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在執行經濟糾紛案件中嚴禁違法拘留人的通知
(1992年8月29日 法發[1992]2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
近來,少數人民法院在執行經濟糾紛案件中,不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事,以拘留被執行人促使其執行判決的事件時有發生,損害了人民法院嚴肅執法的形象,必須認真糾正。為此,特重申如下: 一、民事訴訟中的拘留是對妨害民事訴訟的一種強制措施。人民法院在執行中采取這種強制措施,必須十分慎重,只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的條件,才可采取拘留措施。 二、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決定采用拘留措施時,應當經院長批準,作出《拘留決定書》,由司法警察將《拘留決定書》連同被拘留人一并送交拘留地的公安機關看管。 三、按照上述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對正在執行中的拘留決定,要立即進行一次清查。凡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法律手續不全的,必須立即放人,并做好善后工作。 四、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關于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的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如果發現下級人民法院采取拘留措施不當時,應督促該法院及時予以糾正。 五、對在執行經濟糾紛案件的判決中違法拘人的,要嚴肅查處,并追究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應當指出,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必須堅決執行,但執行必須嚴格依法進行。這兩個方面都是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各級人民法院在執行中,要善于從實際情況出發,注意執行的社會效果,提高執法水平,進一步搞好執行工作。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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