執。 第六條 社區矯正人員應當自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生效之日或者離開監所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為其辦理登記接收手續,并告知其三日內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區矯正。 發現社區矯正人員未按規定時間報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組織查找,并通報決定機關。
暫予監外執行的社區矯正人員,由交付執行的監獄、看守所將其押送至居住地,與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辦理交接手續。罪犯服刑地與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需要回居住地暫予監外執行的,服刑地的省級監獄管理機關、公安機關監所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級監獄管理機關、公安機關監所管理部門,指定一所監獄、看守所接收罪犯檔案,負責辦理罪犯收監、釋放等手續。
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通知其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派員到庭辦理交接手續。 第七條 司法所接收社區矯正人員后,應當及時向社區矯正人員宣告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有關法律文書的主要內容;社區矯正期限;社區矯正人員應當遵守的規定、被禁止的事項以及違反規定的法律后果;社區矯正人員依法享有的權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權利;矯正小組人員組成及職責等有關事項。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員主持,矯正小組成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到場,按照規定程序進行。 第八條 司法所應當為社區矯正人員確定專門的矯正小組。
矯正小組由司法所工作人員擔任組長,由本辦法第三條第二、第三款所列相關人員組成。社區矯正人員為女性的,矯正小組應當有女性成員。
司法所應當與矯正小組簽訂矯正責任書,根據小組成員所在單位和身份,明確各自的責任和義務,確保各項矯正措施落實。 第九條 司法所應當為社區矯正人員制定矯正方案,在對社區矯正人員被判處的刑罰種類、犯罪情況、悔罪表現、個性特征和生活環境等情況進行綜合評估的基礎上,制定有針對性的監管、教育和幫助措施。
根據矯正方案的實施效果,適時予以調整。 第十條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為社區矯正人員建立社區矯正執行檔案,包括適用社區矯正的法律文書,以及接收、監管審批、處罰、收監執行、解除矯正等有關社區矯正執行活動的法律文書。
司法所應當建立社區矯正工作檔案,包括司法所和矯正小組進行社區矯正的工作記錄,社區矯正人員接受社區矯正的相關材料等。 。
(一)以人為本、民生優先。從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的大局出發,以棚戶區廣大眾的利益為重,充分考慮并妥善解決棚戶區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住房問題,給予政策傾斜和合理照顧,促進我市住房保障體系的建立,確保“住有所居”。
(二)公開公正、和諧拆遷。依法保護棚戶區各類房屋被拆遷居民的合法權益,做到眾參與、社會監督、陽光作,減少拆遷矛盾和糾紛。
(三)統籌兼顧,合理補償。結合市情,因地制宜,處理好房屋拆遷過程中的各種利益關系,既要使拆遷困難家庭得到利益和實惠,又要做到合理控制拆遷成本,使拆遷補償政策合法性與合理性相兼顧。
(四)統一性和連續性。與、省、市拆遷法規和政策相統一,注意新舊政策銜接,保持全市拆遷改造政策的連續性和穩定性,既要有利于推進棚戶區改造,又要有利于非棚戶區拆遷的順利實施。
一、鎮改街道、村改社區后,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已經有權的人民政府批準使用的集體土地,確認為國家所有。對此類用地可按規定直接為原集體建設用地者頒發或者換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二、鎮改街道、村改社區后,按照土地利用現狀,原集體土地屬于農用地的,各類非農業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必須按照現行法律、法規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與征地審批手續,支付征地補償安置等費用。原集體土地屬于未利用地的,直接作為國有土地辦理供地審批手續,但必須依法給予補償。?
三、各類企業原依法使用的集體土地按規定確認為國家所有后,在給企業辦理初始土地登記或者變更土地登記時,應區別不同情形進行處理:在企業自愿的前提下,可以改為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簽訂出讓合同,收取土地出讓金,按不同用途確定土地使用年限;允許企業保留行政劃撥用地方式,土地使用年限按工商營業執照登記的年限核定,企業終止經營時,其國有土地使用權按規定予以收回。?
四、鎮改街道、村改社區,原在冊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繼續享有有關土地的收益分配權。?
五、各市、縣實施鎮改街道、村改社區工作,應由本級政府事先進行公告,對轄區內各類土地權屬變更情況予以說明,并告知土地權利人辦理有關土地登記事宜。?
劃撥方式獲取的土地只有使用權,不能買賣和轉讓的,除非補交國有土地出讓金后,在符合相關的管理部門的要求的情況下才可以辦理房產證和房產過戶手續的。
1.劃撥土地使用權包括土地使用者繳納拆遷安置、補償費用(如城市的存量土地和征用集體土地)和無償取得(如國有的荒山、沙漠、灘涂等)兩種形式。不論是何種形式,土地使用者均無需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2.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劃撥土地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但未經許可不得進行轉讓、出租、抵押等經營活動。
3.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必須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核準并按法定的工作程序辦理手續。
4.在國家沒有法律規定之前,在城市范圍內的土地和城市范圍以外的國有土地,除出讓土地以外的土地,均按劃撥土地進行管理。
1、宅基地只能在本村集體內流轉。根據《土地管理法》,宅基地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財產,只是一種使用權,所有權歸村集體。宅基地既不能買賣,也不能繼承,但可以在本村集體內流轉,經過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批準,發放證件
2、由于中國實行城鄉二元體系,在城市化浪潮中,越來越多的人“農轉非”。無論出于什么原因,一旦把戶口轉走,就失去了對老家宅基地的繼承權,又不能買回來,只能眼睜睜看著“祖宅”變成村集體的資產。
3、由于農村戶口與土地的對應關系,有些人不愿意“農轉非”,甚至有些公務員想方設法“非轉農”,但這些畢竟是少數,“進城”才是大勢所趨。因此從具體的家庭的角度而言,如果相關法規不變,宅基地注定會失去。
4、根據《物權法》第152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及國家有關規定。
5、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保障農戶生活需要而撥給農戶建造房屋及小庭院使用的土地。用于建造住房、輔助用房(廚房、倉庫、廁所)、庭院、沼氣池、禽獸舍、柴草堆放等。農戶只有使用權,不得買賣、出租和非法轉讓。農戶對宅基地上的附著物享有所有權,有買賣和租賃的權利,不受他人侵犯。房屋出賣或出租后,宅基地的使用權隨之轉給受讓人或承租人,但宅基地所有權始終為集體所有。出賣、出租房屋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農戶建造房屋及小庭院使用土地,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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