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司法實踐中,尋釁滋事犯罪的過程中往往伴有故意傷害、聚眾斗毆等行為,在認定犯罪時往往和聚眾斗毆、故意傷害等罪不容易區分。筆者認為:尋釁滋事罪是指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強拿硬要或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只要具備上述行為之一即構成尋釁滋事罪。
尋釁滋事罪中的“隨意”一般分為兩類:一是無端滋事型,就是行為人毫無來由的惹是生非、打人毀物、尋釁鬧事;二是小題大做型,直觀地說就是被侵害者此前的舉動根本不至于引起普通人作出類似的強烈反應。
先來一個小案例說說尋釁滋事罪(案例中董卓這個人物倒霉被歐,這點很關鍵):某日,被告人張飛在某發廊內做頭部保健按摩時,因在收費上與發廊老板呂布發生爭執,被告人張飛回家后認為自己受了欺負,準備報復下,于是在第二天,被告人張飛伙同關羽在發廊內將老板呂布及一名在發廊內不認識的正在洗頭的男子董卓打傷,并將店內的電視機、飲水機等物品砸壞,損失達數千元。(文中均為化名)
如果被告人張飛與關羽到了某發廊內僅僅對呂布進行傷害,而不傷害在發廊內不認識的正在洗頭的男子董卓,也不將店內的電視機、飲水機等物品砸壞,那么完全可以認定被告人張飛犯罪的主觀故意就是要傷害發廊老板呂布的身體,其犯罪對象也僅僅是發廊老板呂布,是特定的對象,此時,被告人張飛應該是構成故意傷害罪。但問題是張飛與關羽到了某發廊內不僅僅是只傷害了發廊老板呂布,并且還隨意毆打其不認識的正在洗頭的董卓,砸壞了店內的電視機、飲水機等物品,損失達數千元,因此,被告人張飛犯罪的故意就不是僅僅對特定的對象發廊老板呂布的身體進行傷害了,而是具有破壞社會秩序,逞強好勝,尋求精神上刺激,稱王稱霸的的流氓動機,其犯罪對象也不是特定的,因此,被告人張飛的行為構成了尋釁滋事罪而不是故意傷害罪。
而聚眾斗毆罪是指為了報復他人或爭霸一方等,糾集多人成幫結伙相互進行斗毆的行為。“聚眾”系指糾集多人,拉幫結伙,人數達三人以上。“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是指聚眾斗毆的組織者、策劃者、糾集者和指揮者;“積極參與者”是指在聚眾斗毆中發揮主要作用或在斗毆中直接致死或致傷他人者。“持械”是指在聚眾斗毆中使用器械或攜帶器械且主觀上有使用的企圖但是實際未使用的。聚眾斗毆中致人重傷、死亡,對首要分子和明確的直接責任人,應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對沒有致他人重傷、死亡的積極參與者,按聚眾斗毆罪定罪處罰。聚眾斗毆中難以分清致人重傷、死亡的直接責任人的,應對首要分子和共同加害人按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再來一個案例說說聚眾斗毆(這次倒霉的還是董卓):犯罪嫌疑人張飛、關羽在被害人呂布經營的游戲機室里玩游戲,因退款結賬一事與朱某發生爭執。隨后,張飛、關羽分別通過電話召集趙云、魏延前來幫助打架。趙云又電話通知黃忠。黃忠遂與馬超又糾集數人來到游戲機室內,與在場的張飛、關羽、趙云、魏延一起對游戲機室內的其他人員董卓等人實施毆打,并用板凳將部分游戲機砸壞。造成被害人董卓輕傷,被砸壞的游戲機價值1萬余元。
張飛等人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糾集多人結伙斗毆的行為,并且發生在游戲廳這樣的公共場所,且造成了他人輕傷的后果;其主觀方面也有爭霸一方、好勇斗狠的故意。所以張飛等人的行為完全符合聚眾斗毆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聚眾斗毆罪。
司法實踐中,認定尋釁滋事罪,應具體把握其與聚眾斗毆罪和故意傷害罪的區別:
(一)尋釁滋事與聚眾斗毆的區別
1.是否有聚眾的行為。聚眾斗毆的行為人必須都明知自己的犯罪故意的內容,具有共同斗毆的目的而故意共同實施,行為表現統一性、一致性和針對性。且體現為很強的聚眾性。這里的聚眾一般是指一方糾集三人以上,但沒有要求雙方均達到三人以上,同時從立法本意來看,雙方必須都有聚眾的故意和行為。而尋釁滋事罪在人數上則沒有這方面的限制,并不要求必須在三人以上。
2.是否有較為明確的犯罪時間、地點、對象。聚眾斗毆在糾集人員的同時,對斗毆的實施時間、地點都是事先確定,并通知了對方,犯罪的對象是明確的。而尋釁滋事罪如果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則表現犯罪對象的隨意性,沒有事先的準備,往往表現為隨意糾集幾人,事件的發生具有突發性。
3.暴力的程度不同。聚眾斗毆對暴力的程度沒有特別的要求,只要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或積極參與者參與了聚眾斗毆即構成本罪。尋釁滋事罪毆打他人則有特別要求,即毆打他人“情節惡劣”方構成犯罪。所謂“情節惡劣”是指隨意持械毆打他人;隨意毆打他人手段殘忍,造成被害人輕傷后果;隨意毆打多人多次或以未成年人為毆打對象或以打人為樂引起公憤;隨意毆打他人,引起被害人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二)尋釁滋事與故意傷害的區別
1.從犯罪的行為目的與動機來看。尋釁滋事的動機不外乎尋歡作樂、耍威風、逞強好勝,即所謂的無事生非。比如,行為人打人毀物,只是為了逞強爭霸、發泄不滿或是報復社會,其目的性不強,行為發生的場所和手段都很隨意。而故意傷害罪的犯罪動機比較復雜,其目的性較強,就是傷害對方身體健康。
2.從犯罪的起因來看。尋釁滋事是“無事生非”,有違常理,在具體的案件中,行為人毆打他人往往都有相應的理由,但要么是假設,要么荒唐可笑,在公眾看來往往是“強盜邏輯”,沒事找事。而故意傷害往往是事出有因。區分“無事生非”與“事出有因”應當以正常人的常識而不是行為人的認識為判斷標準。
3.從犯罪對象是否特定來看。尋釁滋事罪往往是隨意選擇侵害對象,行為人往往有打人取樂、抖威風的動機。而故意傷害罪往往是刻意選擇侵害對象,目標具有很強的針對性,侵害對象可以是特定的多人,也可以是特定的某一個人。
又來一個小案例說說故意傷害罪(董卓又挨揍了):某日,被害人董卓與呂布等人入住某賓館209房間,董卓在進房間時絆倒房間門口的垃圾桶,與賓館的女服務員被告人貂蟬發生爭吵,被告人貂蟬打電話叫來關于、張飛(均另案處理)等人持刀沖到賓館209房間內將被害人董卓砍傷,后又將呂布打傷。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董卓的傷勢為輕傷(甲級),被害人呂布的傷勢為輕微傷(甲級)。
案例犯罪的主觀故意非常明顯就是要傷害被害人董卓與呂布而沒有其他的犯意,其侵犯的對象也是特定的,僅僅是被害人董卓與呂布,同時傷害行為是發生在特定的賓館209房間內,侵犯的客體只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而不是社會公共秩序。因此,被告人貂蟬構成了故意傷害罪而不是尋釁滋事罪。
作者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阜康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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