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男方通過父親所立遺囑取得的財產,在立遺囑人沒有明確指明只歸其兒子一方所有的情況下,女方要求分割該繼承所得的財產,是否有法律依據?
案情
張靜、劉能于1996年經人介紹認識,1997年遂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1998年4月29日生育一子劉強(現年20歲),雙方后于2005年4月5日在婚姻登記處補辦結婚登記。雙方年齡相差20歲,彼此性格不合,一直以來感情基礎較為薄弱,經常為瑣事爭執不休,丈夫劉能嗜賭成性。張靜多次勸誡,但劉能依然我行我素。張靜曾經試圖協議離婚,但同時又考慮兒子尚未成年,因此一直隱忍,直至兒子上班工作,有獨立的生活能力。雙方自2018年3月正式分居,婚姻關系名存實亡。
雙方婚后有兩套位于貴陽市浣紗路的住房,均是劉能從其父親去世后繼承所得,張靜、劉能分居后,張靜至今居住在A套住房(產權人:劉明),劉能居住在B套住房(沒有產權,系2007年案外人羅瓊以16萬元抵押給劉明)。張靜起訴至法院要求離婚的同時,要求分割上述兩套房產,劉能則認為,該兩套房產是父親在遺囑中留給自己的遺產,張靜沒有權利要求分割。
爭議焦點
被告劉能通過遺囑繼承其父親的兩套房產,能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法院審理
庭審時,被告劉能同意離婚,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房屋的訴訟請求。質證階段,劉能出示了一份遺囑,該遺囑系由被告的父親劉明生前作出,遺囑上面載明:“浣紗路A套住房分給劉能”、“浣紗路B套住房分給劉能,此房系2007年8月8日羅瓊抵押給立遺囑本人(估價30萬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案涉A套住房雖然是夫妻共同財產,但鑒于房屋所有權證上仍是被告父親劉明的名字,在沒有辦理過戶或者進行物權確權之訴的情況下,不宜分割;案涉B套住房沒有房屋所有權證,且是抵押房產,依法不能予以分割。
為了減少當事人的訴累,在法庭組織的調解下,最終達成協議:一原告目前居住的A套住房,歸被告劉能所有;二被告目前居住的B套住房,歸原告張靜所有,該套住房所有的抵押權權益均歸原告;三被告保證在協議簽訂生效后的3日內騰空房屋交給原告使用。違反約定的,違約一方支付守約方10萬元違約金。
總結:婚后受贈、繼承的房產歸屬情況
1、對于一方或雙方在婚后受贈所得的房產,除非贈與聲明或協議中明確說明了只歸受贈人一方個人所有,否則,該房產屬于受贈人的夫妻共同財產。
2、對于法定繼承所得的房產,由于被繼承人并沒有留下遺囑,故在這種情況下,一方在婚后繼承的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3、對于遺囑繼承所得的房屋,則應該考慮遺囑的內容,如果遺囑中指定了房產只歸繼承人中的一方個人所有的,則該房產屬于該方的個人財產。否則,應當視為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4、對于遺贈所得的房產處理方式和遺囑繼承所得的房產一樣。兩者的法律依據都是被繼承人設立的遺囑,主要區別在于受遺贈人不是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而遺囑繼承人必然是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除非遺囑中指定了房產只歸受遺贈人中的一方所有,否則,該房產視為屬于受遺贈人的夫妻共同財產。
特別要注意:婚后繼承父母的房產在離婚時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要視不同的情況而定,有可能是個人財產、也有可能是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在分割時也會依照不同的情況有不同的分割方式。若有疑問,可咨詢專業律師為您解答。
▌ 相 關 法 律
根據《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四十二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根據《物權法》
第二十九條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來源:lawteam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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