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甲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一、依法分割雙方共有的商品房;
二、判令乙女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基本案情甲男、乙女雙方于2012年經人介紹認識后開始戀愛,X年X月X日登記結婚,2017年11月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乙女于2014年8月30日與虹玉公司簽訂了《武漢市商品買賣合同》,購買涉案房產,合同約定:房屋價款888162元,首付款268162元,銀行按揭貸款620000元。 2013年12月13日,乙女向甲男轉賬5萬元。12月21日,甲男通過工商銀行向虹玉公司轉賬支付2萬元,12月22日,向虹玉公司轉賬支付3萬元,同日,丁通過上海農商銀行向虹玉公司轉賬支付9萬元,同日,乙女通過交通銀行向虹玉公司轉賬支付38162元,2014年2月9日,甲男通過農業銀行向虹玉公司轉賬支付7萬元。同日,乙女通過交通銀行向武漢世貿集團轉賬支付2萬元。同日,甲男在農業銀行取出現金5萬元和33000元。2014年8月31日,虹玉公司出具發票,載明:付款方乙女,預收購房款268162元,備注:甲男、乙女。2018年4月24日,涉案房產辦理不動產權證書,權利人為乙女。 2016年4月7日,乙女向案外人丙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丙10萬元,其中3萬元為現金,剩余7萬元分20個月(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3500元于每月15日前存于乙女名下招商銀行卡中。約定于2018年12月31日歸還,利息為1萬元,全部本息到期一次性償還,本息11萬元。 甲男、乙女婚姻存續期內,X年X月X日至2017年11月6日,甲男、乙女償還銀行貸款131374.96元。尚有銀行貸款488625元未能償還。期間丙向乙女共轉賬18次,每次3500元,共63000元。一審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房屋系雙方婚前共同出資為結婚而購買,婚后共同償還貸款,故該房屋的權屬性質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因婚前甲男、乙女相互轉賬及取出現金較多,收入出現混同,無法再進行剝離按出資比例進行分割,一審法院酌情婚前按共同出資進行分割。該房屋價值扣除銀行未還貸款后可分價值為1311375元(1800000元-488625元)。因離婚后涉案房屋登記在乙女名下,故房屋歸乙女所有,乙女向甲男支付房屋折價款655688元。考慮到乙女實際情況及甲男意見,此款乙女應于判決生效日起一個月內支付一半,余款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年內付清。本案中,婚前甲男向丁借款9萬元,是為了支付涉案房屋的預付款,婚后乙女向丙的借款93000元是為了償還涉案房屋的銀行貸款,故上述兩筆借款均為夫妻共同債務。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涉案房屋歸乙女所有,乙女給付甲男房屋補償款655866元,于判決生效日起一個月內支付一半,余款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年內付清。房屋剩余銀行貸款由乙女償還;二、夫妻共同債務,由甲男、乙女各自承擔二分之一,包括:向債權人丁所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向債權人丙所負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上訴人主張乙女上訴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案涉房屋屬于乙女的婚前個人財產,房屋可分價值僅限于婚后共同還款增值的部分。因從起訴離婚開始乙女個人還貸,共同還貸應計算至起訴離婚之日即2016年2月25日。
二、一審法院將丁通過上海農商銀行向虹玉公司轉賬支付的9萬元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是錯誤的。丁未出庭作證,甲男針對該筆借款提供的證據無證明力。退一步講,即使該筆款項的性質是借款,因借款行為發生時間早于登記結婚時間,該款項也屬于甲男的個人婚前債務。
三、一審法院判決第二項不在一審原告甲男的訴訟請求范圍內,屬于超訴請裁判,應依法撤銷。
四、乙女為辦理案涉房屋權屬證書所支出的專項維修資金、契稅應從“房屋價值”中予以扣除。
五、截至2016年2月案涉房屋貸款余額為610434.57元,一審事實確認錯誤。
