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物證的證據能力包括物證的收集、提取、固定、保管、流轉等,確保物證的來源合法、保管適當,未受污染和破壞。物證的證明力包括物證與案件的關聯以及物證對證明待證事實作用的大小。物證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質證。
1、據以定案的物證應當是原件
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依法應當返還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的,可以拍攝、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錄像、復制品。必要時,審判人員可以前往保管場所查看原物。
因此,如無原物或照片、錄像、復制品制作不符合法律規定,無法保證物證真實性的照片、錄像、復制品,則物證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當然,實踐中,無實物證據的案件也常見,但是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經與原物核對無誤、經鑒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真實的,也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同時沒有物證,有其他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也可以定案,但是對于特定物和真偽有爭議的物證,如果沒有原物,則認定犯罪金額應當要特別謹慎,比如名家字畫、名貴手表。
2、收集物證的主體須是有資格的偵查人員
首先,《刑訴法》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偵查人員對于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尸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其次,《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規則》第六條規定,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由公安機關組織現場勘驗、檢查人員實施。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組織下進行勘驗、檢查。公安機關現場勘驗、檢查人員是指公安機關及其派出機構經過現場勘驗、檢查專業培訓考試,取得現場勘驗、檢查資格的偵查人員;再次,公安機關對刑事案件現場進行勘驗、檢查不得少于二人。勘驗、檢查現場時,應當邀請一至二名與案件無關的公民作見證人。由于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注明情況,并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所以,對于物證的提取人有沒有資質,有沒有二人以上的偵查人員參與勘驗、檢查、有沒有見合格的證人在場見證等,都是我們需要審查的重點,只要一個不符合,該收集、提取的物證就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3、物證需辨認、質證
物證沒有交給利害關系人或知情人辯認、指認,不能保證物證的真實性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可以讓被害人、證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尸體、場所或者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刑訴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因此,物證提取后,應當交由嫌疑人或利害關系人辨認。如果沒有辨認,或者辨認的是復制品或照片,辨認的對象是同類物等等,無法保證物證的真實性,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4、物證保管、流轉要有連續記錄
物證保管、流轉記錄清晰,確保物證是原始的、沒有被破壞、替換或污染,否則物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定》中規定涉案財物必須由辦案機關的專門部門和專人保管,嚴禁經辦人員自行保管,實行辦案部門與保管部門、辦案人員與保管人員相互監督制約的機制。有些物證,還要求保管單位、保管人員具備保管技術條件。比如血液的保管和提取,需要醫務人員或法醫,需要專門的低溫保存的技術條件。物證應由專人保管,每一次交接、流轉都應詳細登記。流轉過程必須連續,不得出現脫管現象。隨案移送的證據應當制作移送清單。應對相關的記錄逐一審查,審查物證在保管、流轉、交接過程中是否存在被替換、損壞、污染、滅失的情形。如發現有這些情形,則該物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5、物證要提取完整
所有證明案件事實的物證是否都被完整提取?比如,現場發現4枚指紋,結果提取筆錄只提取了3枚,有一枚指紋未提取,不能排除案發現場有其他人作案的可能。
6、物證要與案件事實有關聯性
物證是否與案件事實有關聯,沒有關聯性的物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現場有很多物證,但不是每一個物證都與案件事實有關。比如,現場發現的兇器刀,但是在刀上沒有發現被害人的血跡,也未發現被告人的指紋,不能證明刀與本案事實有關。再比如,念斌投毒殺人案,提取筆錄中顯示,水壺中沒有水,但是送檢時,水壺中裝了3500ml的水,這個水與鋁壺之間就明顯缺乏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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