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抗訴要旨
此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審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故意傷害罪中“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形。一審法院根據被告人的行為致被害人癱瘓這一后果而認定原審被告人具有該情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檢察機關認為,刑法規定的故意傷害罪中“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形,應理解為只有同時具備“手段特別殘忍”和“致重傷達到嚴重殘疾的后果”時,才能適用。不能僅以出現的傷害后果是否特別嚴重來反推傷害的手段是否殘忍。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不屬于特別殘忍的情形,故不構成“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一審判決后,檢察機關提出抗訴并得到二審法院支持,最終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個月。
一、基本案情
原審被告人寧某某,男,新疆和碩縣人,1973年出生,無業。
2011年3月26日17時許,寧某某在南京市某區火車站旁的大娘水餃店門口,因被拉客住宿一事與李某某等人發生口角,后李某某的丈夫被害人高某、高某的老鄉被害人甘某某在大娘水店內與被告人寧某某發生打斗。打斗過程中,寧某某持瑞士軍刀將被害人高某頸部、胸部、背部等處刺傷,將甘某某腹部刺傷。經鑒定,高某的損傷程度為重傷,雙下肢癱瘓,達四級傷殘,甘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
二、訴訟過程
原審被告人寧某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某區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寧某某犯故意傷害罪,量刑建議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2013年7月31日,南京市某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寧某某犯故意傷害罪,手段特別殘忍,致人嚴重殘疾,判處有期徒刑10年。2013年8月9日,該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認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寧某某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系法律適用錯誤,并導致量刑錯誤。
2013年9月22日,南京市人民檢察院經審査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寧某某犯罪“手段特別殘忍”,屬適用法律錯誤,造成量刑不當,依法支持抗訴。2013年11月21日,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采納了抗訴意見,撤銷原判對原審被告人寧某某故意傷害罪量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6個月。
三、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人寧某某的行為是否屬于“以特別殘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寧某某持刀將高某某頸部、胸部、背部等處捅傷,致其重傷,傷殘程度為四級,其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依法應認定為“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情節。
四、抗訴意見和理由
檢察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雖造成被害人高某嚴重殘疾的后果,但其手段不屬于特別殘忍,不構成該情節,具體理由如下:
? 1.從法律原文來看,刑法規定故意傷害罪中“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情形,應理解為包括手段和結果兩個要件,即只有同時具備特別殘忍手段,后果系重傷且達到嚴重殘疾標準這兩個條件才能適用該情節,缺一不可。一審判決以傷害結果反推手段,不符合立法本意,缺乏法律依據,導致“特別殘忍手段”的要件被虛置。
? 2.雖然法律和司法解釋并未規定何為“特別殘忍手段”,但“特別殘忍手段”這一概念反映出手段本身的極端反倫理、反道德性。從學理解釋、司法實踐來看,一般認為采用銳器、劇烈腐蝕物等毀人容貌、挖人眼睛、割人耳鼻、砍人手足等殘損他人身體的行為,認定為“手段特別殘忍”。本案中,案發前,寧某某既無故意傷害對方的預謀,又無用特別殘忍手段作案犯罪的動機,因瑣事發生糾紛繼而互毆,事發突然。寧某某是在遭受對方二人以上毆打的情況下,掏出一把刃長為六厘米的單刃尖刀刺戳對方,臨時使用這一作案工具實施犯罪,且被告人寧某某并沒有故意針對被害人特殊、敏感、要害的部位實施刺戳,未兇殘地反復刺戳對方身體,不足以用“手段特別殘忍”進行評價。
從傷害結果看,致殘手段是寧某某在追擊被害人高某的過程中往高某背部捅刺一刀,致高某脊髓神經受壓迫而下肢癱瘓。因此,被告人寧某某雖然客觀上造成了被害人高某四級傷殘的嚴重后果,但從其作案動機、作案工具、作案行為、重傷后果的直接原因等因素綜合分析,其犯罪方式不具備“手段特別殘忍”的行為特征。
? 3.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不當。《刑法》第234條第2款規定,“犯前款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法院認定被告人寧某某的行為屬于“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情節,判處有期徒刑10年,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不當。
五、案件評析
在本案辦理過程中,檢察機關不是單純從指控犯罪出發,而是注重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在發現一審判決可能存在輕罪重判的情況下,盡管爭議焦點問題沒有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還是通過細致論證,全面把握立法本意和同法實踐的共識,準確針對一審判快的法律適用錯誤提出抗訴,確保法律正確適用,對被告人罪刑相適應。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是否認定故意傷害“手段特別殘忍”。一審階段檢、法存在一定的認識分歧,南京市、區兩級檢察院在梳理相關證據的基礎上進行充分說理論證,最終不僅成功抗訴,也為今后類似案件的認定提供了參考。司法實踐中,在認定故意傷害手段是否特別殘忍的問題上,不能單純以出現的傷害后果是否特別嚴重來反推傷害的手段是否殘忍。刑法規定故意傷害罪中“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情形,應理解為只有同時具備手段特別殘忍,后果系重傷達到嚴重殘疾標準時,才能適用。檢察機關以往抗訴多為重罪輕判的案件,而本案抗訴對象系典型的輕罪重判案件,充分體現了檢察機關秉公司法、不枉不縱的公正形象,同時也彰顯了法律的公正價值,具有一定的類案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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