甲男辯稱:
一、案涉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購買房產不是以乙女個人投資為目的,而是以結婚為目的。房產證是離婚判決之后乙女辦理的,不能據此否定該房產為未處置的共同財產。
二、2017年11月6日之前仍屬夫妻關系,共同還貸應計算至該日。
三、丁是甲男的弟弟,甲男為購房向弟弟借款9萬元時與乙女同居,且有借條佐證,是雙方的共同債務。
四、維修基金和房產契稅不應從房屋價值中予以扣除,這是乙女辦理不動產登記時發生的費用,發生在雙方離婚之后,與房屋價值無關。
五、房屋增值應當為180萬元。
二審法院裁判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乙女提交的證據一為《招商銀行零售貸款電子對賬單》,擬證明截至2016年2月案涉房產貸款余額為610434.57元,截至2017年11月案涉房產貸款余額為594432.31元;證據二為《湖北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擬證明為辦理案涉房產的權屬證書,乙女支付專項維修資金8560元;證據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完稅證明》,擬證明為辦理案涉房產的權屬證書,乙女支付契稅13264.74元。
甲男對乙女所提交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可截至2017年11月案涉房產貸款余額為594432.31元,但辦證相關支出與房產價值無關,與本案審理無關。本院對當事人就真實性無異議的證據、均認可的事實予以確認,對當事人就關聯性、證明目的有異議的證據將結合全案綜合予以評判。
經審查,本院確認一審所查明的與本案爭議相關的事實屬實,并補充查明:2020年12月1日《證據交換筆錄》第三頁載明,法庭詢問雙方是否認定房屋價值為180萬元,雙方均表示認可。二審調查中,本院與雙方當事人核對了此筆錄記載,乙女表示不再申請對案涉房產價值進行評估。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為離婚后財產糾紛,甲男請求分割的財產限于甲男、乙女離婚訴訟案件中未對其價值作分割處理的案涉房產。甲男、乙女關于為支付房款而與案外人發生借貸關系的陳述、抗辯,雙方互不認可,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一審法院超出當事人請求范圍,對相關事實予以查證并作出處理,本院予以糾正。
案涉房產買賣合同雖以乙女個人名義簽訂,簽訂時間早于雙方領證時間,現又登記于乙女名下,并不足以推定,該房產為乙女個人婚前財產。
首先,在正式登記結婚之前,雙方互有較復雜的資金往來。
其次,案涉房產的首付款,僅小部分由乙女個人支付給開發商,其他均由甲男支付。乙女主張甲男支付的部分均系對其個人的贈與,但無直接證據證實甲男在向第三方付款時明確作出了對其個人贈與的意思。
最后,買賣合同簽訂時間距雙方結婚登記時間僅有一個月。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涉案房屋系雙方婚前共同出資為結婚而購買、婚后共同償還貸款的共同財產,按共同出資平均進行分割,并無不當。
因雙方已經離婚,乙女已登記為案涉房產的權利人,一審法院將此房產判歸乙女所有,由乙女承擔離婚后房產剩余按揭貸款并向甲男支付房屋折價補償款,合乎情理。一審中雙方已確認案涉房產總價值為1800000元,二審中乙女提交了新證據、雙方由此確認截至2017年11月(雙方離婚時)案涉房產尚欠貸款余額為594432.31元,故乙女應向甲男支付的折價金額為602783.85元。
離婚訴訟提起時至離婚判決作出或離婚協議達成前的時間,仍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在雙方未約定分別財產制的情況下,此期間由一方賬戶支出的財產,仍應當認定為共同財產。乙女關于共同還款日僅應計算至提起離婚訴訟之日的主張,欠缺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乙女在離婚后為取得案涉房產權屬證書所支出的費用,不影響案涉房產的價值認定,且符合其個人的利益,其關于應將該款項金額從房屋價值中予以扣減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乙女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7404號民事判決;
二、涉案房屋歸乙女所有,乙女給付甲男房屋補償款602783.85元,房屋剩余銀行貸款由乙女償還。
來源:麗姐說法 轉自:問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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